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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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生产登记证。
  生产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州)公安机关提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公安机关审核颁发定点经营登记证。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三章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即: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和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即公安消防部队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即急救、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工程救险车,即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第十条 特种车辆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和发声器和音响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省公安机关与省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活动式标志灯具只允许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配置,使用时应置于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工程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审批、发证:
  (一)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二)警车、消防车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省公安机关审批,颁发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经审批同意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准购证购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在生产的车辆上装配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或在改装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取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后方可投放市场。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自车辆出厂之日起30日内有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有效期超过后,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应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必须随车携带备查。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性;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八条 持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零时至凌晨5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警报器;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放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非定点经营或无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配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吊扣6个月驾驶证。
  在制造、改装的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办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临时准装证的,责令其停止安装,并自行拆除擅自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拒不停止安装或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随车携带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或临时准装证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驾驶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双方分别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是驾驶员的,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或市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其中取消定点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资格的,应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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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0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好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简称大病救助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困,重点解决我市城区低保对象及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基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需入院治疗或在基本医疗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2万元(低保对象1万元)的特殊疾病。
第六条 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年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达3000元~10000元的,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3000元;
2、低保对象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1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20%救助;
3、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年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2万元以上者,超过部分按10%救助。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患者或患者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中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基金会。
3、市大病救助基金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基金会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 低保对象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二种病人可以连续实行年度救助;其他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实行一次性年度救助。凡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红十字协会、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大病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要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基金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化工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的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部关于加强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的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的精神,规范化工行业协会对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化工行业协会的对外工作应坚决贯彻中央的改革开放政策,结合化学工业实际,切实从协会需要出发,认真掌握,严格把关;组织出国考察与培训、邀请专家来华讲学、举办技术交流和研讨会以及在华(或境外)举办展览会等对外活动,应有利于促进化工经贸和科技合作。
二、出国考察、培训
1.严格按照中央有关出国考察、培训的规定办理。
2.在向部国际合作司递交出国申请报告前,需先征得部行业指导司和化工协会联合会的同意。
3.在组团出国申请报告中应说明出访必要性及背景情况、派出人数、派出和在外停留时间、经费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函等。派出人员中如有司局级干部和部机关正处级干部的需注明姓名。
4.按办理护照和各国办理签证的时间要求,须提前三至六个月送交组团出国申请报告。
5.出访考察的国家或地区原则上不超过两个。
6.出访团的人数要求少而精,并应为在职人员。如有特殊情况需离退休或退居二线的专家参加出访团组,其出国手续,按部人事教育司有关规定办理。
7.派出培训人员的有关出口手续,按部人事教育司有关规定办理。
8.考察团和派出培训人员在出访前,要向部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进行业务汇报,并接受出国前外事纪律教育。
9.派出人员回国后一周内,要向部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进行汇报,并在二周至一个月内,提交书面考察报告。
10.有关出国事宜必须由各单位指定的出国业务专办员办理:
三、技术交流:
1.中外专家不超过15人的小型技术交流会,须在会议结束后,向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送交书面总结(内容包括参加交流的中外方人员名单,交流内容及安排、收获等)。
2.组织中外专家超过15人的中型、大型技术交流会,须事先商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同意,并在交流活动结束后,向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送交书面总结(内容同1)。
四、专家来华讲学
1.组织专家来华讲学须由国际合作司协助办理邀请电的,需事先将专家姓名、国籍、来华时间、目的以及护照情况告国际合作司。
2.专家讲学结束后须向行业指导司和国际合作司送交书面总结(内容包括参加讲学活动的中外方人员名单、讲课内容及安排、收获等)。
五、在华(或境外)举办国际会议、国际展览会各协会需要举办国际会议或国际展览会,须商行业指导司同意后,按《化工部关于部属单位在华和出国(境)举办国际展览会的管理办法》、《化工部关于部属单位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化工行业协会在组织和进行对外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化学工业涉外工作保密规定》(化外发[1995]961号)。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