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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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建筑委员会


(经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促进建筑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所用材料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用材料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装饰装修等工程所使用的各种材料。
第四条 兰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管理工作。
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时所用的以下材料,均属管理范围。
(一)建筑主体工程所用的砂、石子、水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墙材(砖、砌块、板材)、钢材、门窗及玻璃等材料;
(二)上、下水设施安装、采暖供热系统安装、供气设施安装所用的管材、阀门、龙头、暖气片及计量表等材料;
(三)卫生设施安装所用的高(底)位水箱、洗脸盆、浴盆、座(蹲)式大便器等材料;
(四)供电设施安装所用的电线、穿线管、配电箱、灯具、开关及电表等材料;
(五)装饰装修工程所用的墙砖、地砖、石材、各种装饰板(条)、油漆、涂料等材料;
(六)各类建筑工程所用的防水、保温等材料。
第六条 对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各类材料均实行《准用证》制度。
凡在兰州地区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的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兰州市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方可销售并用于建筑工程。
第七条 《准用证》管理制度的实施将分批分期进行,具体批期由市建委公布。
第八条 兰州地区工业企业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准用证》有效期为一年。在兰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按进货的批次办理《准用证》。
第九条 申办《准用证》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材料准用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标准、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施工操作规程;
(三)省级主管部门主持鉴定的产品鉴定结论;
(四)产品出厂合格证;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市建委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兰州地区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即可批准发证。
(二)兰州地区经销建筑工程用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销兰州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持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可批准发证;经销外地生产的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
准发证;
(三)外地建筑工程用材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进兰销售建筑工程用材料,须由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准发证;
(四)对在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暂不能检验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由生产企业、经销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国家规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批准发证。
市建委自收到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准用证》。
第十一条 产品检验费用由申办《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已公布实行《准用证》制度管理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在未取得《准用证》前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三条 已取得《准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自愿的原则下,由市建委予以公布,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建材管理人员可以进入本行政辖区内的施工工地,对正在使用或已进场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积极配合。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建筑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分别在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检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墙材应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检查的同时,对建筑工程用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
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停止使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建筑、安装或装饰企业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可通知其停用,并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让施工企业使用者,施工企业可拒绝使用。建设单位强行要求使用时,施工企业应及时报告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积极提倡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建筑、安装和装饰工程中采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应向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销、使用不合格建筑工程用材料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采购使用未取得《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者,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规定,在未收到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建筑工程用材料检验合格的报告而颁发《准用证》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取样,不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出具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批实行《准用证》的建筑工程用材料目录
一、水泥;二、钢材;三、墙体材料;四、混凝土外加剂;五、化学建材(塑钢门窗,塑料上、下水管,防水、保温等材料)。



20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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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6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6月16日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如果原审基层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审理的案件作为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以至错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临沧地区中院请示我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中院管辖的三种刑事案件,有的基层法院作为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在检察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院应按第一审案件还是应按提审案件审理?我们认为,原审管辖不当,以至错判,现应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中院作第一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可以抗诉。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指示。
1986年6月16日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56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实施。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调度值班。

  (一) 实行24小时不间断安全调度岗位值班和节日相关领导带班制度;

  (二)收集、汇总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准确地调度和掌握重、特大伤亡事故情况,认真做好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三)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事故信息处理程序,逐级报送事故情况,按时完成当日安全生产简况和有关报表;同时要及时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调度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四)接收或下发有关部门印发或报送的有关文件和传真;

  (五)完成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调度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事故快报。各类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报告,煤矿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报告

  (一)事故快报的范围: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和渔业船舶伤亡事故及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

  2.造成10人被困或下落不明;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

  7.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

  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倾覆事故;

  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

  10.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二)事故快报的时限。接到事故信息后,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2.一次死亡(遇险)3—9人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调度统计机构;

  4.煤矿一次死亡1—2人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事故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2.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省、市、区、县、乡、镇);

  3.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

  4.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生产经营规模(设计能力、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

  5.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6.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写);

  7.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8.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9.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10.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情况。

  (四)事故快报的方式。接到事故信息后,根据事故情况,按以下方式逐级报送。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下事故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网络传输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2.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发生后,使用网络传输软件和电话同时报告,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使用传真和电话同时报告。

