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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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减轻企业负担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以下简称收费),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进企业收费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适当集中时间、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方式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向企业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必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为依据。没有上述文件作依据的,物价部门不予核发河北省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向企业收费的项目,由省财政、物价部门组织清理。凡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予以撤销;收费标准过高的,降低标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没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作依据的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项目,要坚决禁止。以前已发生的项目要立即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收费部门和单位在进行企业收费前,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物价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收费的项目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 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应当载明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时间、金额,以及收费部门或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收费人员的姓名。
第十条 未取得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或者未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企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
严禁向企业摊派财物、无偿调用企业人员,或者强迫、变相强迫企业订阅、购买报刊、技术资料、音像制品及其他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和宣传等项费用;不得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定本市、县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未列入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的,一般不得进行检查、评比,少数必须进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活动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不得让企业承担任何不合理费用。如果发生企业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进行检查、评比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报告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可以向企业聘请企业负担情况反馈员,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企业应当在每季度最后五天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情况。
发放企业负担情况反馈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对企业负担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的情况通报一次。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与企业有关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和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管理,对不符合企业需要或者活动性质相近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合并。
社会团体不得强迫、变相强迫企业入会、参加培训班,或者订阅、购买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担情况监督举报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员予以适当的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要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应当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及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以及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或者让企业报销不由企业承担的出国、会议、招待宣传费用,向企业索要或者收受企业赠送的礼品、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费用以及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的财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返还企业。不能返还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各部门或者单位向本企业收费、罚款、摊派、集资、拉赞助和对本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置的减轻企业负担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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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鸣岐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否传唤问题给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鸣岐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否传唤问题给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


1957年10月11日你院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毕鸣岐被诉是否准予传讯审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请示收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讨论,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于保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以便利其执行代表职务。但民事案件并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问题,因而不属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毕鸣岐代表因民事纠纷被诉,法院可以依法传唤,无需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此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57年11月6日

和谐共赢才是司法与媒体的唯一出路

作者: 唐时华

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结果宣布,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两万,追讨其取出的173826元。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判决结果出来后,许霆父亲许彩亮表示十分不满意,他认为许霆并没有犯罪,应该无罪释放。(2008年3月31日中国网)
许霆重审结果的公布,对于这一结果,有的人愤愤不平,说法律屈从于舆论的压力,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有人认为这是正义的胜利,是媒体起到了关键的推动效果;有人认为这是媒体和司法的不衔接之处,两者并非受益。如此等等,充斥于各家媒体。那么,作为媒体和司法,要怎么样才能和谐共赢,这是值得我们的法律人和媒体从业人员冷静思考的问题。
司法和媒体,共同为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然而司法与媒体并非时时和谐。最典型的案件莫过于近期的许霆案件。司法机关的判决,导致了新闻媒体的较大置疑,同时,部分法律学者的参与,更是起到了加剧媒体置疑效果的作用。那么,在当前的社会氛围中,媒体和司法应当持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彼此面对,共同致力于一种和谐共赢制度的构建,才能真正最大限度发挥两者原本的功能?为此,笔者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宽容: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应有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为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新闻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在2007年发生的《法人》杂志记者因新闻报道而被刑事拘传的事实,之所以引起全国上下的广泛关注,就是因为记者的正常采访权利被限制,甚至被政法机关动用不适当的刑事手段,导致了社会舆论的哗然。
二、知情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应有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公正审判和司法职业化::媒体监督的重点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个别人利用这一权利非法干预司法活动,导致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曾经轰动一时的法盲、文盲加流氓的“三盲院长”姚晓红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仍然规定得较为含糊,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个别法院领导不按司法规律办事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公正审判和法官职业化方面发展,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才能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公正审判和司法公正。
四、必要性与适当性: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任何不恰当的司法干预都将对司法者产生错误的影响,从而导致部分司法者对自己内心的信念产生怀疑,部分意志薄弱者放弃自己的正确立场,从而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