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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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力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相对薄弱及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担负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艰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修订刑法的相继实施,给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了实现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任务,加强检察制度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颁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适用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为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方面的作用,特就加强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把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来抓

  1.依法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党和人民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政权建设的需要,是确保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顺利开展,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当前要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推动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向前发展。

  2.渎职侵权检察工作要本着“开拓、加强、规范、发展”的工作思路,总结以往的成功经验,适应“两法”修改带来的变化,立足于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长远发展,在开拓中加强,规范中发展。

  3.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必须:(1)坚持服从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2)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3)坚持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4)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5)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

  4.把依法积极查办案件作为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切实做到:把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决不动摇;办案力度必须进一步加大,决不放松;依法从重从严的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决不手软。要突出重点,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根据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总体部署,重点查办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司法人员枉法追诉、枉法裁判、刑讯逼供犯罪案件;负有管理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要围绕国企改革和发展、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本地实际,突出工作重点,结合办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在服务大局中发挥职能作用。

  5.大力提高侦查水平。坚持以证据为中心开展侦查工作,适应“两法”修改的要求,在严格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办案纪律的基础上,努力增强侦查意识,善于运用刑事政策,切实讲究侦查艺术。要加强调查研究,重点分析渎职侵权犯罪特别是新领域、新罪名案件的手段、特点和规律,研究对策,摸索经验。对侦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组织专题研究论证。要加强渎职侵权检察理论研究工作,逐步建立渎职侵权检察理论体系。

  6.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领导。把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力度和打开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局面,作为检验一个检察院工作整体推进的重要标准。各级检察长和主管副检察长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此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查办、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亲自指挥协调、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在关键案件、关键问题上发挥组织领导作用。

二、正确履行侦查工作职责

  7.重视案件的初查。初查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特点分别采用不同方式,既可以秘密进行,也可以公开进行。对过失犯罪,或者危害结果比较明确的,可以公开调查。初查严禁对证人、关系人、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初查中,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调查。可以提前介入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调查工作。

  8.严格执行立案标准。发现有达到立案标准的涉嫌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发现或认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是人为责任,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立案。

  9.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办理案件。对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又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兼职的,应按其犯罪过程中实际起作用的职务认定主体身份,确定案件管辖;对利用何种职务暂时难以确定,但已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先行立案侦查,待查清事实后,再按规定移送管辖。

  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查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其立案侦查。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立案侦查。

  10.采取强制措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侦查工作需要,适时运用或变更。要树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法定手段,是法律规定的重要侦查对策的观念,增强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对过失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侦查工作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1.办案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要运用科技手段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为侦查办案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案件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

  12.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指挥协调机制。强化对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大案要案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协调,逐步形成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中心的分级负责、逐级领导、信息畅通、指挥有效的侦查工作领导体制。坚持大案要案分级办理,充分发挥上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上级检察院对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可以交办、提办、参办、督办,对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并案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由参办检察院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成立指挥机构,集中查办。上级检察院要建立办案骨干档案和办案人才库,必要时,统一调配,集中使用,突破大要案和疑难复杂案件。

  13.强化分州市院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责任和侦查指挥职能,建立以分州市院为“龙头”,县区院为支点的办案体制,形成区域联动,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分州市院直接指挥调度所辖县、区内的渎职侵权罪案侦查工作,一般案件可由县区院办理;大要案件、疑难案件可由分州市院直接办理或侦破后交由县区院办理,也可在分州市院的直接指挥调度下由县区院办理。

  14.建立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备案审查制度。线索受理、初查、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处理结果均应按规定向上级院备案。上级检察院收到备案后要及时审查,必要时应当派员指导。发现下级检察院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和错误,应立即指出、纠正。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该立不立的,要督促;对督促无效的要通报批评。

  15.积极开展主办检察官的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要逐步探索、建立符合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制。要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保障侦查工作依法进行。

  16.建立请求专业协作制度。根据渎职侵权案件涉及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案中要争取有关部门和技术力量的协作和支持,可请审计、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稽核、仲裁等部门专业人员,以及发案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办案,也可向他们咨询,请其出具有关技术性证明。

  17.改革和完善办案考核机制。建立受理、初查、立案、破案、结案等贯穿侦查工作全部过程的综合业务考核体系,全面准确评价工作业绩。

  18.建立获取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信息网络和协作机制。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加强与信访办、纠风办和各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健全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海关、审计等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把诉讼监督与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协调配合,共同促进。各内设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的,要及时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可以共同初查。

  19.坚持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内部制约制度。严格实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管理、案件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申诉复查职能分离。举报中心统一归口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涉嫌渎职侵权犯罪和其他犯罪,主罪是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线索,应当优先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进行初查。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和办理情况向线索管理部门备案。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一并侦查。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保证案件质量。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20.深化检务公开。实行办案程序、办案标准、办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凡公开调查的过失型案件,结案后要向被调查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通报调查结果,不断探索检务公开的新路子。