  第五条 事故跟踪。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抢救和处理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一)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每天2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二)一次死亡(遇险)9人以下(含9人)事故每天1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第六条 事故信息处理程序。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调度值班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特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特大事故,应立即向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及时报送上级安全生产调度统计机构;

  2.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协调事故抢救有关工作;

  3.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特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二)重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3—9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填写事故卡片或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本单位的有关要求,及时逐级报送事故情况;

  2.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协调事故抢救处理有关工作;

  3. 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本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 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重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

  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等同于特大事故信息的处理。

  (四)一般事故信息处理

  接到一次死亡1—2人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填写事故卡片,按规定逐级报送。或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参照重大事故的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条 举报信息处理程序。调度值班人员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息登记卡片》,报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二)接到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举报信息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汇报,同时填写《特大事故举报信息表》,报送单位领导批转有关部门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特大事故举报信息一经核实,要按照事故报告的规定逐级报告;

  (三)对于上级部门要求调查核实的举报信息,要尽快予以核实,核实情况要及时反馈。

  第八条 工作部署的跟踪调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特殊时期、节假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安全生产调度例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定期召开,在通报、分析阶段性安全生产情况的同时,对下一步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安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报告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煤矿)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专用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尚不具备专用网络传输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公共网络报送事故统计卡片。

  第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月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针对事故特点,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作出简要分析。

  (二)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与同期对比表(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它)。

  (三)煤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煤矿类别、地区、事故类型分)。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

  (五)建筑业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六)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一)每月20日前以《安全生产简报》的形式逐级报送上月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二)综合分析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分析。

  2.存在的规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3.对下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的预测,指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对下一步本地区(辖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有关统计规定解释。

  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1990]农(机)字第16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业部、农渔发 [2004]13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2002年1月1日执行 铁道部第7号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有关统计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列为刑事案件的除外)。

  (二)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户籍港进行统计);民航飞行事故按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船户籍港进行统计。

  (三)轻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四)重伤: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五)死亡和失踪: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其它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基本情况、整改隐患、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查处事故、听证复议诉讼、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安全生产许可持证、安全培训持证和执法文书使用等。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填报。

  (二)报告时限。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次数和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三)报告内容。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应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暂时使用报表传真报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月度编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简要分析;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统计表;

  3.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统计表;

  4.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统计表;

  5.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况统计表;

  6.查处事故情况统计表;

  7.听证复议诉讼情况统计表;

  8.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统计表;

  9.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统计表;

  10.安全生产培训持证情况统计表;

  11.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在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同时,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2.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要特点分析;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4.对下一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和法制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以控制伤亡事故逐步向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拓展,做好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职业病的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形势,为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提供决策依据,按照“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以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为突破口,开展职业危害的统计工作。经过研究、探索,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向其它领域扩展。

  第十九条 矿山尘肺病的统计报告部门。煤矿企业尘肺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尘肺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范围。本地区(辖区)内的煤矿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矿山企业尘肺病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具体分类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时限。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报告期为一季度报送一次。每季度后的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内容。

  (一) 现有职工总数;

  (二) 接触粉尘人数;

  (三) 本期和累计受检人数(Ⅰ级、Ⅱ级、Ⅲ级);

  (四) 本期和累计死亡人数。

  第二十三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第六章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实现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调度统计信息包括:安全生产调度信息、安全生产统计信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文件及报表、报告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基本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对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处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处理和报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信息、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和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等的处理做出规定。

  (三)培训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检查考核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的全面提高。

  (五) 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1.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资料的发放、借阅、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办法。

  2.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记录和台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2)安全生产调度交接班记录;

  (3)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

  (4)事故处理会议记录;

  (5)调度通报、通知、文件收发登记台帐;

  (6)当日伤亡事故简况台帐;

  (7)特大事故情况台帐;

  (8)各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台帐;

  (9)各类伤亡事故台帐;

  (10)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台帐;

  (11)各类文件、简报台帐;

  (12)事故跟踪信息记录;

  (13)安全生产统计报表;

  (14)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15)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流制度。

  (一)制订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范围、方式。

  (二)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渠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每月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内部资料),定期编发《统计调查研究》,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信息交流渠道,构建信息交流的平台,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