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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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四川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用于商品收购、销售和产品分配、调拨及其它计价收费用的计量器具,均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分期分批公布。
第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计量制度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一律采用米制或目前保留的市制,其它旧杂制一律废除。
第五条 因特殊需要制造或使用英制商用计量器具的,必须经省计量管理部门批准。

制造和处理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计量标准设备,具备开展检定工作的条件,有经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健全的计量工作制度。上述条件由市、地州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凭政府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的《
计理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和企业主管部门发的《生产许可证书》,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个体户,由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
《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体户,应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取消其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搞好产品性能试验,严格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企业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后才准出厂。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一律不准制造。
修理商用计时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修理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达到检定规程要求,才能交付送修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需进行批量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应由生产企业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定型试验,合格后才准投入生产。已经批量生产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各项技术指标。必要时,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性试验,如产
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指标,企业应停产整顿。
第九条 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批准的地区从事修理业务。到外地修理,须取得本地区和拟到地区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到指定地点开展修理业务。取缔一切非法检修活动。

收购、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一)违反我国计量制度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四)已经损坏了的。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我国计量制度。进口后应由进口单位报请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索赔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合理选择和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使其经常保持准确性。不准人为地改变或破坏其计量性能。
第十三条 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量,必须进行周期检定。使用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将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定。没有计量管理人员的单位或部门使用的商用计理器具,亦应接受政府计量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经检定合格,方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凡使用商用计量器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必须经过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重新检定,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
(一)需在使用场所重新安装或调试的;
(二)前次检定与使用时间间隔已超过了检定周期的。
第十五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使用:
(一)已经超过检定周期的;
(二)虽未超过检定周期,但已被确认是失准了的;
(三)经周期检定或抽检定不合格的;
(四)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五)表示量值的星点、刻度脱落、模糊,难于辨认的。
第十六条 弹簧秤禁止在商贸交易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多的部门或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计量标准器,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单位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维护、修理、校准和管理。计量标准器应定期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检定。计量管理人员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
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分零出售的商品和物资收购须做到计量准确。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一切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使用非法的商用计量器具或破坏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期骗他人者,原则上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处理
;凡以短尺少秤、扣斤压两、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他人者,原则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和印证
第十九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有效的检定规程进行。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应按省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制订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凡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应加盖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加盖不合格印或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送检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我省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
属于计量监督性质的临时抽检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平尺、公平秤的检定,免收检定费。
属于解决计量争端的仲裁检定,其检定费由承担争端责任的一方缴纳。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制裁:
(一)对制造、修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使用并没收其商用计量器具外,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制造、修理的企业或个体户,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总产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的罚款;
对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并没收其已制成品外,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三)对擅自出厂未经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出厂产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对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对非法检修者,除令其停止检修活动外,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收入,没收其已制成品、修理工具和材料配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外,没收所余库存品,并按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元。
对作出销售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对使用中的已被确认为不合格的或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应予查封,并限期送检。如擅自拆封并继续使用,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对拒绝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单位主管人或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欺骗他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九)对阻绕或围攻政府计量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予以警告。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管理人员和检定人员、修理人员,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成)中开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预算
内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制裁,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的文件,如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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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农村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的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管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修建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也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乡(镇)管理;跨乡、跨县、跨市(地、州)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的情况,指
定下级水利部门管理。
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个体或几个农户联合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个体或联户所有,由个体或联户经营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必须在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在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内,根据管理工程的需要,可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树立分界标志。在有分界标志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利工程观测设施及通讯、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挖窖、采伐林木、垦殖、铲草;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坟墓和其他建筑物,堆放物料,围库造地;
(四)在水库淹没区、蓄洪区及行洪、排水、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第九条 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请原批准工程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可以有偿调剂使用或租赁。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经常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费用主要从所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出;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工时,由其与受益户通过协议确定。所需材料、物资、设备等,应由计划、物资等有关
部门纳入计划,按现行体制,由市(地、州)统一供应。
第十一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领导,执行其下达的防洪调度运行命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有供水任务的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每年年初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年度供水计划,应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当地的水源情况、渠系布置、渠道输水能力以及作物品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工程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同在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引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或缩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由管理者与用水户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水文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旱情,提高水量调度预见性,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章 多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工程安全,搞好工程管理和供水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主要是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林业和种植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原系事业单位的,其性质不变,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包干结余部分,可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
(四)防洪抢险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10%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和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地貌的,收取恢复地貌所需要的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的全部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情节轻微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以及本章所列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6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的通知

人口监察〔2010〕7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和《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已经2010年10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阳光计生行动规范(试行)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工作基本要求

