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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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明施工,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等施工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护施工现场作业环境,保持市容环境和保障施工人员身心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建筑工程的施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简称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未实行总承包的,由各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为文明施工责任人。
  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简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分别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目标管理工作方案,并将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予以实施。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立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施工标牌和现场总平面图、工程鸟瞰效果图,并将作业区、办公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在各区间设立导向标识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交通主干道一侧设立门楼和采用可封闭门扇的大门,门楼上方横向标明施工单位名称,并对出入口采取照明措施;
  (二)按照规定设立连续、封闭的围挡,并保证其稳固、安全、美观、整洁;
  (三)在施工现场入口设立门卫,公示门卫制度,施工现场人员佩戴胸卡;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安排保洁人员,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冲洗;
  (五)施工现场设有排水沟和沉淀池,确保排水畅通和排放的泥浆水经过沉淀,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六)绿化美化环境,对地面及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蓝色或者蓝黄色相间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全封闭,并定期清洗、更换安全网,保持其清洁完整;
  (八)各种机械设备或者建筑材料和构、配件等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九)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垃圾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排放,外运时按照规定苫盖;
  (十)使用清洁能源,不得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拆除建筑工程采取防尘、降尘措施,风力五级以上时停止作业;
  (十二)易产生噪声的设备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位置,并设有隔音的临时操作房(棚);夜间不得进行捶打、敲击、锯割和混凝土振捣等作业;
  (十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和危险品保管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职工暂舍使用阻燃、保暖、具有产品合格证的轻型钢活动板房,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设立职工暂舍不得超过二层,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小于二点五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地铺;
  (三)不得任意拉接电线,不得明火取暖和使用额定功率超过二百瓦以上的电器,室内照明灯具低于二点五米的使用三十六伏安全电压;
  (四)职工食堂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
  (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六)设立独立的吸烟室、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职工学校);
  (七)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八)配置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照明等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和病媒生物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对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对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修复。
  建筑工程停工或者缓建的,其工程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现场环境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
  (一)十八层以上或者五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工业厂房;
  (三)隧道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文明施工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施工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排水沟和沉淀池、未使用清洁能源、风力五级以上组织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装施工现场远程监控管理系统的,其所建工程不得参与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评比。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处理投诉、举报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期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文明施工行为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未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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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商 标

魏大明 杨来


  一、写作动机
  之所以写这个看似滑稽题目的文章,是基于如下考虑:一、商标的概念对于商标,就象人的概念对于人一样的简单、一样基本、一样的重要;二、我真不知道商标的法定定义是什么,从事商标法务好多年了,脑子里居然没有一个准确的商标定义,非常的迷茫;三、听说商标法在加紧修改之中,想以此提一醒,自认为现在到了迫切需要将商标法建立在准确的法定商标概念之上和限定在商标范围之内;四、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很多没有现实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法院保护了不少没有现实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居然成了所谓的商标战略。
  二、本文讨论的范围
  据我所知,商标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分成好多类,由于我的能力所限,也为了使讨论的内容单一化起见,本篇文章仅限于讨论商标的最基本的概念,及其内含。
  三、现行关于商标的概念及写本文所参考的主要文献  
  我查了一些书籍,包括大学的教课书,现将现行的有关商标的概念列举如下:一、百度上是这样表述的: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二、大自考指定用书上是这样表述的: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
  由于本人学识不多,在写作时比较认真读阅的有:知识产权在英国的历程;武大出的商标教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编写的《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等几部书籍。并查阅了国内外一些典型的案例,其中德国的王致和案例对我的印象相对深刻一些。而我代理的台湾永逢公司诉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案,确着实让我百思不解。
  三、我对商标概念的理解
  现行的《商标法》中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概念,但没有关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两个最基本的商标概念;似乎有一种不言而喻的味道,但我认为,正因为此,使商品或服务商标的概念模糊起来了,使商标迷失了。从《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我们看不出关于商标的定义。相反,之中好像只是暗示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取得的意思。
  本小节中,我就依据上述我引用的百度和大学教程对商标下的定义谈谈我对商标概念内含的理解:商标的概念主要是由生产经营者、商品或服务、标记这三个基本元素组成。我想,我如下关于商标概念由来的推论,不会让我陷入“是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拙持腥ァ?br>   1、我们从有人以来开始进行推论:首先得有人,有人了才有生产经营者;有生产经营者了才可能生产出特定的商品或提供具体的服务;而商品或服务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天然的物品也行,但得是用来交换的物品;有了特定的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为了交换才有标记,标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而标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用来交换物品的存在就没有标记。为此,我自认为:商标不能脱离生产经营者,不能脱离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而存在。
  2、从商品经济的发展情况来看,应该是先有商标,后来才出现的所谓注册、备案、登记等制度。我们中国的实际情况也证明是这样的一个过程,这个问题可能不需要所谓的引证,是公知的事实了。
我们办事情最好还是遵循一下自然形成的规律为好,不要有用法律来创造历史的想法,也不要去画一个蓝图,然后按图去创造。所以,我接着推论:未注册商标在先,注册商标在后;注册商标都是从未注册商标那里来的。这话有意义吗?
