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石静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6:24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

石静遐
(法学博士,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研究中国破产法的现状(集中在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及不成熟的司法实践)和引起广泛关注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基础上,作者根据国际上的最新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对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基础问题上,应当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并应设计具体的制度去支持;在管辖权方面,既要维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管辖权自限;最后,应注意加强跨界破产案件中的国际合作,对外国破产程序给予合适的承认与协助。




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产生了诸多困难的问题。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长期以来,对跨界破产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是非常混乱而不一致的。鉴于各国的破产立法经常与其不同的政治目标及法律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 因此对跨界破产的国际协调一直存在诸多困难。1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在该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下称“示范法”)、欧盟理事会2000年通过的破产程序规则(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下称“欧盟规则”)等,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理解与支持。2
中国二十多年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逐步从一个落后国家成长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投资与贸易将得到进一步的飞速发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也将日益全球化,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但遗憾的是,破产法在中国的发展比较缓慢,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长期以来被忽视了。3 尽管有少数几个案件或许能够暗示中国法院对跨界破产的某种态度,但缺乏具体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与不便。这种现状产生了许多问题,正如下文将要谈到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视目前中国跨界破产所存在的问题,然后结合国际实践,对未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中国跨界破产的立法现状

中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法规。4 中国没有对各类企业、实体统一适用的破产法,也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适用于非国有的企业法人。

(一)有关跨界破产的法律空白

《企业破产法》包括6章43条,主要内容涉及破产申请和案件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和清算等。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政策目标,即限制大量适用破产救济措施,同时强调和解。考虑到大量适用企业破产法将会潜在地导致大量工人失业,产生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因此破产法在中国更多地只是作为破产威胁的一种工具。5 此外,缺乏真正的市场环境与相关配套立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破产法的消极适用。一些因素,例如对公司效率的不精确分析、破产对银行和其它国有公司的影响、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均使中国法院不是很积极地适用破产法去清算破产的国有企业。于是,尽管实际存在着大量的技术上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但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是非常少的。6
中国现行立法在跨界破产问题上是一个立法空白。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适用。7 同时,该法没有关于跨界破产的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尽管可以适用于涉外企业法人,但其内容更为简单,未涉及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在这一问题上均未有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曾有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简单地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它们分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8(下称《广东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9(下称《深圳条例》)。《深圳条例》第5条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从纯粹保护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方法可能是正确的。但特区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那么外国清算人为获得这些财产,需要重复提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双重程序所需的费用必然会缩减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同时,《深圳条例》也未回答特区法院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境外财产的效力如何。
《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在实践中,当外国债权人或清算人希望取得债务人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时,股份转让的方法比直接移交更容易被接受一些。10 但对于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程序一般比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程序简单一些。后者应取得中方的同意,目的在于保护中方的利益免受由于外方破产带来的过多消极影响,但前者并无此要求。11 此外,股份转让还需要经过当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核算费用、国家税收和境内的其他债务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12 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方面,客商在境外的破产并不剥夺他处分其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允许代理人取得客商在广东境内的财产,将其合并到境外程序中用于分配,并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保护了中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一旦外方投资者在境外破产,很难做到绝对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这些规定也招致了不少批评,特别是在有关资产处置的行政干预方面。

(二)有关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

尽管目前中国法律未规定跨界破产的问题,但有关案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特别是一旦外国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地位必然会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困难,兹有几个案例暗示了人民法院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并不一致的实践与态度。

1. 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

南洋纺织品商行倒闭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失败的案例。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年,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receiver)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该接管人和当地政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13 当时有关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对这类问题应如何解决,是否承认香港程序也无先例可以借鉴。实际上,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没有按照正式的破产程序来进行。14 但该案提示人们应当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这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1986年《深圳条例》的出台。

2、荔湾区建筑公司案

在“荔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广州某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入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法院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15 进一步而言,法院的裁决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因此,香港清盘人不能行使诸如《企业破产法》赋予清算组的权力。16 从跨界破产的角度来看,中国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地域性方法来解决该案的问题。法院裁决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时生效的《广东条例》中的若干原则。17

