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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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需要系统外其他部门协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邮政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章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使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清单应当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接收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仅限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运输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对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处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且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本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有关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本部门中指定一名非本案件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并指定一名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办案人员、当事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听证主要内容。办案人员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六)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七)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办案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办案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材料交由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第三方的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缴纳罚款的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 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9年9月27日发布的《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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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职权
第七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
(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对海关、商检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规划作变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制定搬迁计划,分期分批依法组织搬迁。对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预防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加强对森林、水体、地貌、动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不得下葬修坟、开山采石。对已有的采石场要限期关闭。对闭坑的采石场,要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
定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和有益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和度假旅游为重点的旅游业;
(二)观光农业、绿色食品生产业;
(三)以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兴办法律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
(三)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方可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方可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规定留给开发区,用于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用于开发区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2001年12月27日发布执行的《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以及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实行政府授权实体运作,按照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和开发,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市政府指定的土地收购储备主体,隶属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在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储备土地。
  第五条经营性用地或工业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禁止划拨供地。协议出让土地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建设(宅基地除外),必须使用国有土地。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七条市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资委、公安、各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规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用地规模;
(三)项目规划条件;
(四)土地前期开发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测算;
(六)资金计划安排;
(七)其他附件。

第三章 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可直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第十五条应当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一)方案报批。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支付补偿费,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储备入库。收回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登记手续。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宗地对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收购宗地对象,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向被收购土地单位下达收购土地通知书。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所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包括城市拆迁改造涉及的居民住房)的补偿费用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收购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十七条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职代会、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给予补偿,补偿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收购宗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牵涉到与已确定收购宗地相邻的土地需要收购的,在给予合理补偿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涉及到居民拆迁补偿安置,由市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拆迁安置,实行货币拆迁安置的费用由市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因实施城市规划,统一开发涉及到收购企业用地(含破产企业用地),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土地收购(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外,由政府无偿收回),企业搬迁由市财政、国资委、国土资源、住建、规划部门负责,破产企业人员安置、债务清偿等由市财政、国资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接土地,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开发、保护、管理、临时使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储备土地需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在储备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应当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出让前,需要配套基础设施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研究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对储备土地暂时不予出让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该幅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在储备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凡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定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给予原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进行储备,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三十三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土地供应方案。供地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项目或工业项目建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土地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备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备份)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备份)提供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待确认竞得人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地价款后,办理土地交付手续。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土地收购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负责筹措,专款专用。财政和金融部门要大力支持。所筹集的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管理,用于支付收购土地的补偿、定金等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七条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对收购、储备土地的成本和其他费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意见,市财政审核同意后,在十个工作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直接支付用款单位。
  第三十八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应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照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在达成土地收购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土地使用者应在法定时限内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办理有关事宜,超过法定时限的,可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交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一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无权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机构和单位,擅自收购、储备、供应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从事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7日发布施行的《长治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长政发【2001】13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