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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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2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7月2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洛阳市建设成清洁、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绿化指标,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及市绿化委员会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搞好园林科研和学术交流,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指导、督促、检查城市区和县城的园林绿化工作。
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的指导,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辖区的园林绿化规划,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落实市、区分配的园林绿化任务,督促、检查辖区各单位搞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各级政府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普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种子的苗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区等其他绿地:指城市郊区的风景名胜区及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规划批准后,由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动规划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要根据本市的特点和条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增加绿地面积,努力提高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左右;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在规划城市架空线路、地下管线时,应与行道树尽量错开,保持一定距离。在财力、物力允许的条件下,应逐步将道路上的架空线路改为地下缆线。
第八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生活小区),应把绿化列入基建计划。用于绿化建设的费用,应占建安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城建部门在审查颁发建筑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其绿化规划。在验收土建工程时,园林部门要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
一年后,验收绿化植物。达不到绿化设计标准者,根据其完成情况,按该单位基建计划应列绿化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征收其绿化延误费,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九条 城市园林建设,要以栽培植物为主,园林建筑和其它设施应安排适度,不要过多。既要提高艺术水平,又要经济合理,做到投资省、效果好。
第十条 苗木是城市绿化建设的物质基础,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面积的百分之一。市园林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凡有条件的单位,都要充分利用空闲地自办苗圃,力争做到苗木自给。

第三章 树权和收益
第十一条 凡属市园林部门管辖范围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收益归园林部门,用于市区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区域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生活区和背街小巷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统一购买苗木并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所有;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苗木,包给住户栽种管理的,收益对半分成;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让住户自己购买苗木、栽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四条 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院内,由房管部门种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所有。不便统一栽种管护的零散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与房管部门协商,统一规划,让住户自备苗木、栽植管理的,树权和收益归住户所有。
第十五条 私屋庭院自种的树木,树权和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凡归个人所有的树木,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凡个人种植的树木,需经区人民政府发给树权证,树权允许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地、树木和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专业绿化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共同搞好建设和管理。
(一)公园、植物园、游园、主要街道的街心绿地和行道树由市园林部门经营管理。
(二)城区内的铁路、河渠两岸、市郊公路两旁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和管理。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生活区)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四)背街小巷由区园林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五)寺庙、陵园、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任务大小,组建绿化专业管理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占。园林主管部门亦无权出卖或变相出卖园林绿地,不准在公共绿地上建职工宿舍及各种非园林设施。
建设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必须报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限定占用时间,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附后)。超出限定时间者,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
凡未经批准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均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并限期退还;延期不退者,加两倍征费。
第二十条 市区内凡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树木,不准任意砍伐;确需砍伐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批准,领取准伐证,方可砍伐。
属个人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砍伐、移植时,应报知所属街道办事处,交回原领的树权证。
树木砍伐、移植后,如果土地不作他用,应尽快栽上新苗。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上的树木花草,因基建等原因需移植、修剪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管辖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进行移植、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和公共绿地上的树木与城市公共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照既保证线路完全畅通,又保护绿化效果的原则,妥善处理。
对于影响线路安全需要修剪、移植、砍伐的树木,线路管理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提出申请,并支付适当的人工、机械费用;园林部门应及时地按照适当强度进行修剪或作其它处理。线路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损伤树木。
因自然灾害造成树木倾斜、倒伏而危及线路安全,线路管理单位在处理线路事故时,可先行修剪或砍伐这种树木,并报知园林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人行道非规划绿化地点已经修建起来的花坛、花池,种植的树木花草,仍应保护。因修建城市基础设施损坏者,要合理修复;其他损坏者,要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风景游览区、寺庙、陵园内的树木,须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确需移植或砍伐时,无论数量多少,均需报请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搬迁时,其专用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应移交或作价转让。
第二十六条 属单位所有的树木需要砍伐时,由单位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查清树权,一至五棵由街道办事处审批;六至二十棵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二十一棵以上由区园林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不论申报或批准砍伐,均不准化整为零。下级批准砍伐,需同时报上一级园林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建立档案、编号挂牌,进行重点保护。不论树权属谁,严禁砍伐、破坏。确需砍伐时,需经市园林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
凡在城市及风景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及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及居民宅院内的,由各单位及居民住户负责管理,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申请批准移植、修剪、砍伐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向树权所有者支付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附后),木材收益仍归树权所有单位。建设单位并应按指定地点补植树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政策和法规,完成或超额完成市、区下达的园林绿化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达到庭园化单位、花园化工厂,不断提高园林绿化艺术水平的;
(三)对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管理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搞好苗木繁育,对城市绿化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园林绿化的科研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园林绿化的建设、科研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三)工作积极负责,完成园林绿化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执行园林绿化政策、法规,同各种破坏园林绿化行为坚决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园林职工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园林绿化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劳动纪律、政策、法规,或工作失职,使园林植物和设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园林绿化经费及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绿地、树木花草、园林设施的单位及个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或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另处以一至十元的罚款:
(1)折枝、摘花、摘果及在树上刻字、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系牲口,在树下烧树叶,在绿地上烧荒,在临街行道树上拉绳子晾晒衣物、被褥的;
(2)践踏花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打架斗殴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征收绿地占用费或树木损伤费;情节严重者,另处以十一至二十元的罚款:
(1)在绿地、绿带、花坛、花池、树坑内取土,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的;
(2)在绿地或树下堆放建筑材料,淋洗石灰、石料的;
(3)在距离树干两米内点火做饭,在距离树干五十厘米内圈围树木,利用树木搭设棚架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花草、园林设施损坏,征收赔偿损失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1)倾倒或排放有毒物体,危害树木生长的;
(2)剥树皮,损害树木的;
(3)损坏公园、游园、绿地设施的;
(4)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移植、修剪树木的;
(5)车辆撞伤、挂伤树木和其他机械损伤树木花草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树木死亡,征收树木死亡赔偿费;情节严重者,并按赔偿费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一)、(二)、(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花草死亡的;
(2)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砍伐量的;
(3)偷盗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除征收赔偿费外,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珍贵树、花,擅自砍伐或有意致死古树名木的;
(2)谩骂、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各级政府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组织实施。对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处以赔偿损失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日期缴纳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或罚款。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起诉而又逾期不交者,每拖延一天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园林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受本单位领导指使而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得用公款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产品成本。
第三十六条 园林部门收取的赔偿费、绿地占用费、绿化延误费,应用于城市公共绿化,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收取的罚款,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用于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但不得作为职工奖金分配;其余部分用于绿化建设。
各级园林部门在征收各种费用和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市园林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严格履行手续,并建立专帐。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与本暂行办法不符合者,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各县县城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树木、园林绿地、设施赔偿收费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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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单┃ 收 费 / 标 准 ┃

