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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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建管〔2002〕21号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与公示办法》现予印发。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以及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皆应严格自律,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共同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2002年6月11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市建设局的上述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员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施工车辆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经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认定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载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档案。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八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市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资质或资格证书吊销以及从重处罚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并经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业主可以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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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滨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守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完善信息化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

第七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建设。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省、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积极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重点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未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十七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项目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第二十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具体措施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超过100万元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工程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信息工程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分别签订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和监理合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应包括项目的总体方案、技术方案和技术、质量、安全、服务等指标要求,项目建设费用,项目质量维护条款,项目验收条款,项目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承建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的规定履行项目质量维护义务,项目质保期一般不少于二年。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项目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承建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信息工程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信息工程项目验收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达到合同要求;

(二)技术文档是否齐全,是否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三)检查各项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设备质量是否达到相关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项目是否达到国家的安全保护等级标准;

(五)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六)是否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并使其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

(七)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八)项目的财务决算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九)建设单位和用户意见。

第三十五条 需进行质量测试的项目,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测试机构测试,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市、县(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终止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议案。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试点工作的目标已经实现,全面推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鉴于国务院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执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终止执行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