  21.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预防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牢固树立标本兼治的思想,在不断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同时,重视做好预防工作,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的最佳实现形式。根据渎职侵权犯罪所涉部门多数负有社会管理、市场管理职责的特点,要特别注意防止权钱交易和权力滥用,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行业预防和专项预防,不断探索犯罪预防的新方法、新措施,逐步形成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预防犯罪的工作机制。要把渎职侵权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和政府的犯罪预防的总体格局之中。

  22.建立健全与纪检监察部门的案件移送和配合协作制度。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坚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当积极介入,但不出具检察院的文书,不动用刑事法律手段。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开展侦查,并注意搞好工作上的衔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23.严格执行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的初查需要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同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和上级检察院备案。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坚持向人大报告制度,主动接受监督。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决议,要认真贯彻。

  24.要加强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积极宣传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积极开展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移送等事宜,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在办理涉港澳地区案件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

  25.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和《检察官法》,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落实一岗双责,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办案第一线,在办案时间较长、成员来自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办案组,应当建立临时党支部(小组)。要加强对渎职侵权检察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26.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涉及知识领域广、部门多、法律、法规专业性强等特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战性。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要按照分工培训各级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干部。

  27.加强渎职侵权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通过机构改革,统一和规范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名称。要按照工作职责清晰、力量配置科学、流程运转高效的原则,加强机构内部建设。贯彻优化组合、配足配强的精神,加强渎职侵权队伍建设。通过考试考核,严把渎职侵权检察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在轮岗中,要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保留和充实业务骨干。要把政治强、业务精、具有较高组织指挥能力、有检察实际经验的优秀检察官充实到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

  28.对渎职侵权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坚决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廉洁从检十项纪律,严格办案纪律,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把党风廉政教育贯穿到办案全过程,延伸到业余时间,确保廉洁奉公,拒腐防变。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严重不负责任,疏于对队伍的监督、管理,姑息及隐瞒本部门违法乱纪现象的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29.建立激励机制。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创建“五好”检察院和“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活动,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定期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及时对工作出色、办案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进行记功奖励、嘉奖,不断总结和推广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对工作成绩优异的侦查干部要优先提拔使用。对因秉公执法、敢于办案而遭受打击报复及其他不公正待遇的侦查干部,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护,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0.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根据渎职侵权犯罪主体层次高、作案手段隐蔽、反侦查能力强等特点,当前要逐步配齐办案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技术器材,以便及时发现、搜集、固定各种证据,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检察信息网络系统的运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干警的计算机应用操作培训,逐步运用计算机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历史资料、案件线索、办案工作动态、案件及社情动态等大量信息进行管理,提高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的联动、协调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优先保证查办渎职侵权大案要案的办案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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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4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镇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商住楼、综合大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均适应本办法。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地名命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如“ΧΧ桥”、“ΧΧ路”、“ΧΧ大厦”、“ΧΧ广场”,由专名“ΧΧ”和通名“桥”、“路”、“大厦”、“广场”等组成。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委、规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工商局、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邮政局、电业局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第二章 标准专名的命名更名原则

第五条 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充分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住宅区和建筑物的特色。
第七条 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要求,规范使用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专名和部分专名。
第十二条 所命名的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一般不以单位或个人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标准通名的命名更名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如“ΧΧ大厦广场”、“ΧΧ苑公寓”等。
第十五条 常用的通名为大厦、大楼、商厦、广场、城、中心、园(花园)、苑(花苑)、小区(新村)、公寓(新寓)、别墅、山庄、居(舍)、度假村等。
前款通用名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另行规定。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拟订地名要符合专名和通名的命名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到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地域的命名、更名,须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市民代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对批准的标准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传媒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文件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确定或更改的地名为非法地名,无任何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和管理由民政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可由当地政府财政与采用市场运作方式筹措社会资金共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镇楼门牌编码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送达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促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重要途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应当热情接待,认
真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负责接受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每星期五下午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轮流接待来访日。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建议,要认真研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扣压群众来信和追查写信人或揭发人。严禁对来信来访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任何人不得利用来信来访进行诬告陷害,不得无理取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对下列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一)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检察分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五)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本省选举产生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情况,信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
(二)责成、督促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处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四)直接调查处理;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组织专门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在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方面提出的申诉、意见、批评、建议;转主管机关处理;对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转上一级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转上述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处理,重大问题应当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第九条 对省和地区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民事、治安、劳教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一般案件转原办案机关处理;重大案件或对上述机关司法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转上一级机关或主管负责人查处,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负责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和检举,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处理。重大问题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阅批办理。
第十二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控告和检举,一般应转代表的选举单位调查处理,并要求报送查处结果;必要时可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对州、市、县、区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以及对其它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以内处理的来信来访,转州、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处理,或转有关的领导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办公厅或各工作委员会处理的申诉和意见,应当指定专人,会同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必要时,经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调阅案卷,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信访的机关报送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时,经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凡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来信来访,承办信访的机关从收到函件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妥并上报办理结果,复杂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不能报告结果的,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来信来访处理后,办理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向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民群众,书面或口头回复处理情况。
经有关机关认真查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处理得当,应当说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服从处理决定,继续无理申诉的,不再受理。



198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