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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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的意见》(津政发〔1988〕35号)作如下修改:《意见》第十二条原规定
“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犯法纪的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进行查处。”现修改为:“为有利于稳定经济,稳定物价,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交通运输价格和计划外生产资料执行统一最高限价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199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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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二章 鼓励与引导
第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多种形式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促进教育投入主体多元化、办学形式多样化。可以采取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形式办学,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与境外企业界人事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政府新建学校、薄弱学校和少数公办学校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对部分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
第五条 大力发展民办非义务教育。重点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民办幼儿园为主体的幼儿教育。在坚持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的前提下,扩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比例。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吸引外资来我市合作举办或独资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六条 建立发展民办教育的扶持机制。市、县(区)政府采取以资金或资产入股、贴息、以奖代补、政策性扶持等多种方式对民办教育进行投入,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通过社会赞助、捐资、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的使用,应尊重捐资人的意愿,主要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建设。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民办高等教育及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以上收费均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将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八条 民办学校校舍用地和校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在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升学就业、表彰奖励、社会活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可按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在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纳办法出台之前,由劳动保障部门参照相关行业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征得原学校同意后,可以到池州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并办理出编手续。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资由民办学校支付,教工龄可连续计算,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在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如果聘用期满,可以到公办学校竞争上岗。
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达到退休年龄时,在国家对事业单位未全面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根据本人意愿和国家有关规定,可选择退休方式,或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或在社会保险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选择回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将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民办教育的奖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支持和发展社会力量办学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县(区)政府在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上取得的成绩列入政府年终教育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章 统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建设及用地应服从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使用用途。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用途的,当地政府要依法收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依法进行管理和督导。
第十七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按省颁标准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依法维护民办教育的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加强对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资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招生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年审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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