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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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等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等



最近,各地反映物价调整后,企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要求适当解决。经研究决定,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未作修改之前,除按规定发给抚恤费外,对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暂由发给抚恤费的单位,按其困难大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
准,家住六类工资区城市(包括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可按25元至30元掌握;孤身一人的,每人每月按30元至35元掌握;家住农村的,补助标准可适当低些。其他各类工资区,可以参照六类工资区的标准,根据地区工资差别确定本工资区的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此项规定的执行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所需费用按现行抚恤费开支渠道解决。



198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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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和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落实和发展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地(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批准开办的煤矿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并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的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二章 开办煤矿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
(二)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三)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的基本知识;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三)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际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四)受保护的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第十条 新建和技术改造矿井能力,年产一万吨以下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一万吨以上(包括一万吨)三万吨以下,及三万吨以下跨县的,由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年产三万吨以上(包括三万吨)及跨地(市)的,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经批准新建和改造的矿井,由
审批部门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许可证发放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的审批程序。新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需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需经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先由县、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统配矿井口范围内开办的必须要有统配矿、矿务局
签署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规划而尚未开发的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需经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划定的统配和地方国营井田,今后一般不再新办乡镇煤矿,已经开办的要认真清理,凡严重影响井田安全的必须坚决停办,凡不严重影响合
理开发的可划出一部分资源继续开采。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批准开办的矿区范围内合法开采的乡镇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服从国家的需要,提倡走联合经营的道路;需要关闭或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未经合法程序批准开办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要自觉接受地质矿产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和整顿
第十六条 所有乡镇煤矿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乡镇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新建乡镇煤矿达不到上述“五禁止”的,不能投产;已在开采的乡镇煤矿达不到“五禁止”的,要限期改造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条件改造的要关闭。
第十八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越界或与邻矿贯通。已经越界或贯通的,要按谁打通谁封闭的原则迅即封闭,造成事故的,由越界者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省、地(市)和重点产煤县必须建立健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其他产煤县和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各乡镇煤矿应有专人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需要国营煤矿进行安全指导、安全咨询、安全培训、安全救护时,国家煤矿应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对死亡一至二人的事矿,由县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三人至九人的,由地(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死亡十人以上的,由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经过全面整顿的产煤地区,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公安、煤炭、劳动、工商行政、矿产管理部门和检察、司法机关,会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及本办法进行检查和整顿。经过整顿的地区和已批准开办的乡镇煤矿也要认
真复查,按照审批权限换发开采许可证。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劳动部门发给安全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整顿的原则:(一)凡布局合理,有一定资源的,要促进尽快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履行审批手续,持证开采;(二)凡在经济技术上不合理的,要区别情况,予以合理调整或合并;(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矿条件的煤矿,要坚决予以关停。
第二十四条 在整顿中,乡镇煤矿与统配煤矿之间因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乡镇煤矿所在的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与统配矿所在的矿务局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省煤炭厅仲裁。乡镇煤矿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之间因井田边界等问题发生分歧意见,由所在的地(市)
县的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县矿由所在地(市)煤炭主管部门终裁,跨地区矿由省煤炭厅终裁。

第四章 财务与供销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要靠乡镇和办矿者自己积累,以矿养矿。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二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二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之八十留矿,留矿部
分的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按利润净额的百分之一提供扶持乡镇煤矿基金,全部上交县乡镇煤矿主管部门,按照有偿借款、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办法,统筹安排扶持乡镇煤矿;另外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三至六元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
提后用,谁提谁用,由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提取和上交管理费。提取比例目前暂定为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的百分之一计提。乡(企业办)、县、地(市)和省四级主管部门按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比例逐级提留和上交。乡镇煤矿按职工工资总额(扣
除副食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教育基金,用于乡镇煤矿职工培训和提高文化科技水平。教育基金煤矿自留百分之六十,上交百分之四十。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教育基金的分成比例,按管理费分成比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供应乡镇煤矿的物资,按规定的品种和数量直供到矿。煤矿专用设备由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煤炭厅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实行以销定产、以运定产的原则,对纳入计划出省、出口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年产一百万吨以上的地(市)和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县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年产一百万吨以下的地(市)和年产三十万吨以下的县以及乡(镇)要落实管理部门和专管人员,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后,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认真搞好服务工作。
(一)积极协助乡镇煤矿搞好产、供、运、销;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益的。
凡有下列行为的煤矿、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随意开采的;
(二)越界开采的;
(三)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
(四)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
(五)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逐级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其中半年报、年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时,要抄送同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31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8年5月7日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和田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每年三月确定为地区“消防安全宣传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 地区以及各县市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消防应急管理体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火灾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向地委、行署上报。
  火灾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火灾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地委、行署上报。地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和田地区公安局是本地区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地区公安局消防局、各县市公安局的消防大队(没有现役公安消防机构的为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分级负责本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发改、财政、公安、建设、教育、民政、卫生、文体、广电、工商、规划、供水、电力、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全地区范围内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八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地区应当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内部消防工作负全责,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已纳入确定规划的消防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五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每年定期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消火栓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已建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及新增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拟开办宾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工商、旅游、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定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监察、安监等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刑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和领导责任。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考评范围。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单位,工商局应及时暂扣其营业执照、卫生局应暂扣卫生许可证、文体局应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建设局应暂扣施工许可证、旅游局应取消评星资格并对已取得星级的认定给予限期整改或降星级及摘牌处理、教育局应暂扣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安监部门应暂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应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待单位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报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上述部门可重新核发相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8条的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7条的规定,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39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金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在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时免收费用:残疾人福利单位(包括生产、商业服务经营单位);幼儿园和托儿所;各类大中专院校、中学、小学(不含这些单位所属从事生产商业服务经营的单位);粮库、粮站;国储、地储棉库。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和田地区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