┃ 项 目 ┃ 规 格 ┃ ┣━━━━━┳━━━━━┳━━━━━┳━━━━━┳━━━━━━┫
备 注 ┃
┃ ┃ ┃位┃ 修 剪 ┃ 移 植 ┃ 砍 伐 ┃ 损 伤 ┃ 死 亡 ┃

┣━━━━━━╋━━━━━━━━━━━╋━╋━━━━━╋━━━━━╋━━━━━┳━━━━━╋━━━━━━╋━━
━━━━━━━━━━━━━━┫
┃ ┃胸径5cm以下(含5)┃株┃ ┃ 10 ┃ ┃ 1 ┃10-50 ┃
⒈常绿乔木类:移植、砍伐、损┃
┃ 乔 ┣━━━━━━━━━━━╋━╋━━━━━╋━━━━━╋━━━━━╋━━━━━╋━━━━━━┫伤、
死亡费均增加一倍收费。⒉胸径┃
┃ ┃6-10cm ┃株┃ ┃10-20┃18-30┃10-20┃20-100┃21
cm以上的树木砍伐时每超过1┃
┃ ┣━━━━━━━━━━━╋━╋━━━━━╋━━━━━╋━━━━━╋━━━━━╋━━━━━━┫cm
增加3元,死亡费每起过1cm┃
┃ ┃11-15cm ┃株┃5-10 ┃20-30┃33-45┃22-30┃30-300┃增加
6元。⒊古树名木收费增加 ┃
┃ 类 ┣━━━━━━━━━━━╋━╋━━━━━╋━━━━━╋━━━━━╋━━━━━╋━━━━━━┫5-
10倍。⒋违章修剪树木按损伤┃
┃ ┃16-20cm ┃株┃10-20┃30-40┃48-60┃32-40┃40-400┃费赔
偿。⒌珍贵花木可根据实际情况┃
┃ ┣━━━━━━━━━━━╋━╋━━━━━╋━━━━━╋━━━━━╋━━━━━╋━━━━━━┫决定
。 ┃
┃ ┃21cm以上 ┃株┃20-30┃ ┃ 60以上 ┃ 40以上 ┃200以上 ┃

┣━━━━━━╋━━━━━━━━━━━╋━╋━━━━━╋━━━━━╋━━━━━╋━━━━━╋━━━━━━╋━━
━━━━━━━━━━━━━━┫
┃ 花 ┃ 冠径20cm以内 ┃株┃ ┃ 2 ┃ ┃ 4 ┃6-50 ┃

