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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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住宅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保护租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住宅房屋租的管理。
第三条 对非住宅房屋的租赁应按着“搞活房屋市场,合理利用房源,强化管理手段,方便租赁双方”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非住宅房屋租凭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产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租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具有县以上房产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无倒塌危险的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及其它房屋,均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就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月租金额、租金交纳期限。租凭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租赁双方特产权证和租赁合同到当地区以上房地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由房地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三)租赁双方将合同的副本报当地工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出租方凭房屋租赁许可证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第八条 出租方应对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不及时维修房屋发生倒塌事故,造成承租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承租方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承租方应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的基本租金标准由市房产局、物价局确定。租赁双方经协商可将租金适当上浮,超过基本租金标准的,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超标费。
第十一条 出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发制的房租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按规定向房产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方如需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双方应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或承租方可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的;
(二)承租方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方不履维修房屋责任的;
(四)出租方不按合同规定收取租金的;
(五)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七)出租方提出无理要求或干扰妨碍承租方的经营活动等的;
(八)出租的房屋因国家征地、修路、基建等需要而动迁的;
(九)出租的房屋受到自然灾害、火灾等破坏,经房产部门鉴定确实不能继续使用的。
凡因上述原因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须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应由房产部门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申请工商部门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需续租的,租赁双方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出租,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收入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费的租赁管理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交外,并外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相收取其它费用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变更房屋用途、解除租赁合同或续租不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部队房屋租赁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非住宅房屋租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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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0年7月28日,财政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19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