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2000.05.01 中共鹰潭市委 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资产评估与产权出让
(一)资产评估
所有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必须在资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在1998年清产核
资、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重新清产核资,并由具有法定资格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
1、清查资产
企业对土地、房屋、设备、债权、债务、流动资产等进行清查。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核实。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6月30日。
2、资产评估
企业资产清查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国资局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报告准予立项后,
由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1)厂房、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2)土地按市土管局规定的基准地价地行评估。
(3)企业挂帐的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弥补亏损,应视其不同情况进
行处理,用评估增值部分冲减或核销。
(4)原材料、产成品价值按现行价评估。
(5)企业在外货款三年内(含三年)的纳入债权处理。
(6)库存3年以上的积压产品(商品)按现价50-80%进行评估;5年
以上没有使用价值的可报废,作残值处理。处理积压产品(商品)要进行公开拍卖
。
(7)2年以上应收货款,可扣减20-30%;3年以上无业务来往的可作
呆帐处理,冲减资产,帐挂债留,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8)已参加房改的职工宿舍不列入评估范围。其水、电管理按有关规定改造
后移交相关部门。
(9)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则要评估,评估后出让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
3、资产确认
资产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
果进行核实、确认(土地、房产等资产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由市国资局统一
下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二)产权出让
1、出让范围
出让产权的范围一般是指经评估后的生产经营性有效资产,如买方愿意也可购
买土地使用权及其它非经营性资产。对不进入有效资产出让的土地,由新企业按实
际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对从有效资产中剥离出来不宜出让的非经营性资产,
由新组建的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公司组建方案由市国资局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
2、出让原则
(1)企业产权既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或者折股出让,但要大力提
倡整体出让,做到卖断企业产权和解除职工与原有企业的劳动关系、置换职工原有
身份结合起来。
(2)企业产权的买方不受所有制、行业、地域限制,不论是社会法人、合伙
人或者自然人,只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都可以购买企业产权。在同等条件下
企业产权优先出让给原企业经营者和其他有经营能力的员工。
(3)出让企业产权要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采取公开出让竞价拍卖的方式确
定出让价。只有在没有竞争者时,才可采取议标定价的方式。由市国有、集体企业
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会同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债权银行负责确定底价
,并对购买方或受让方的资信审查,防止恶意购买。
3、出让方式
(1)对于资大于债出让净资产的,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购买,净资产部分
必须付现款,一次性付清现款有困难的,可先付30%以上取得产权,向银行抵押
贷款付清余款。承债资产债随资走,并到债权银行重新办理转贷手续。
(2)对于零资产出让或资产小于债务的购买者可采取三种方式购买。一是现
款式购买,即买方按竞标价或议标价现款购买有效资产。二是部分现款部分承债式
购买,即买方支付部分现款,其余承担部分债务买断企业产权。三是全部承债式购
买。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按实际出资额办理法定出让手续。
4、出让交易程序
出让产权交易的主要程序:(1)企业主管部门将国资局下发的资产评估结果
确认通知书、产权出让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底价等文件资料提交市国资局。(2)对
买方进行资信审查,然后通过拍卖或议标、洽淡等方式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产权
出让合同书》。买方支付给出让方全部价款或按合同要求支付第一笔价款,并对余
款作出抵押担保后,由市国资局开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5、出让净收入的处理。资产出让净收入首先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离退休人员
的费用支出,国有企业多余部分划入财政专户,由市产权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办公室
统一用于系统内部调剂和市直总体平衡。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按集体企业资产管理
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二、职工安置
(一)安置费筹集
(1)企业净资产出让收益;
(2)土地有偿出让收入、房地产开发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收取有关规费由财
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破产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安置的破产财产收益。
(4)其他可用于企业产权改革的有关资金。
(二)安置原则及范围
职工安置原则上参照国务院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
安置,安置补偿(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视各企业的资产情况,先办理好基
本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助金)及发给安置费。
安置范围是市直国有、集体企业中具有劳动关系的在册正式职工,挂编人员不予安
置。
(三)安置办法
1、一次性安置
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最低安置补偿标准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全民职工(含土
地带劳职工)办好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在各企业现有资产变现中支付,企业自
身确无能力达到最低安置标准的,采取系统内部调剂的办法解决。
(1)基本养老保险
一是对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为其一次交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
法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保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二是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有职业病并按规定已经办理工伤、病退
手续的职工,除一次性交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
伤退休费一次性拨给社保局(1995年6月以后参加了工伤保险,享受定期伤残
补助金职工除外),由社保局代发。到达法定年龄后,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保局
支付。
三是现已退休和今后陆续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国家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时,
由社保局按国家规定办理并发放养老金。
(2)基本医疗保险
各企业根据资产变现情况,有条件的可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发给医疗补
助金。有条件为职工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在企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之前,按国
家已出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
企业正式职工,一次性为其提足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由企业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全部划入医疗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对实行劳动合
