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8:04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和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四)受理和处理有关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电子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推进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网络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除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基础资料。
(二)勘察、设计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三)监理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
(四)施工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已经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招标,招标人根据服务所处的阶段,参照本条上款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的具体审批工作,由省重点办承担。
第八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经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采取委托招标的,鼓励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内容、标段划分、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方式等,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以下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由招标人自主选择资格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近三年内的资信状况;
(四)近三年内是否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在发出前,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均应当采用合格制。招标标段资格预审申请人超过十五个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通过资格预审的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个。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凭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采取现场公示的方式公示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相关业绩、奖项等基本情况。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时进行现场公示。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在开标时进行现场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将注册资本金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不得要求注册资本金高于招标项目估算价。
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资质条件只能规定一项施工总承包资质;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资质条件只能规定一项设计资质和一项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发出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确因正当理由需终止招标的,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人重大变化情况书面告知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不得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威胁、强迫、劝退、补偿等方式阻止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有关文件;不得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二十五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均要拆封、宣读。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招标人应当采取从省级以上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省级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要求的,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招标人应当在省重点办、行政主管部门现场人员的监督下,记录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十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第一款情形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三)对投标人存在的违规投标行为不给予认定或者对应该否决的投标不予以否决;
(四)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
(五)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在省重点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审材料等有关资料密封后保存,在投诉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
采取资格预审的,所有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审查委员会的评审材料等有关资料的密封、保存等,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四)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五)中标通知书;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异议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
异议的提出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现场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现场公示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重点办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现场公示、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省重点办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六条 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省重点办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威胁、强迫、劝退、补偿等方式阻止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有关文件;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投标人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条 省重点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省重点办应当建立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记录系统,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实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者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现公布《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
             二OO五年四月三十日

 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护龙泉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属市级自然保护区,是社会公益性质的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通过建设和保护,逐步达到改善易门县城区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确保城区生产生活用水的产量和质量,提高城区环境质量的目的。
 第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现代林业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社区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捐赠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 第五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及保护对象:
自然保护区地处滇中高原西部,位于北纬24°34′45"至 24°44′39"和东经101°00′37"至102°07′45" 之间。保护区范围涉及大龙泉、小龙泉、石莲寺补给、径流、排泄区;涉及龙泉、浦贝、铜厂、六街4个乡(镇)的11个村(居)委会,四至界限如下:
 东:红通箐、大凹、上北屯、林士桥、六拉母马丑山;
 南:六拉母马丑山、三棵树、丰收坝、金山;
 西:普子哨、莫各顶、底尼、西山箐东山分水岭;
北:小百坡、猫猫洼、草顶山、红通菁。
主要保护对象是大龙口、小龙口、石莲寺水源径流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林、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自然环境。
第六条 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1367公顷,其中核心区5428.8公顷,缓冲区2550.4公顷,实验区3387.8公顷。
第七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森林等一切资源按现有山林权属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面积、界限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以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发挥整体效益。
 第九条 在本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举报。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 第十一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易门龙泉市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易门县林业局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和保护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管理局下设石莲寺、普子哨、永靖哨、五公里和猫猫洼五个管理所,负责片区的巡山护林工作。
 第十二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各类资源调查,建立自然保护区资源档案,实施对自然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监测;
(四)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区科普、保护、法制等方面的宣传。
 第十三条 龙泉自然保护区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玉溪市森林公安局易门分局。
 森林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职责:
 (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
 (二)依法保护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和财产安全;
 (三)依法查处破坏和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 (四)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林区治安秩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龙泉自然保护区行业和行政管理,并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保护区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联合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参与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
第三章 保护及管理
 第十六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放牧、采药、猎捕野生动物、开垦、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和从事其他损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
 第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必须报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按规定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采集。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破坏其设施,不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占用林地,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的,必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十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后,方可进入。
 第二十条 旅游人员、外来人员等严禁进入自然保护区留宿、居住。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耕地,不得扩大,鼓励农户退耕还林;农户不耕种的农地,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造林绿化。
 第二十一条 严防自然保护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禁止携带火种进入自然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野炊、生产性用火、捕猎、放牧、砍柴等活动。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到保护区外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核实后,依照《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可按规划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参观等活动,提高人们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
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四条 在龙泉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一)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或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案件中成绩显著的;
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四)在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 (五)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给予治安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种树木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森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以及未经批准非法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的;
 (二)擅自采收自然保护区内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副产品或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设施的;
(六)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或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
(七)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八)实施其它林业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不依法管理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




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十堰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依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六号令)、《湖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鄂人(2003)16号〕和十堰市《关于加快推行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十办发(2003)28号〕,结合《湖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意见》〔鄂办发(2008)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必须坚持在岗位设置的基础上,从本单位工作需要出发,招聘与单位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依靠从国家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必须在编制内招聘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要坚持面向社会、打破身份界限;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分级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包括:制订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事业单位招聘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事业单位招聘的考试和聘用等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除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外,其他性质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凡出现岗位空缺或新增编制,需要补充工作人员的,都要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实行公开招聘。涉密岗位、接受国家当年计划分配的军转干部及其他政策性安排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八条 公开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于年初编制本年度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填写《招聘计划申报表》并提出招聘工作方案,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招聘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岗位空缺情况;拟招聘的岗位分类与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和形式;考试的内容与方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条 招聘计划及工作方案经审批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招聘的岗位及人数,招聘对象、范围与招聘资格条件,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应聘人员需填写《应聘人员报名表》,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发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一般应达到3:1以上方可开考。比例不足3:1的,可适当顺延报名时间。不能顺延报名时间或顺延报名时间后,报名人数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相应减少或取消该岗位招聘计划。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招聘考试一般每年定期举行两次,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因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随时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种形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专家统一命题。考试科目与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六条 按笔试成绩(最低达及格以上)排序,应聘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按3:1进入面试。最后一名如遇并列成绩,可同时进入面试。

  第十七条 面试内容除公共常识外,可结合行业、专业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一般由7-9人组成。由政府人事部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由高到低依次排序。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所占总分比重,可根据岗位要求确定,并事先在招聘简章中明确。

  第二十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拟招聘人数1:1的比例进入考核。用人单位应对拟招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拟招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经考核和复查,出现有不合格人员的,可按成绩排序在应聘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适用"绿色通道"人员,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免笔试,采取以考核为主、面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招聘。

  同级党政机关分流人员,同级同类型经费渠道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从财政差额补贴事业单位流动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仍按调配程序办理。

第六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其参加体检,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排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体检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用人单位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需要,增加有关体检项目。

第七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的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填写《拟聘用人员名册表》报政府人事部门。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对拟聘人员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人事部门完善聘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新进人员应实行人事代理制。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再实行待聘期制度,解聘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或自谋职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部门和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人事部门、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考核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群、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以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勤人员,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