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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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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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11〕16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工作要求,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降低机关运行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适用本办法。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指标管理的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专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含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大客车等。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应当从严审核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确保公务用车数量零增长。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实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且编制有空缺;

(二)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批准;

(三)处置一辆,更新一辆,不增加本单位公务用车数量;

(四)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公务用车指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车单位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

(二)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并提供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购置经费预算批复文件及编制和处置证明复印件;

(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向用车单位所在部门复函;

(四)用车单位凭复函,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公务用车后,凭政府采购验收单、购车发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分别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作为公务用车指标凭证。各部门申请机关本级公务用车指标的,凭复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到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直接办理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五)用车单位凭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在北京市车辆购置税征稽部门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六)用车单位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因新设机构、调整职能、处置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度配备更新计划外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的,由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申请核发公务用车更新证明。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公务用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凭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出具的调拨凭证,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和信息,不得伪造、涂改公务用车更新证明和调拨凭证,不得通过参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方式购置公务用车。

第十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指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公务用车指标,并依照中办发〔2011〕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指标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1999年8月23日发布的汇发(1999)269号将本文第四条第二款进行修改,自1999年8月23日起本文第四条第二款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各分局和金融机构近期反映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便于操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
(一)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二)债务人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由债务人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款通知单,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自营外汇贷款利息和费用支付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
局;
(三)债务人偿还逾期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金,继续按照《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的规定执行,下列资金可以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1)债务人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获得或通过变卖各种资产、财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收入;
(2)债务人通过改善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的除人民币贷款以外的人民币收入;
(3)债务人获得的其主办银行在总行批准的统一授信额度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收入。外汇局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要求贷款银行提供其总行关于统一授信的证明文件、贷款银行对该债务人的授信证明。外汇局应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司局进行核对。
二、关于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垫款
1.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凭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偿还手续。境内机构无法提供外汇局核销管理部门颁发的加盖“已报审”《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的属无贸易背景的
信用证,外汇局在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后,核准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外汇垫款,并将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按季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2.对于具有国际结算资格的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经开立或者已经承兑的信用证,可按照规定办理对外支付或兑付;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1998年9月1日后境内任何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开立或承兑信用证。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擅自对外开具信用证,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三、关于资本项目结汇备案和结汇审批
1.为简化资本项目结汇备案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外汇管理分局办理辖区内所有资本项目的结汇备案工作。
2.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一次结汇或累计结汇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须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办理具体结汇核准手续。
四、关于外汇帐户内外汇资金转为定期存款问题
1.贷款专户、还贷专户、资本金专户、外币股票专户等资本项下外汇专用帐户内的外汇资金,可以在同一外汇帐户内转存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户或跨行转存。
2.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转存为定期存款。
3.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进行转存的外汇帐户,应当在1999年1月31日前将外汇资金转回原帐户,对于需要转存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存。对于转回后超过外汇结算帐户限额的外汇资金一律结汇。开户银行应当将外汇帐户的清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并由各分支局汇总后于
1999年2月28日前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根据1999年8月23日发布的汇发(1999)269号将本条第二款进行修改: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自1999年8月23日起执行,本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五、关于购买境外金融债权
1.允许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用自有外汇资金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其分行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2.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后,应按合同逐笔填写,按季定期到外汇局办理备案。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六、关于外债登记
1.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是按合同逐笔填写,按月定期报送签约和变动情况。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按照新签约的生效合同和已签约生效合同的提款银行入帐凭证、还本付息通知如实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
(2)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借用的短期外债(包括授信额度)也应按照《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的规定内容逐笔填写签约和资金变动情况;
(3)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加盖法人公章的上月《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及相关合同和授信额度文件报送至外汇局;
(4)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报表和材料后,对符合规定的,向其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登记证明文件,以便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债登记证明文件(见附件2)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5)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期限在自合同约定的首期提款之日起30日(含30日,包括展期)的短期外债,可按以上原则办理登记手续;30日以上的短期外债仍实行逐笔登记;
(6)实行定期登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定期登记也按照外债定期登记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2.90天以上(自承兑日到付款日,包括展期)信用证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兑后,由开证申请人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3.外汇局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时,应至少审查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法人地位和资格;
(2)借贷合同内容(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期限、利率、金额、借款用途、合同生效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提前还款条款、解决争议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及借款合同是否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3)保证、抵押、质押等其它相关合同;
4.境内机构在办理外债登记时无需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以外汇租赁、使用出口信贷等形式形成的非现金流入的外债,其购付汇按偿还外债本息办理,不得按照一般进口购付汇办理。债务人在偿还本息时,应当持《外债登记证》、外债合同、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购汇支付或从
其外汇帐户支付。
八、关于购汇境外投资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援助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暂不办理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的外汇风险审查。
1998年8月31日前已办理了境外投资项目外汇风险审查并已领取了海外企业批准文件的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经分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购汇汇出。
1.已经注入了部分资金的境外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合资项目。
3.投资绝大部分为实物,只需少量(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5%)购汇的境外投资中方独资项目。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进行资本项下提前购汇和提前购汇还贷。
十、汇发(1998)21号文中所称“境外股权投资”系指债权投资行为之外的所有境外直接投资行为,包括境外直接投资、购买境外外币股票和向境外企业的增资等。
十一、银发(1998)458号文中所称外资银行,系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设立和营业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财务公司和外资财务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和解释为准。
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购买境外金融债权登记备案表
(季报)
购买银行名称:
--------------------------------------------------
|序|购买金融债权|购买时|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金融债|备 注|
|号|资金来源 |间 |权属性|权原持|权项下|权生效|权到期|权币别|权金额|权收益| |
| | | | |有人 |债务人|日 |日 |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说明:
1.金融债权属性是指:①金融债券;②信贷资产;
2.金融债券持有人如不详,可填写为金融市场投资家;
3.资金来源是指:①购汇;②自有外汇资金;
4.收益率是指:①债券收益率;②贷款利率;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如购买多笔金融债权,须逐笔填报。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表

附件2:

外债登记证明存根
登记证明号: 字第 号
登记内容:

登记人:

签发人:

签发日期:

外债登记证明
登记证明号: 字第 号
据查,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单位已在国家外汇
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__分局办理了下列外债登记相
关手续:
外债编号: 债权人名称:
债务币别: 债务金额:
债务期限: 借款利率:
借款综合成本:
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分局
(外债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证书仅限于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办理登记的证明。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