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给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医疗补
助金,由其自行或新聘用单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无力整体办理医疗保险的,均可
按每年工龄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未实施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费
报销仍按企业的原规定留适量资金,划入企业主管部门为职工报销医疗费。
(3)安置费的发放
企业按照安置补偿顺序在为职工办理好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可发
放安置费,发放安置费最高标准为:国有企业职工以3000元/人为基数, 另外
按每年工龄400元计发。但每位职工的安置费不得超过按该职工现行档案工资标
准计算的从安置日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累计应发工资的60%。职工退休年龄按周岁
计算,工龄按虚年计算(即参加工作的年头数),截止时间为安置费实际发放日。
发放安置费时,职工所欠企业的款项一律在安置费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应责成该
职工限期归还,不如期归还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相关问题的处理
①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认定
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并为符合规定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②已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置换职工身份,不再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档案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移交到市劳动就业局代管,并
为其按国家规定正常调整档案工资,法定退休后移交到市社保局管理。
③对已死亡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其遗属的供养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按
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从资产出让收益中拨给民政局统一发放。
④企业改革后离休老干部的医疗费报销等其他待遇,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现行
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他费用在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
性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其统一管理和滚动使用,超过十年后的不足部
分由市财政支付。
⑤现已退休的企业干部职工的医疗费及活动经费,按市直1999年退休人员
平均医疗费,一次性在资产变现收益中按人均十年提足交给市社保局,由社保局统
一用于这部分人员的医疗费,待企业实施医疗保险时,按医保规定处理。
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属于集体身份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低于全民所
有制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视各企业资产状况自行安置。
2、不愿作一次性安置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在市技术工人交流中心或市人才
交流中心挂编,保编费用自理,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一次性发给不超过
2年的失业保险救济金。
3、安置费的发放方式
(1)现款发放。
(2)分期付款发放,但最长不超过3年,由职工和企业(或主管部门)签订
经公证的分期付款协议。
(3)资产难以(或不必)变现的,可以评估后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以
固定资产量化充抵安置费的,可提高10-20%的标准。
三、债务处理:
1、优先偿还原企业规定需要偿还给职工的各种集资款、押金及集资款利息,
偿还资金在出让资产收入中开支。
2、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所欠社保费,从出让资产收入中优先划出,向社保
机构补缴清偿。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应从国家实行社
会保险之始补交收支扎抵后的应缴数额。
3、在产权改革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保护银行债权,严禁逃废银行债务。制定
方案时要邀请俩权银行(含城乡信用社)参与,共同协商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 。
各债权银行要用足用活国家金融政策,积极支持产权制度改革。出让企业有效资产
时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处理银行债务。为提高偿还银行剩余债务的能力,由市财政
在改革后新组建企业的新增收益中,年初预算时对偿还剩余银行债务给予安排。
4、原企业向市财政借款形成的财政债务,改革时原则上债随资走,但原所欠
的占用费一律核销。
四、股份经营
国有、集体企业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造
时要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股权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
和选举按以下办法处理。
1、股权设置:按照国有、集体资本逐步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要求,国有、
集体企业改造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原则上不设国有、集休股。股权尽可
能向经营者和管理层(含技术骨干、营销人员)集中,经营者持股量必须达到普通
员工平均持股量的10倍以上,管理层按不同层次持股量应达到普通员工平均持股
量的3倍以上。
2、董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会”依照《
公司法》的规定产生。股份合作制的“两会”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分两轮进行,第一轮按1:2的比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海选”产生候选人
,候选人产生后逐个谈话,对不能按要求入股的候选人予以淘汰,另选候选人,再
进行第二轮选举产生正式当选者。工会主席作为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候选人,通过
选举进入监事会。两轮选举当场公布结果,当场生效。
3、被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重新聘用的职工,其安置补偿费、基本养
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医疗补助金)可作股本金入股。
4、改革后新组建的企业要按照《党章》、《团章》、《工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成立党团、工会、民兵等组织。
五、优惠政策
(一)凡购买国有资产且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视资产质量情况,原则上给予是
最高不超过20%的优惠。享受了优惠的企业应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确保返聘原企
业30%以上的职工上岗。
(二)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购买企业资产,其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但第一
次付款不得少于购买价款的30%。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以前,处置企业固定资产
,须征得出售方同意,逾期不能付清价款的,由出售方收回企业产权,购买方要赔
偿出售的损失。
(三)金融部门要根据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加强金融服务,对改革后企业的
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视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通则给予积极支持。
六、收费标准
市直有关部门及中介机构要切实服务于改革,简化手续,降低收费,优质服务
。改革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收费标准为:
1、资产评估每户企业收费600元。
2、注册验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收费100元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收费200元。
3、土地评估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发证费总额每户企业不得超过500元。
4、房产评估、办证、过户以企业为单位,每户企业收费不超过500元。
5、工商登记办证,每户企业办好所有手续并发证到位,收费100元。
6、改革后的企业在办理有关房地产抵押办证手续时,以企业为单位收费20
0元。
七、其他事项
