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市场治理整顿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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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市场治理整顿验收标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市场治理整顿验收标准

1990年7月2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委局国中医药经〔1990〕4号文《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要求,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中医药经〔1990〕10号文《关于核发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工作安排意见及验收准则的通知》核发《合格证》审批程序,所有生产经营中药企业必须按《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两证一照”;做到供应医疗单位,零售药店、药厂等中药批发业务由国营药材商业专业企业统一经营,对委托下伸的中药商业网点代批发业务,必须具备经营中药有关规定条件,对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中药批发业务经营权全部撤销。
二、县以上各级中药主管部门与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设立了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明确了市场管理职责,并制定中药市场管理办法和检查制度。统一协调,对中药市场做到齐抓共管。
三、中药经营网点设置合理,各经营企业必须明确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四、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和中药价格管理办法,中药市场实行明码标价,遵纪守法,照章纳税。
五、树立了明确的经营思想,服务态度有明显改善,服务质量有较大的提高,并有相应的服务规范和制度。
六、对中药材集散(贸)市场制定了强有力的管理措施。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经营中药材按审批程序领取了“两证一照”,经营品种、不超出批准范围,药农出售自产中药材有村民委员会证明,整个市场做到有组织、有秩序经营。
七、无证照或“两证一照”不全经营中药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已停止经营。流入市场假劣中药已得到有效控制,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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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人发〔2005〕42号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组提供评审参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以下简称结构评价)是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进行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结构评价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要素

  第四条 结构评价要素应客观反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基本内容,与资格条件相对应。具体要素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等六项。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学历和资历条件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学识水平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工作能力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业绩成果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结构评价要突出重点,重点评价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
  第七条 结构评价实行量化评价,评价总分为100分,其中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分别占10、5、5、25、25、30分。
  第八条 结构评价各要素评分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的分数区间(见附件《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第九条 结构评价的评分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承担。申报人的材料由3名以上专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对各个要素写出评语,并独立评分,作出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构评价要素平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含60分),学科组专家不应出具同意推荐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学科组专家若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的,可通过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申报人参加面试答辩。
  第十二条 学科组专家的评价分数及意见,是学科组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结构评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
  (二)对申报人的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要素进行评分,写出评价意见;
  (三)召开学科组评议会议,由主审人介绍评价意见和评分情况;
  (四)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五)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才能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附件

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要素
分值
评分参考
分数区间

思想政治条件
10
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年度或任期考核 情况。若遵守职业道德,且聘任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 10 — 9 分;考核结果为称职的,评 8 — 7 分。
优: 10 — 9

良: 8 — 7

学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资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学识水平
25
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著,应适当给高分;论文或专项技术报告质量高的,应适当给高分。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工作能力
25
主要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主要包括完成专业技术项目、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承担新技术开发、组织指导能力等。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业绩成果
30
主要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主要包括获奖、专利、技术标准、技术难题、完成项目情况等。
优: 30 — 26

良: 25 — 21

中: 20 — 16

差: 15 — 0


  备注: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2004年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参考。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

武志国


  根据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2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劳办发〔1995〕35号)规定了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疑问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有的意见认为这句话只适用于不满一年的情况或者不满六个月的情形,反言之,不管是1年零1个月还是一年零11个月,都是按1个月的工资计算补偿金。我们认为应理解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按年折算后不满一年的剩余部分,如该剩余部分未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该剩余部分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举例,如遇到以下四种情形(不考虑2008年1月1日之前即已存续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的情形):
  第1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如11个月零27天,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2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下,如劳动者工作5个月零27天,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3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如1年零11个月27天,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4种情形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下的,如1年零5个月27天支付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一)代通知金的计算标准: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理解与适用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款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的规定,用来解决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的问题。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计算。两项分别计算,再合并相加。

  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不同地区出台了相应的细则:
  2008年8月20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165号)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问题通知如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正在生效相关的规定执行。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那么:案例中的补偿金的计算是不是正确的呢?

  案例:李某与某公司在2005年10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到了2010年8月15日用人单位以李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了(我们不考虑为何用人单位不再等等的问题,不考虑代通知金的问题,并假设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应该向李某支付补偿金应该怎样计算呢?
  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年零3个月),支付李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2年零5个半月),支付李某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若干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扩大了经济补偿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扩大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范围。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不过,早在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也有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此暂行规定被2001年10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公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也由劳动合同期满要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得规定,但被2008年1月15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2008年1月1日之后全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的规定执行。前后两段时间分别计算经济补偿。除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情形外,一般劳动合同的终止不会涉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只需从2008年1月1日计起。但是有的地方会做出不同的规定。如:

  2008年8月20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165号)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问题通知如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款中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