┃ ┣━━━━━━━━━━━╋━╋━━━━━╋━━━━━╋━━━━━╋━━━━━╋━━━━━━┫

┃ 灌 ┃21-30cm ┃株┃ ┃2-3 ┃ ┃ 4-6 ┃20-90 ┃

┃ ┣━━━━━━━━━━━╋━╋━━━━━╋━━━━━╋━━━━━╋━━━━━╋━━━━━━┫

┃ 木 ┃31-40cm ┃株┃ ┃3-4 ┃ ┃ 6-8 ┃30-120┃

┃ ┣━━━━━━━━━━━╋━╋━━━━━╋━━━━━╋━━━━━╋━━━━━╋━━━━━━┫

┃ 类 ┃41cm以上 ┃株┃ ┃ 5 ┃ ┃ 10 ┃ 4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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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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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 篱 ┃1m ┃ ┃ ┃ 10 ┃ ┃ 15 ┃ 3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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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 坪 ┃1平方米 ┃ ┃ ┃ ┃ ┃ 15 ┃ ┃

┣━━━━━━╋━━━━━━━━━━━╋━┻━━━━━┻━━━━━┻━━━━━┻━━━━━┻━━━━━━┫

┃摘花、叶、果┃朵、片、个 ┃ 1-2 ┃

┣━━━━━━╋━━━━━━━━━━━╋━━━━━━━━━━━━━━━━━━━━━━━━━━━━━━━━┫

┃折 枝 ┃ 枝 ┃ 1-5 ┃

┣━━━━━━╋━━━━━━━━━━━┻━━━━━━━━━━━━━━━━━━━━━━━━━━━━━━━━┫

┃绿 化 设 施 ┃ 损坏者按原价增加0.5 -1倍赔偿。 ┃

┣━━━━━━╋━━━━━━━━━━━━━━━━━━━━━━━━━━━━━━━━━━━━━━━━━━━━┫

┃绿地占用费 ┃ 平方米/日 0.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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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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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8〕3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并结合实际制定了《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进一步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充分调动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申报、评定、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奖励为本市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主要用于奖励个人),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级环境友好型企业、国家级绿色学校、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集体及其负责人,社会各界人士。

  第四条 基金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奖励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2007年省政府奖励的100万元环保奖励资金,市政府从财政拨付2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作为阳泉市环境保护奖励基金的启动资金。市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实际奖励数额注入一定数量的资金,至少保证补足300万元。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合法来源。

  第六条 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基金奖励:

(一)为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做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四)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五)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做出表率和成绩的;

(七)在其他方面为本市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基金奖励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请。

第九条 基金奖励的评定: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认定,特别重大奖励提交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每年进行一次奖励,个人奖励一次2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集体一次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贡献突出的,可以重奖。当年结余的资金,滚入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定结果于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公布并进行颁奖。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的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同时或先后申报市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获奖后如被发现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已获得的资金,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凉山州廉租住房建设“十一五”规划
(2006~2010年)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制定科学的住房保障政策,保障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的范围为凉山州城市规划区内,规划期限为2006年至2010年。

  第三条 本规划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川办发〔2006〕37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凉山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领导小组的通知》(凉府办函〔2007〕51号)和各县市编制的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年)为依据,按照国家、省和本州的其它相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与廉租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本规划坚持以满足城镇低收入层次居民住房基本需求为导向,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国家、省房地产宏观调控的有关政策,以建立合理完善的住房保障体系为目的,体现社会公平,改善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

  二、基本现状

  第六条 2006年全州城市实有房屋建筑面积2315万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1615万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2.67平方米。年末成套住房套数15.9万套,成套住房建筑面积1276万平方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4960户。

  三、规划目标及计划

  第七条 规划期内,要完全解决双困家庭的住房问题,建设廉租住房2074套,建筑面积103700平方米。今年底以前所有县市都要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制定管理的实施细则,今明两年内对全州低保家庭的住房困难实现应保尽保。廉租住房应以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其单套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八条 年度建设计划

  2007年,建设廉租住房500套,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

  2008年,建设廉租住房537套,建筑面积26850平方米;

  2009年,建设廉租住房537套,建筑面积26850平方米;

  2010年,建设廉租住房500套,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

  第九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采用行政划拨方式,重点保证政策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充分考虑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对交通、公共服务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区位,规划在交通相对方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相对配套的地区,改善低收入群众的生活环境,降低生活成本。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积极落实规划目标,适度增加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保证廉租住房的用地供应及行政划拨供应方式。

  第十一条 建立规划实施的分级负责制,加强政策的传递能力和与基层的沟通能力,增强政策的执行效率,强化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建立完善的项目立项审批制度,土地供应申请、审批制度,规划管理审批制度,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和联动,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重点保障当地低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快落实廉租住房政策,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提高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覆盖面。确保必要的财政预算资金及时到位,将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建立稳定规范的资金来源,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管,促进资金的合理、节约使用。

  第十三条 强化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度,以年度实施计划作为落实本规划的重要手段。完善规划监督管理,严肃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并追究责任,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检查,完善规划的公共参与机制。

  五、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本规划由凉山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附:凉山州各县市“十一五”廉租住房建设规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