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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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检鉴(1989)110号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地商检局:

  根据《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有关内容,我局制定了《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商检内部使用。

  请将本规定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

           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的有关规定

 

  一、凡在口岸已申请残损鉴定的商品,因条件限制,不能在口岸鉴定的,口岸商检机构可办理易地鉴定手续,到货地商检机构凭口岸商检机构的易地鉴定通知单鉴定;若到货地商检机构鉴定有困难,可与口岸商检机构联系,由口岸商检机构跟踪鉴定。

  二、残损商品办理易地鉴定时,口岸商检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1.查核有关单证;

  2.验明受损商品的包装或表面残损等情况;

  3.初步查明致损原因;

  4.监督收货人或代理人接运部门修整或更换不适于继续转运的残破包装;

  5.及时签发易地鉴定通知单,向到货地商检机构介绍致损原因和初验情况,提供必要的单证,提出需要鉴定的内容和完成鉴定的期限;

  6.复核到货地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汇总出证,并寄一份证书副本给到货地商检机构存查;

  7.统一收取鉴定费,并按50%付给到货地商检机构。

  三、残损商品的易地鉴定,到货地商检机构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1.根据易地鉴定通知单所列内容,核对受损商品的包装和表面残损等情况;

  2.查清受损商品的残损程度或损坏的情况;

  3.对残损商品进行定损贬值;

  4.确定所需的合理费用;

  5.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提供中外文对照的鉴定结果单和必要的照片等有关资料,并提出签证时的注意事项。如内货无损,亦应及时书面通知口岸商检机构;

  6.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与口岸商检机构取得联系;

  7.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完成鉴定工作的,应及时通知口岸商检机构。

  四、如外商对残损商品需要看货复查,申请人应按鉴定人的意见,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残损商品。

  五、对残损商品原则上应逐件鉴定,对数量大且残损情况类似的商品,可采取抽查或分类鉴定的方法,以抽查结果推算全批残损商品的损失。

  六、理货签残损数量与残损货物数量不符时;理残数大于实残数,按实残数出证;若理残数小于实残数,按理残数出证;但遇有实残数大于理残数而又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发货人或承运人责任时,也按实残数出证。

  七、证书的基本内容:

  1.舱口检视:

  (1)必要的航海日志摘录;

  (2)舱口情况:证明开舱前舱盖、人孔、风筒的封闭和封识情况;

  (3)舱内情况:证明舱内表层货物及其覆盖、衬垫积载等情况。

  2.载损鉴定:

  (1)舱口检视情况(同1);

  (2)货损情况:证明卸货过程中所发现的货物残损情况,及其舱位和通风、铺垫、隔离紧固、配载等情况,证明致损原因,残损数量,但不证明损失程度。

  3.监视卸载:

  (1)舱口检视情况(同1)

  (2)卸载情况:证明卸载方式。时间及卸载过程中发生、发现的货损情况。

  4.海损鉴定:

  (1)事故经过:列明载货情况、装运港、目的港、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性质;货损舱位和航海日志;海事声明的摘录;以及船方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救助经过等事实情况。

  (2)货损情况:按提单逐一列明货物名称、数量、装载部位、受损数量及情况等。

  (3)鉴定结果:按提单分清好、残货,残货中分清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的损失程度及加工、整理的合理费用。

  5.验残:

  (1)包装情况:阐述原包装方式,内外包装的原用物料及衬垫、防潮、防震和固定措施等,证明包装受损情况。对主要因包装不良造成的残损,应着重加以说明。  

  (2)货损情况:阐述鉴定方法、依据,残损情况和程度,以及需要列明的损失量,贬值率和修理费用。必要时,可列明测试数据,增附照片,引用航海日志,海事声明或船方提供的情况及主管部门的签证报告等。

  (3)鉴定意见:列明致损原因,但不指明索赔对象。

  八、对同船、同批货物,当分别受理承运人申请的载损鉴定和收货人申请的验残时,应注意两种证书的一致性,防止相互矛盾。

  九、拟在多个港口卸载的同船、同种进口商品、发生同一类型残损时,前一卸货港商检机构应及时通知后一卸货港商检机构,鉴定过程中,各有关港口商检机构应互相沟通,确保证书质量。

  十、承运人申请载损鉴定后,又要求证明残损程度和定损贬值的,可按载损鉴定加验残处理,合并签发载损鉴定/验残证书。

  十一、残损鉴定证书副本及有关文件、资料、样品、照片和理化测试数据等必须妥善保管,其保留期限为二年。重大案件的资料,应申请人要求,可适当延长。

  十二、对因火灾、海事造成货损的事故,如有关主管部门(港监、船检、消防等)已参与鉴定,一般应以其鉴定结论为判断依据。但如发现其鉴定结论与事实有明显出入时,应建议其修正。如其不同意修正时,商检证书不予引述其结论;如果商检的结论切实可靠,且在证书上必须阐明时,也可只列商检的鉴定结论。

  十三、包装、货物残损修理费用的掌握

  1.工时费参照到货地同类行业的工时标准;

  2.修配时,使用的进口原料和零配件按CIF价格作价,无法询得CIF价格时,按当地市场价格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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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特区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现就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系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包括各地财政证券公司以及自营、代理股票交易的各类国债服务部等,一律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撤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财政系统证券机构清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
994〕307号)。
二、被授予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而未获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财政证券公司及部分其它财政证券公司,可以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合并。具体方案如下:
(一)辽宁东方证券公司与辽宁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二)河南财政证券公司与河南省内的证券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三)陕西开源证券公司与陕西省证券公司合并。
(四)江苏金信证券公司与江苏省内的证券公司合并。
(五)北京财政证券公司与北京证券公司合并。
(六)浙江财政证券公司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七)内蒙古财政证券公司与内蒙古证券公司合并。
(八)安徽财政证券公司与安徽省证券公司合并。
(九)河北财达证券公司与河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并。
上述机构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具体合并方案,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各省个别已代理股票交易业务的国债服务部,办得好又确需保留的,经省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可并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证券公司作为其证券交易营业部,原则上每省保
留1至2家。其余的财政证券机构及国债服务部或予撤销、或作为当地财政厅(局)的事业单位(统一取名为“××国债服务部”),只办理国债的发行及兑付业务,不得办理证券的交易业务。
四、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接此通知后,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共同做好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清理撤并工作,并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报告工作的进展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此项工作必须在1998年3月31日前结束。
五、今后,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财政证券机构者,将视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6月5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1号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2002年11月25日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保证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本办法所指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国家鼓励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印制、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如下:

(一)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为:





(二)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规格分为五种,其规格、尺寸(直径)为:

  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尺寸

(mm)
10
15
20
30
60





(三)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绿色和橙色组成。

第六条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规定,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品种和数量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发放情况每6个月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制度,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工作应当由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的印制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二)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三)有与其承印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四)具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防伪技术和辩伪能力;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图案、规格和颜色印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期限为5年。

对废、残、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进行销毁,并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印制单位,不得向具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认证机构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农业部或者国家认监委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