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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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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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重大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等方面的技术支撑和决策支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成立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从工业和通信领域选聘。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为: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2、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专业水平,具有丰富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有专业特长,同时具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3、熟悉本行业领域相关情况,热爱安全生产工作,自愿参加专家组工作;

  4、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乐于奉献;

  5、身体健康,能参与事故调查、抢险救灾等现场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经过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部属各高校、各相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推荐的67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提名人员进行审核、筛选,我部拟聘请曹友平等219名专家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现将成员名单(排名不分先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0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

  如对公示对象的专家资格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署名反映。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电子邮件:aqsaqc@miit.gov.cn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名单
http://10.3.1.3/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6515.files/n13536461.xls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二〔2011〕38号


市直接监察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教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特制订《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生产安全事故教训,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是指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市安全监管局对受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的约见谈话警示(以下简称“约谈警示”)。

第三条 约谈警示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分管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管理者代表。

第四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职能处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一般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造成重伤人数3-10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相关职能处室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并视情予以新闻媒体曝光或网上公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发生较大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市安全监管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警示的。

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除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外,视情况对其上级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第六条 约谈警示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事故及其发生单位的不同情况,由相关职能处室人员组成约谈警示小组。约谈警示小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或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任组长,主持约谈会。约谈时,应邀请有关安全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约谈警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应急救援、原因分析、吸取教训、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主要及分管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

被约谈警示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第八条 约谈警示的程序:

(一)约谈警示前,由相关职能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审批;

(二)审批同意后,由市安全监管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三)约谈警示时,约谈警示对象汇报第七条规定的约谈警示内容。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约谈警示对象答复。约谈警示小组成员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要求,约谈警示对象作出承诺;

(四)约谈警示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警示记录,由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和约谈警示对象签名确认后存档。约谈警示记录应发送被约谈警示对象。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五)被约谈警示单位应在约谈警示后15日内,将约谈警示小组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安全监管局,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六)有关约谈警示内容,按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约谈警示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约谈警示,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警示或不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的,应通报批评。

因约谈警示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再次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约谈警示对象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原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办法》(〔2005〕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