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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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总 则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为加强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权的审批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包括有价表格、标志),必须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卡片式客票(含卡片式站台票)的印制按铁道部指定范围分别在中国铁道出版社北京印刷厂、沈阳铁路局印刷厂、成都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国际联运运行报单在沈阳铁路局印刷厂印制。其他客货运输票证,在铁道部批准的铁路印刷厂印制。
铁路印刷厂印制客货运输票证,必须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申请审批书”。经审查批准后发给“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许可证”。“审批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第三年复查报批注册。申请批准后的印刷厂,承印的铁路客货运输票证业务不得委外印刷。
第3条 印刷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责任心强、印制客货运输票证专业技术的业务骨干和管理干部;
2、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必需的设备和技术;
3、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独立车间或班组;
4、维修印刷机械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5、票证质量检验的组织编制和专职人员;
6、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7、存放客货票证的库房;
8、运送客货票证的运输工具;
9、健全的印制、存放、检验、运送、保密安全管理制度;
10、设有完整的客货票证计划、印发台帐。
第4条 铁路局(分局)票据库的基本条件
铁路局(分局)根据需要设票据库。票据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业务熟练的专职管理人员;
2、具备单独的客货票证库房及票柜、票架等设备;
3、库房有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防范设施;
4、有完整的客货票证收发、结存的票据帐;
5、有严格的安全、保密交接管理制度;
6、配备取送票据的专用运输工具。
第5条 客货运输票证计划管理
客货运输票证的印制,实行有计划有组织的管理。各铁路分局每年11月底前编制次年印制各种客货运输票证的计划单(卡片式按年分月、其他票据按年分季),由铁路局汇总后,报铁道部财务司,抄印刷厂。卡片式客票计划由铁道部财务司下达,其他票据计划由铁路局财务处下达并报部备案。
各印刷厂按照各用票单位的计划单,合理组织,均衡生产,保证印制计划的实施。遇有客货票证的票价、格式等变动时,由铁道部通知铁路局和印刷厂增加印票计划。
第6条 客货运输票证的交接和管理
客货票证的入库、运送、接取等环节必须建立严格的手续和管理制度,确保票证的安全。
印刷厂印票车间对印制完毕的客货运输票证入库及出库均要建立入出库登记签认手续。
通过客车运送的卡片式客票和零星票据必须包装牢固,按局用品凭交接单递送;同一到站的其他票据,需起包裹票时,必须使用专用票据袋(箱、盒)加封按贵重品递送。


各营业站段应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加强票证管理。要设专人、专库、专柜管理,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防湿等安全责任制。严格票据出入库交接手续。铁路分局应定期对站段票据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7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印刷厂必须做到:
1、按铁道部批准的票据种类、供应范围印制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格式、底纹、规格、颜色印制;
3、不得转让、外借票样、底纹版、号码机和印票专用机械设备;
4、印刷的废票、纸边、碎纸等必须集中妥善管理,定期由专人负责监销;
5、印刷完毕的票证,必须逐号检查。卡片式客票在每捆侧面加盖封印,其他票证每本(册)中部必须穿封;
6、不承印与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规格、格式相同或相似的非铁路运营票证;
7、保证铁路客货票证不积压、不脱销、均衡订印。客货票证的印制时间为3个月。印刷厂要把印制铁路票证工作放在首位,确保客货票证的使用;
8、印刷厂要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印制质量。必须做到:卡片式客票出厂张数百分之百准确,其他票据不缺张少页;客票票面质量差错按承印张数计算不准超过十万分之一。
(二)铁路局(分局)票据管理部门必须做到:
1、在铁道部规定的印刷厂订印客货运输票证;
2、按铁道部公布的票证种类、格式、规格订印票证;
3、除客货运输票证使用量大的车站可直接印上发站、承运日期戳外,不得增减票证项目;
4、及时向印刷厂提报年度印票计划和订印单;
5、客票票据请领单必须填写清楚,不准使用自造字,发、到站名按《铁路客货运输运价里程表》为准;
6、建立帐票分管和定期清点制度,保持帐票相符;
7、收到票证后及时清点入库、分类、顺号、存放,并凭订印单入帐。
第8条 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处理
(一)客货运输票证在印制、保管、寄送和发放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短少(包括半成品)均属于事故。事故分为三等:
1、重大事故,折合金额10000元及其以上;
2、大事故,折合金额5000元及其以上,至不足10000元;
3、一般事故,折合金额不足5000元时。
(二)发生票证事故时按以下规定计算经济损失:
1、卡片式客票和印有金额的票证,按票面金额总值计算经济损失。
2、代用票、区段票按剪断线最高金额的80%计算经济损失。
3、其他未印金额的票证按下列标准计算:
现付货票(包括国联、水联、军运后付)每组100元;货运杂费收据每组70元;客运杂费收据每组50元;包裹票每组50元;行李票每组30元;其他有价表格按售出价计算。
4、票证虫咬、污秽、水湿等,根据实际情况由铁路局确定事故等级,按成本计算。
(三)发生客货运输票证事故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经办人失职,不执行规章制度,交接不清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由责任者负经济赔偿责任;
2、印刷厂由于保管设备不全,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局财务处在印刷厂留利中扣减经济损失;
3、经有关部门审定,事故不属个人或单位责任的经济损失额,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科目;
4、由于特殊情况,责任人无力负担事故损失,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批减免,其减免金额列非生产支出科目;
5、印刷厂印制客票票据达不到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标准时,除按印票协议执行外,每超一件质量差错,印刷厂向铁路局支付100元罚金。
上述票证事故除按以上原则处理外,必要时对责任者及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除列单位非生产性支出的事故赔偿和罚金外,均由所属铁路局财务处以收款凭证核收,转列其他收入上缴。
第9条 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证印制业务的监督与检查权属铁道部财务司、铁路局财务处。其行使以下职权:
1、检查印刷厂的印票业务和各种台帐;
