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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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现代化发展,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灯饰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山体、绿化带等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的户外光源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及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用、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夜景灯饰技术、艺术及文化的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倡绿色照明,营造先进的夜景灯饰文化。

第六条 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

(一)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二)位于其它位置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三)符合内透光形式设置灯光的建(构)筑物立面;

(四)城市广场、绿化带等;

(五)重要的行政区、商业街及旅游区内的广告、牌匾、橱窗、店面;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应亮化的场所。

第七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必须填写《夜景灯饰设置申请表》,并提供设计方案(含工程效果图及概算)和场地使用许可证明。经市亮化办同意,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置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工程审批及验收程序。

已建成建(构)筑物根据夜景灯饰整体规划分期组织设置。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专业设计、多方投资的原则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条 夜景灯饰建设的资金来源及建设责任:

(一)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二)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计、设置由业主出资。同一建(构)筑物属于多家业主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亮化办负责)按照各自房屋产权确定出资额,并由市亮化办组织审查、建设;

(三)商业夜景灯饰由业主与经营使用单位协商出资建设。

政府出资建设的夜景灯饰工程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火、防盗、防渗漏、防漏电、防光污染等安全措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5%以上。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对其设置的夜景灯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踏查,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出现残缺时,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的开关按照市亮化办要求统一启闭。

夜景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规定的特别时间必须全部开启,开启时间为夏季19时,冬季17时,关闭时间为夏季23时,冬季22时。

商业夜景灯饰夏季应于18时开启,冬季应于16时开启,于23时关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设置夜景灯饰的,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经验收或复验仍不合格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构)筑物未建设夜景灯饰及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具有相应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夜景灯饰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灯饰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夜景灯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由市亮化办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夜景灯饰设施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阻挠、妨碍、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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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海蜇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五条 捕捞海蜇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
  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
  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
  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
  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对本地区管理失控,引发其他地区渔船违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1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了认真的审议。会议认为,自1998年以来,市政府按照自治区提出的治理冬季大气污染“五年倒计时”的要求,逐年加大治理力度,做了大量的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目前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过程中还存在环保宣传力度不大,还未形成全社会都能重视环保工作的良好氛围,特别是一些单位领导认识不到位,只考虑局部利益不积极配合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环保执法力度不够,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明显违法问题查处不力;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等问题。现在距“五年倒计时”的目标还有一年多的时间,但从城市大气质量的现实情况和治理工作的强度来看,要按时完成这个目标,必须采取超常的措施,付诸更加艰巨的努力。为此,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法制观念和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习和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一从我市各族人民的全局利益出发,支持和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市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严格执法。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依法查处。对水泥厂粉尘。烟尘污染。对散烧原煤。汽车尾气等超标排放造成的污染要坚决治理。同时要进一步努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尽快改变我市能源结构。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加大治理力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要严格审查,对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

  三、市政府要继续坚持红雁池第二发电厂热电联产。以热定电的原则,尽快解决供热管网建设滞后于热电厂建设的问题,确保实现该项目立项和设计时所承诺的为城市提供的供热能力。

  四、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拆除部分锅炉实行并网供热的工作,对于列人强制拆除锅炉的单位,督促其必须按时限拆除,对于无特殊原因拖延拆除和无理拒绝拆除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实施强拆。针对目前集中供热工作建设进展缓慢的问题,市政府领导要亲自出面,进行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落实,确保供热站建设顺利进行,防止发生人冬后仍有大片区域末通暖或者供热不正常等问题。

  五、要坚持依法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乌鲁木齐的单位,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均须依法服从和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监督,积极配合,协同治污,不准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六、市政府要将贯彻本决定的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