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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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排涝面积,每亩以三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籼稻三等国家当年定购价折算,下同)。
(二)计量水费:按渠首引进水量计收。
1、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一百立方米三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实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水费接每千吨米一点二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扬程不足八米的均按八米计算,下同)。
2、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一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万,可以合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三点七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一点五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点六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五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二厘;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
立方米八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三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二点六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百分之十二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二至三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百分之一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容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零点四至零点五元,空载每吨次零点一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长江同马、无为大堤和淮河淮北大堤维护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一点六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工矿企业每年按年总产值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其他受益户每年按
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百分之二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工矿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拆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199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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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条件的,责令其限
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
四 、删去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