2、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改正;
3、由于印刷厂印票条件、设备、质量、安全、交接等不符合要求,又不积极改进的,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收回“铁路客货票证印制许可证”。
铁路局应定期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铁路分局及站段票据管理进行检查。铁道部每年要组织对印刷厂印票业务和各级票据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对客货运输票证印制、管理达到标准的铁路局、印刷厂给予表彰。
第10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第1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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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在封闭集贸市场内根据消防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及设施,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按时检查,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贸市场设置监督台、价目牌、公平尺、公平秤、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设专人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做到摊位整洁,地面无杂物污物。封闭市场内的垃圾实行袋装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集贸市场的各种公用设施。需要占用的,经主办单位许可,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经营者自建的店铺及设施需要拆除、改扩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与上市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和擅自复印。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经法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应当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当手段牟利。
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商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其他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二)经营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实行工具售货;
(四)向消费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备集中消毒设施的,应当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现场洗刷重复使用;
(五)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配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无毒无害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经营的食品与食品辅料符合无毒、无害、清洁、新鲜等卫生标准;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商品产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五)以口头、标牌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六)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违背双方商定标准的有偿服务;
(八)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
(九)乱摆摊点,欺街占道;
(十)各种形式的赌博、色情服务;
(十一)占卜、算命、测字、看手相及带有迷信色彩的各种预测;
(十二)各种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以外,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品等,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的集贸市场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物品及销货款,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器具、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没收有价证券、物品及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补足应当交纳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处应交市场管理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查封、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三款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煤炭部审计局


关于贯彻执行《煤炭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煤炭内部审计规范》经审定,形成了24个规范项目文本,并已经正式发布实施。
现发布实施的《煤炭内部审计规范》,涉及内部审计基础工作、审计工作管理和单项审计办法等方面,基本涵盖了煤炭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这些规范,是12年来煤炭内部审计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煤炭内部审计人员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的配套规章,是《中国审计规范》的具体化。它的发布实施,标志着煤炭审计工作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今后指导煤炭审计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煤炭内部审计规范》。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范》作为煤炭审计工作重要任务,予以足够重视,认真抓好。以不断促进煤炭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切实抓好《规范》的学习。组织有关领导和审计人员,结合工作实际,集中时间、集中精力,认真学习《规范》。办好《规范》培训班,使广大审计人员都能真正熟悉规范条文。要抓好《规范》的实施,不断规范审计行为。要认真加强对内部审计规范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教育审计人员增强法制观念,牢固树立依法审计,照章办事的意识,养成自觉执行准则和规定的习惯,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规范》内容比较具体,指导性和操作性较强,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不要再层层制定实施细则。对在执行《规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对其中需要修改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报部,以便今后统一修改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