  按是否注册,可将商标分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那么什么叫未注册商标呢?不标识现实存在商品或服务的图形、文字等,可以叫未注册商标吗?我觉得这是不可想象的,会进入到商标、及商标法律制度的虚无主义。我的推论是:未注册商标是现实中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未注册的标记。就是说: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都是现实中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没有生产经营者,就没有商品或服务,没有现实的商品或服务就没有商标,商标不能脱离现实的生产经营者,不能脱离现实的商品或服务而存在。
  但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可成为注册商标;有些未注册商标可能被注册,成为注册商标;有些未注册商标不能被注册,成为不了注册商标。但不能因为未注册商标不能被注册,而否定它是商标。
未注册商标是什么,是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叫未注册商标?首先要是商标才是未注册商标,是未注册商标才能去注册变为注册商标,这个思路不知道能不能得到一致性的赞同。如果赞同,那么不是商标就不能注册应该成立;因为,商品都不存在,怎么会有商标存在呢?皮不存,毛何以依附?
  我的逻辑思维进程是这样的:是商标才能够注册,变成注册商标;不是因为注册了才成为商标;如果“商标”不是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它就不是商标,不是商标就不能注册,成为注册商标,还取得所谓的专用权。那种认为注册了,就取得专用权的观念我认为不对,专用权不是将来使用的权利,而是现实中已经使用了,对这种使用权的排它性的保护。我称之为现实的保护,排它性的使用权。如果是对将来可能使用的一种保护,那么它现在还不是商标,不是商标的东西,作为商标来保护不是进入到了虚无主义吗?法律只保护现存的实实在在的社会关系,不是保护想象的,梦境般的关系。我们可以想想,一个现在还没有商品或服务的东西,被作为商标保护了,知识产权的智力性劳动就是这样体现出来的?想象一种商品或服务,自己没有能力去生产,却注册一个商标,还不让别人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是一种限制,阻却行为。这种行为应该是有害的,而不是有利于社会的,法律不能保护这种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有人会说了,法律给了他三年必须使用的安排。但我要说的是:它不是商标,为什么要保护呢?不仅不是商标,没有商品或服务的,它标记都不是。它标记什么东西呢?答:想象的东西。行吗?法律保护的是商标,而不是凭空想象的一种关系。如果一个小型的贸易性企业去注册一个航天器的商标,你们认为可行吗?
  我陷入到了英美法系中的使用保护主义?答:不是!我的意思是:按我国的法律安排,似乎有使用了不注册不保护的倾向;但注册的商标,必须是使用的商标。这不同的!注册保护制度的好处就是强化注册的一个紧迫感,它的意义不在于鼓励不使用,只因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但现实生活中,却起到了这种作用。
  从来就没有有效使用的东西,不能称之为商标,不能将其作为商标受到法律保护。这是我的观点!
