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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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


关于改进知识分子工作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了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在平反冤错案、科技人员归队、解决夫妻两地分居、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从知识分子中选拔优秀干部等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根据中央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这对于调动知识分子的积极性
、创造性,促进四化建设,起了良好作用。但是,就全省来说,知识分子政策的落实情况还很不平衡,在有些地方、有些单位还没有真正落实,少数单位甚至存在推、拖、顶的情况。因此,在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问题上,首先应当对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已经作出的政策规定和具体
措施,认真做到一条一条地落到实处,决不容许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
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提出,今后经济工作中要着重抓好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这两件大事。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知识分子工作,形成尊重知识和知识分子的社会风气。要依靠智力开发智力,依靠智力开发财力,依靠智力迎接新技术革命的
挑战,依靠智力促进改革和开放,依靠智力建设两个文明。从国家建设的大局出发,结合四川实际,对全省专业技术队伍,必须采取稳定和加强的方针,同时积极促进省内人才和智力的合理流动,以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为此,省委、省政府就改进知识分子工
作的有关政策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按照稳定和加强全省专业技术队伍的方针,采取积极措施,努力使知识分子能够就地充分发挥作用。对在中央部属的科研单位和企业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各部门应坚决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76号、77号文件的规定,稳定、巩固、充实、提高三线艰苦地区
的国防科技队伍。这些科研单位和企业应积极参照省和所在地区有关政策措施,改善知识分子、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指令性任务后,应挖潜力,发挥优势,与外单位签订技术协作合同,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外开展技术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积极支持
地方建设。三州、渡口和边远山区县,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和财力的可能,制定一些具体办法,给知识分子、科技人员以比较优厚的待遇。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做到人尽其才。对于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专业技术干部,本单位要尽可能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予以调整和合理安排;确实无法解决的,可在本系统、本地区进行调整;少数在本系统、本地区不能解决的,可以跨系统、跨地区进行调整。用人单位对急需的
人才,可以实行招聘。人才流动要坚持工作需要、专业对口、流向合理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支持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只要符合这个原则,用人单位愿意聘用,本人要求调整的,原工作单位应予以支持;如果其他单位急需,原单位对要求调
离的专业技术人员安排显然不当的,又不愿调整,经过做工作还卡住不放的,允许本人辞职,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到急需人才的单位工作,其工资级别和工龄不受影响。公安、粮食部门根据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原单位应迅速移交调离人员档案,办理有关手续。成
渝两市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一般不要到缺少人才的专县去招聘;少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而在本地又不能发挥其专长的,可经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个别予以解决。
三、挖掘人才潜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工厂企业等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兴办附属企业,开办各种形式的学习班、训练班,也可与外单位签订经济技术协作合同,或组织各种形式的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及综合
试验基地,还可以采用借用、借调、讲学,担任顾问,开展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智力交流。所得纯收入,作为计划外收入,另立户头,用来建立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厂(院、校、所)长基金;要从中确定合理的比例,发给直接参加人员;个人所得不计入
奖金总额。
四、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应聘到外单位兼职、兼课,担任技术指导或顾问,或临时承担讲学、讲课、科研、设计等工作,并按照协议书从聘用或邀请单位取得适当报酬。
五、改革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管理办法。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管理干部、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全民所有制的专业技术干部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其全民所有制的关系和政治待遇不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要求,再调回全民所有
制单位工作。这类调动,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手续。调到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除保留原有待遇外,还享受调入单位给予的待遇。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实行定级工资,并享受该单位规定的各项待遇。
六、改革专业技术干部的原有调配办法。省属以下企业(含省属企业)的专业技术干部,可以在各企业之间,根据工作需要,经过双方协商,采用调配、招聘、借调、借用等多种办法,进行人才和智力交流。普教、卫生、文化系统的专业技术干部也可采取企业之间的人才、智力交流的
办法。中小学教师跨系统的应聘、调动,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上述各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凡需调入成、渝两市的,须经省事局及成、渝两市人事局同意。
七、积极推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改革。要经过试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广上海交大的成都电子研究所的改革经验,与工农业生产部门订立科研有偿合同,对外实行科研成果有偿转让,观内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这些单位在条件成熟时,应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工作量制和岗位
制,并逐步推行人员聘用制。
八、发挥已退休的老年知识分子的作用。积极支持和鼓励已经退休而身体尚能承担一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起来,建立退休工程师协会、退休教师协会、退休医务工作者协会等,承担开发智力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并从中取得相应的报酬。
九、进一步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了继续解决好知识分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问题,除应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他们家属“农转非”的已有规定外,下列人员的家属,现为农村户口,并符合“农转非”的,允许转为城镇户口:(1)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家属
“农转非”问题,除国务院、中央军委77号文件列举的我省四个单位外,还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扩大到渡口市、少数民族州、县和边远山区,(2)除成渝两市(不含郊县)外,中教五级,小学三级的现任骨干教师,成渝两市区内中教五级、小教三级被评为市以上的优秀教师;(3)
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事政工、行政和其它工作的区、科级干部或业务骨干的大专毕业生,在“农转非”的问题上,享有同届毕业、条件相当的有专业技术干部职称人员的同等待遇;(4)一九六O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县级以上党政干部。此外,由省拨给各地区少量“农转非”的控制
指标,用以个别解决本地区不具备规定学历和职称、但确属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家属的“农转非”问题。在工作条件上,要采取措施,安排一定的时间使专业技术干部参加业务培训、进修、学术交流、调查研究、专题考察等活动,不断给他们提供新的信息资料,从而提高他们的技术
业务水平,加快知识更新。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发予适当的书报补贴费。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打破平均主义,对有重大贡献的知识分子,应给予特殊待遇。有些创造发明和科研成果,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当给以重奖。
十、关心知识分子的政治进步。要继续解决知识分子入党难的问题,对申请入党的都要及时逐个的进行研究,加强教育、培养,确实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及时吸收入党。要把知识分子的中德才兼备、比较年轻、有管理才能、适合做领导工作的优秀干部,选拨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加
强对知识分子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历史地位和肩负的历史重任,进一步树立热爱科学事业,热爱社会主义的商尚情操,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自觉克服各种错误思想,加强团结,共同努力,为祖国四化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198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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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一部分民办教师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妥善解决这部分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于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更好地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如下原则规定:
一、补助对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任用证书,享受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并符合下述补助条件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补助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的;
2.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鉴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活补助费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制定。但最低标准不得少于现行民办教师补助费中的国家补助部分。
四、上述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民办教师,其医疗保健待遇与原单位在职民办教师同等对待。
五、经费来源:在不新增民办教师和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资金来源,从国家已下达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集体自筹中解决。为了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六、审批手续:凡符合本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民办教师,由所在学校负责填报申请表,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证书。证书式样和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县市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设流域管理机构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第九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石油生产用水:地表水0.25元/立方米,地下水0.40元/立方米;

  (三)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按照实际取(排)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0.001元/千瓦·时。

  第十九条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内陆河流域: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二) 其他地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取水人按规定期限和数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