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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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司法部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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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六条 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
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
,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第八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前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09〕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