3、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 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集团,曾在世界各国设有许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中国深圳也设有一家分行。1990年之后,BCCI 先后被六七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BCCI深圳分行的最大债权人,也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在1992年受理了该案。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深圳中院迅速冻结了BCCI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任命了清算组,负责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清算组的报告表明,BCCI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大约有2000万美元,而其负债达到8000万美元。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18 BCCI破产案在20世纪90年代是颇具影响的跨界破产案,尽管在该案中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参加BCCI的全球清算。19 在处理跨界破产问题上,该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采取地域性方法的一个例证。

当然,仅从非常有限的几个案例来概括中国关于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困难同时也是很不全面的。但可以看出,目前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导致中国法院经常在实践中感到无所适从。毋庸置疑,保护中国债权人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而且完全可以理解的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缺乏对目前国际实践的了解与接受,随着各国间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一目的的实现恐怕将会越来越困难。更重要的是,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观念对中国法院来讲仍然是很新的概念,这对进一步吸引外资和贸易、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是非常不利的。最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某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这可能是中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第一起案件,对于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跨界破产面临的问题
??对广信破产案的若干分析

1999年1月16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作为中国第一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破产案,广信案以其所涉及的财产及外债数额之大,迅速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该案至今尚未审结,但其中有不少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对债权人的公平待遇及外债登记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五十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苏省农业机械推广办法》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三、《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除附件一、附件二。
七、《江苏省江阴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大桥管理中涉及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森林保护、环境保护、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大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八、《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苏南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苏南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苏南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跨河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苏南运河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中设有桥墩的,应当充分考虑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响。跨河缆线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航道管理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港航监督机构”和“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将“港航监督人员”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十、《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等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或者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十二、《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将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十三、《江苏省国内船舶搭靠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的交通船,以及执行公务的消防船、紧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员和外轮靠离码头使用的拖船,免办《搭靠证》”。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凡因业务需要搭靠外轮的国内船舶,由船舶使用单位或者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填写《搭靠外轮申请表》,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方可办理《搭靠证》”。
十四、《江苏省国内人员登外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登轮证件的有效期分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两种”。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办理登轮证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边防检查站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登轮证件由边防检查站核发”。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登外轮执行公务,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免办登轮证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盗窃、贩毒、走私等违法嫌疑的”;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偷越国(边)境嫌疑的”;将第(四)项修改为:“有出卖、非法提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嫌疑的”。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登轮人员登外轮时应当主动出示登轮证件,接受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查验和管理”。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登外轮执行公务人员未按规定着制服并出示证件,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偷登外轮偷越国(边)境、伪造登轮证件、不听劝阻强行登轮以及有其他阻碍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五、《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二)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将第(三)项修改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将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励组织机构采用电子证书”。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业务管理活动中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设立组织机构的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证明文件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办换证手续”。
十七、《江苏省农村抗震防灾工作暂行规定》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和集体在农村新建工业与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十八、《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并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将第(六)项修改为:“‘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九、《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十一、《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并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涂改、伪造、印刷、出售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国土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或者手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和初级农产品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卫生、商检、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对食品卫生、药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全市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制和组织实施。区、县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的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市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危及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重要生产资料和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判为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销售者售前必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检。产品报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公布。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的产品、省级以上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只报不检。


  第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检验,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责任。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由检验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任务书等有关凭证,并填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
  抽取的样品必须妥善保管,除检验损耗或按规定不予退样的外,应当全部退还受检方。受检方收到退样通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


  第十二条 受检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领取检验报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领取检验报告或不申诉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有关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复印、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存放地检查产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联营形式生产的产品必须标注其实际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的,应当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标志和编号;
  (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六)限时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附有中文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但是仍具备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知道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知识和产品的使用性能,根据产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标准代号、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等质量标志或防伪标志、条码的产品;
  (七)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凡是需要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四条 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铭牌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制作。印制者不得将前款所列印制物品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产品行为者提供场所、设施。


  第二十六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为销售者提供场地、设施或者组织展销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指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虽能指明,但消费者难以查找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申诉。确属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可以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生产者、销售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或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履行产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且继续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监督检查、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缴纳检验费的,自接到领取检验报告通知之日后十五日起,按日加收检验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擅自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同一检验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检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检验费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5月3日发布的《南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