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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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体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2012年12月28日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体育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体育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体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体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体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体育事业特点、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体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单位应当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勤俭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体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或单位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体育事业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含彩票公益金)。

(二)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体育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体育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体育竞赛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组织和参加各类体育比赛和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出售门票、比赛冠名权、媒体转播权和提供服务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二)体育公共设施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依托体育场地及附属设施提供体育比赛、健身休闲、健身指导、技能培训、运动康复、体质测试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体育技术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和推广体育科研成果等取得的收入。

(四)体育衍生业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通过形象代言、特许使用权、冠名权等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体育事业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所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体育事业单位取得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五)体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体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支出是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体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体育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体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经济核算,具备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按照核算对象将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进行归集、分配和计算,其费用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体育公共设施服务、体育竞赛、体育技术服务、体育宣传品制作等专业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体育公共设施服务、体育竞赛、体育技术服务、体育宣传品制作等专业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核算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发票。

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体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金及各种存款的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体育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体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出入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二)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存货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存货总账进行核对,并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消耗性存货储备定额和主要存货消耗定额。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体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调入、捐赠、赞助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财务部门参与验收,专业仪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构筑物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实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消耗性物品两类。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赞助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体育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的服装、器材、食品、饮料等消耗性物品,按照实物管理要求建立健全物资台账,严格出入库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体育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体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二)体育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含彩票公益金)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体育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四)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办企业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对企业经营者任免、重大决策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体育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体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体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种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体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体育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体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在编制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体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体育事业发展状况、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成果、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财务管理等。

第七十条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彩票公益金与一般财政拨款分别占总收入比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经费自给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次数、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人数、专业运动队人数、获世界冠军数、获洲际比赛冠军数、获全国比赛冠军数、体育场地设施种类、数量及面积、体育场馆开放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体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三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四条 体育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监察机构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监督,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七十五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体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九条 下列体育事业单位或者体育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体育事业单位和体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体育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体育事业单位。

第八十条 体育科学研究单位、学校和体育医院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八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彩票公益金、一般财政拨款占总收入比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收入结构。计算公式为:

彩票公益金占总收入比率=本年彩票公益金收入÷本年总收入×100%

一般财政拨款占总收入比率=本年一般财政拨款收入÷本年总收入×100%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4.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5.资产负债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6.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二、业务指标

1.举办全民健身活动次数,指体育事业单位举办的不同级别群众体育活动的总次数。

2.参与全民健身活动人数,指参加体育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健身活动的总人数。

3.专业运动队人数,指在体育事业单位优秀运动队试训、在训和处于职业转换期并享受运动员津贴的运动员人数。

4.获世界冠军数,指体育事业单位运动员参加夏季和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国际体育单项组织正式批准举办的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或世界杯系列赛总决赛获得的冠军次数。

5.获洲际比赛冠军数,指体育事业单位运动员参加夏季和冬季亚洲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体育单项组织正式批准举办的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或亚洲杯系列赛决赛获得的冠军次数。

6.获全国比赛冠军数,指体育事业单位运动员参加夏季和冬季全国运动会、国家体育单项协会正式批准举办的全国锦标赛和杯赛的冠军次数。

7.体育场地设施种类、数量及面积,指体育事业单位所有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的种类、数量和面积。

8.体育场馆开放率,衡量体育事业单位所有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时间占总使用时间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体育场馆开放率=场馆向社会开放时数÷使用总时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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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外科植入物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促进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为规范外科植入物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促进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和《无菌医疗器械管理规范》,参照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和YY/T0287-1996《质量体系-医疗器械-GB/T19001-ISO 9001应用的专用要求》制订《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所指外科植入物产品包括接骨板、接骨螺钉、矫形用棒、矫形用钉、骨关节假体、髓内针、脊柱内固定器材等。

本《细则》适用于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申请、换证、复查、日常监督的检查评定。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实施对取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企业生产的必备条件
1、企业应具备与生产产品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源。包括人员、厂房设施、工作环境、设备等。洁净室(区)应符合YY 0033-2000《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的规定要求,洁净区环境监测要求(见附录7)。

2、企业应按照GB/T19001-2000标准和YY/T 0287-1996标准要求建立、实施和保持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应建立符合本《细则》要求的技术文档(产品规范、生产规范、质量保证规范)。

3、产品生产过程中,车、铣、刨、磨、喷砂(丸)、抛光、清洗、焊接、电解、鈍化、标识、包装等多个过程应在本厂区内(或被委托企业)进行,并配置相应的满足产品精度要求的设备和工装。噪声及废液处理应符合环保规定。

4、产品实现的各个过程应有检验标准或检验规程,并配置有资格的检验人员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监视和测量装置及工作环境。外科植入物产品参考检测仪器设备(见附录8),外科植入物产品相关技术标准(见附录9)。

5、产品应有企业确认的可追溯的唯一性标识,并对唯一性标识的内容、位置、标识方法以及可追溯程度作出规定。

三、检查评定的原则和方法
1、本《细则》对生产企业检查评定范围分为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要求、管理职责、资源管理、与顾客有关的过程、设计和开发、采购、生产过程的控制、测量分析和改进,共八个项目、27 个条款、116 个检查项,其中记录项10项、重点检查项38项、一般检查项68项。

2、分数设定:总分为720分。其中:记录项不评分;重点检查项满分10分;一般检查项满分5分。按照“检查内容”的符合程度确定各条款中检查项的评分系数。评分系数规定如下:
a.达到要求的系数为1;
b.基本达到要求的系数为0.8;
c.工作已开展但有缺陷的系数为0.5;
d.达不到要求的系数为0。

3、检查组评定时,其记录项重点检查内容(见附录6)应全部通过,其余每个项目的评定分占该项目标准分的80%以上为通过。

4、对生产企业实施产品抽样检测时,如结果不合格,生产企业应在半年内制定纠正措施,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检查组重新实施现场产品抽样检测,如检测仍不合格,则本次检查评定为不通过。

5、在检查评定过程中,发现质量记录与实际不符,至少扣除该检查条款的全部分数。

6、在对生产企业检查评定过程中寻找客观证据,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条款应做好不合格事实的记录。

7、检查组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条款应由生产企业的负责人书面确认。生产企业对检查组提出的问题有争议时,检查组应如实记录,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检查的实施及附录说明
1、组织检查组
检查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

2、检查方式
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方式。

3、现场检查
检查组对企业检查时,召开首次会议,现场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填写《外科植入物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情况记录表》(见附录1)。随后与生产企业领导层交换意见。最后检查组召开末次会议做出现场检查评价并填写《外科植入物企业生产条件检查评定结论表》(见附录2)。

4、产品抽样检测
检查组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可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现场检查通过的企业按照《细则》相应附录要求进行产品抽样。抽样时,由检查组从成品库中随机抽取样品并现场封样,填写《外科植入物企业产品抽样单》(见附录3),《抽样方法》(见附录4)。已封样品需在三日内寄出,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

5、异常情况处理
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时,经确认情节严重的,检查组长有权决定终止检查,并将结果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为保证检查人员准确、公正、有效地开展工作,检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企业对检查人员工作情况和意见可填写《外科植入物企业检查员现场检查情况反馈表》(见附录5)。

五、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表 (略)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2号


淮北市人民政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全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淮北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
(二)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四)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五)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六)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企业业绩信息系统记录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后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