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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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测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相对人意见;
(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需要当场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
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
(四)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通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和被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和发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停止执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督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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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为保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及时组织租金收缴,体现一手发出去,一手收回来的原则,根据《唐山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双方共同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是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代扣租金的代理人。
第三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凭公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逐月对承租人应交纳的租金在发放工资时实行统一扣缴。
第四条 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所在单位之间的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扣租金合同,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方式进行,结算时间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无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应变更为有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为承租人。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约,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
第六条 住房产权单位的职责:
1.按统一的租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算租金。
2.每年首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和租金代扣通知单,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因房屋分配、调整、互换、退房、更名、分户、人口变化等引起承租人租金数额变化时,应按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增减变化通知单。
3.及时为承租人提供维修服务,定期与承租人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反映,对承租人所在单位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和解决。
第七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接受住房产权单位的委托,并与之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租金扣缴工作。
2.对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进行核实。
3.发生承租人调出、调入、开除、死亡等变化时,应在十日内通知住房产权单位。
4.有权对住房产权单位提出质询,转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影响租金额时,承租人应在三十日内到住房产权单位办理租金变更手续,住房产权单位应从次月起调整租金。如逾期办理,增加租金者,从应增月份算起如数追缴;减少租金者,住房产权单位不予退租。
第九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承租人所在单位年代扣租金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列入承租人所在单位预算外或营业外收入。代扣租金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提取手续费二十元,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提取手续费四十元,四万元以上的按代扣租金总额的1‰提取。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罚。
第十条 由住房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的承租人,必须于当月二十五日前交纳全部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拖欠租金额1%的违约金;拖欠租金半年以上的,住房产权单位可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产权单位无视承租人的正当要求,拒不提供维修服务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查明情况及时处理。若因维修服务不及时造成承租人家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住房产权单位承担责任并负担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 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单位自管住房,由本单位按月直接从承租人工资中扣缴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能力。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教育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举办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的民办教育,提供多样化的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资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本市建立对民办学校的奖励制度,对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立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以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与办学类别、规模、层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举办者的出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核准、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一致。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教职工民主参与、争议调解等制度。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学培养方案、教学运行管理、教学质量监控等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鼓励民办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课程和教材的实践探索。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建立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有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应当与其聘任的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兼职教师、职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订聘用协议。 

  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在校内进行调解,也可以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制度,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应当予以复查。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本校实际自主设置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岗位,自主聘任。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纳入其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对受聘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它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公示,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应当按照退费办法与受教育者签订有关协议,受教育者退、转学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公示学费退费办法或者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记录。 

  第三十二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并将民办学校的基本情况、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情况、财务审计情况、学校受奖惩情况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供给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校地址或者擅自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由市和所在区、县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于符合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公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