  (一)基本原则。   

  法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应当遵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应主动公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除外);认真受理依申请公开;严格信息审查和批准程序。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事(服务)机构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准确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维权。

  (二)重点内容。

  1.县级及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2)本部门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

  (3)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

  (4)县以上人口状况;

  (5)本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实施情况;

  (6)本部门政府采购情况及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7)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及调整、取消情况;

  (9)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情况;

  (10)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信访举报和监督的方式、渠道及处理程序;

  (1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2.乡(镇)应重点公开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包括人口状况、奖优政策兑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2)办事(服务)项目、流程、承诺和结果;

  (3)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4)免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

  (5)服务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6)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7)监督维权方式、渠道及处理结果;

  (8)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4.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应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2)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3)本村(居)人口出生情况;

  (4)计划生育奖优政策兑现情况;

  (5)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

  (6)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7)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8)需要村(居)民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三)主要形式。

  1.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要通过部门网站、政府人口网页和其他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告等形式公开;

  2.乡镇主要通过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公开;

  3.办事(服务)机构主要通过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公开栏、办事指南、印刷品等形式公开;

  4.村(居)主要通过公开栏、村(居)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印刷品等形式公开。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风行风评议工作基本要求

  (一)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

  1.评议对象。

  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

  2.评议内容。

  (1)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2)办事公开情况;

  (3)依法办事情况;

  (4)优质服务情况;

  (二)请流动人口“评计生”。

  1.评议对象。

  城市(含县城)人口和计划生育办事(服务)机构。

  2.评议内容。

  (1)办事公开情况;

  (2)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3)避孕药具、宣传资料的易得情况;

  (4)流动人口夫妻办理相关证明、证件情况;

  (5)依法办事情况。

  (三)人口计生系统“下评上”。

  1.评议对象。

  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评议内容。

  履行职责、行政效能、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情况。

  (四)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

  积极参与,认真整改,争优创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及时将下级参评结果纳入当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重要指标。

  (五)评议方法。

  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请流动人口“评计生”以及“下评上”主要采取集中评议、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网上调查、电话访谈等方式进行。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监督维权工作基本要求

  (一)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

  1.提供办事指南、政策法规咨询、接受群众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等人工接听和自动语音服务;

  2.热线接听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语言规范,服务态度好;

  3.建立健全来电登记和受理、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

4.定期进行综合分析,为决策提供依据;

  5.领导班子成员带头上线。

  (二)有奖举报。

  1.奖励条件。

  对举报严重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2.奖励实施。

  (1)受理单位应制定完善的举报奖励程序,充分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2)认真调查处理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兑现奖励;

  (3)奖励标准按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风监督员。

  1.行风监督员的选聘。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监督员应当具备关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与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参政议政能力强等基本条件;主要从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新闻工作者和农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代表中选聘。

  2.行风监督员的职权与管理。

  行风监督员有权查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建设有关文件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调研,收集和反映群众意见,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和邀请参加民主评议、调研等方式,及时听取行风监督员的意见、建议,着力研究解决行风建设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主动接受舆论监督。

  1.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揭露的问题;

  2.重视网络舆情,及时、正确地处理网络反映的问题;

  3.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四、阳光计生行动制度保障

  (一)组织领导制度。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阳光计生行动领导机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和业务机构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二)整改反馈制度。

  坚持以群众满意为标准,以从群众最不满意的方面改起为重点,及时分析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认真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整改结果。

  (三)总结报告制度。

  省级人口计生委应当把阳光计生行动进展情况列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将“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受理情况作为月报,及时报告国家人口计生委。

  (四)检查考核制度。

  坚持阳光计生行动与业务工作同检查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不认真开展阳光计生行动、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基层阳光计生行动示范单位标准  

  一、组织领导好。主要领导亲自抓,纳入总体工作之中,有组织领导机构,有专门负责人员,有资金制度保障。

  二、三项公开好。政务公开、办事公开、村务公开实现全覆盖;公开内容真实、全面、合法;动态内容及时公开,公开形式便民知情。

  三、评议整改好。认真组织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虚心听取意见建议,扎实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正确运用评议结果,群众满意度高。

  四、热线服务好。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24小时畅通(工作时间提供人工服务),语言规范文明;群众咨询得到满意答复,合理化建议得到采纳,举报投诉得到及时处理。

  五、维权效果好。行风监督员的桥梁纽带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有奖举报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办事(服务)态度和质量优良;法定奖励优惠政策落实率达到100%。

  六、纪律执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检查考评工作纪律执行到位;无粗暴执法、乱收费乱罚款、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案件。

  七、监督评估好。监督检查机制健全,认真组织开展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及时上报行风建设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