1、本办法适用于鹰潭市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本办法如与以前制定的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3、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协调办公室。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2000年4月17日上海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证工程设备质量,提高工程设备投资效益,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活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是指各类工业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工程设备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在工程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贸、建设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是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预先审核,组织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开展工程设备监理的业务培训和交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及人员
第八条 (监理机构组成形式)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形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资质条件)
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专业范围相关的专职从业人员。合伙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其合伙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其他形式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至少有5名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和相应的监理技术装备。
(三)有工程设备监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资质预审)
设立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预审意见,并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一条 (资质核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收到预审意见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核准资质的决定,并发给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资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有关工程设备监理资质情况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分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具体资质等级分类条件,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资质,自核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1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自定级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根据资质条件和实际业绩,按照资质报批程序提出资质升级申请。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资质等级的规定,在专业范围内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机构资质的变更、注销)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提高资质等级、变更专业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资质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双重资质的监理机构)
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取得双重监理资质。
第十六条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当地省级以上工程设备监理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需要在本市承接单项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不申请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整改要求。连续两次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条件)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市设备监理协会登记注册。
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2年以上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经历;
(三)在监理工作中无重大责任事故。
本市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登记注册办法,由市设备监理协会提出,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
下列工程项目中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前款范围内工程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调试阶段必须实行监理,但监理业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按照工程设备监理合同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实施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设备监理的,从其约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监理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业务的取得)
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进行工程设备监理。
项目法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但应当监理的工程设备,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理内容)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从事下列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提出意见;
(二)参与工程设备合同的签订或者修订;
(三)审核与工程设备质量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进行质量监控;
(五)对工程设备的进度进行协调和监控;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的委托)
委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分别承担独立的工程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出示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方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合同)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工程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监理计划)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方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配合)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对委托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代表委托方行使职责,委托方和被监理方应当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开展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事项的协调)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时,发现工程设备在质量、效益和工程进度等方面有问题,应当与委托方、被监理方及时沟通和协调。
第二十九条 (资料管理)
监理项目竣工后,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应当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道德)
承办监理业务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提交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工程设备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注册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
(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五条 (民事责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