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这样一些情况,并且已经作出了一些制度上的安排:一、国家商标局是这样操作的,对于企业,不管它是生产性的、还是经营性的,申报商标时,不管商标是否标记着特定的、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只要符合其它的法定注册条件,就会批准注册;二、个体工商户,只要提供营业执照,就可以自然人的名义,享受上述同样的注册条件;三、注册了,不管它是不是实际使用,就会受到法院和行政部门的保护。我上面提到的我正代理的台湾永逢公司案件就是这样受到上海浦东法院保护的:永逢公司是一贸易性公司,为泰国VIVA公司VIVA牌木丝水泥板在大陆的代理商,其于2006年在19大类05小类,水泥板、石棉水泥板等商品上,取得VIVA注册,目前为止,其仍然代理并由上海永沛公司合作经销着泰国VIVA公司的VIVA牌木丝水泥板,我的当事人没有通过其同意,从泰国进口了泰国VIVA公司生产的VIVA木丝水泥板进行销售。结果,上海浦东工商局、上海浦东法院均认定我的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认定我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由此,我百思不解,生产了对商品这个法律概念的思索,这也是我激发我写这篇文章的直接动因。
  四、现实对我商标观的否定及我的迷惑
  1、无论有没有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是只要申请的类别中没有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不是法律禁止使用的“符号”就可以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俨然成了商标。
  五、加强基本概念的法律化,夯实法律基础。2、只要注册了,不管有没有它是否是客观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法院均会保护它。3、抢注不抢注,法院好像不闻不问,称:此事不归法院管?将当事人推向国家商标局。推给商标局也行啊,在商标局出相关的意见后再作判决嘛,可法院却不这么做,置当事人请求认定是否构成抢注的请求于不顾,判决保护所谓的注册商标。真不知道法院是不是依法办事,为什么不全面适用中国法律呢?
  什么是商标,似乎很简单,曾几何时,这个简单的概念或叫命题,被搞乱了,把人搞糊涂了。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或标记,它的作用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由于出来的一大批没有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由于没有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受到司法保护,这个定义可能不准了,可能过时了?
作为以从事知识产权为主要事务的律师,我与商标法律事务打了好多年的交道,我想比我从事商标法律事务时间长的人,专事商标法律研究的人多得很,但在当今中国,有谁能够为商标下一个准确定义呢?我不知道,有谁能有自信地说,他知道什么叫商标,并能够自信地说,他关于商标的基本概念是正确的呢?
为什么这么说,是基于这样的客观事实。法院的判决,包括北京中级、高级法院的判决在内,当然包括中国商标局在内了,说是没有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文字、图形等,也是商标,还是注册商标,有很多定论说还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判决保护,行政保护。
  这个基本的本质的概念不搞清楚,立法、管理、判决、侵权均无从谈起。为此,我想尽我的一点力量,作一些实务性的探讨。
  一、综观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总结何为商标
  何为商标,从我国有现在的商标法的实际出发,我只想在法定的范围内找定义,从现实的经济生活的习惯性来找定义,而不是从外国法律制度那里去找。
  1、商标概念的异化
  商标概念的如下异化,更促使我思考商标的概念,更使我急于找到自认为正确的概念和思维途径:
一是盛行一时,目标依然后劲十足的所谓“商标战略”: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商品未出,商标先注(行)。为“商标”脱离商品而成在造了势,为异化商标概念制造了一个的思想或理论依据。
二是国家商标局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不管你是否有特定的、现实存在的商品或服务。使这种异化的商标概念或商标变成了现实。三是法院判决只要注册就是商标,没有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同样受到保护。判决有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如北京一中院出版的《知识产权诉讼实务研究》一书中关于保护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千禧年”的判例。。。。。。为异化的商标概念或商标筑起了牢固法律保护屏障。
  2、从商标的分类开始探求商标概念的尝试
  为什么要这样,是因为众所周知: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肯定是作商标使用的了,不然它肯定不能成为商标。但注册商标就不一定是作商标使用的了,一个文字或一个圈圈,只要注册了,就成了“注册商标”,因为注册了,好大的一部分人就认为,它就一定是商标了。
是商标才能注册,不是因为注册才成为商标(标记)的,如果这个问题还有疑问,也搞糊涂了,商标就完蛋了,乱一团了。
  3、从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找立法者心目中的商标概念
  商标法第四条说得很清楚了:在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要享有专用权的,申请注册。。。。。明确告诉我们,立法者的逻辑思路:先有商品或服务,再有商标(标记),要享有专用权的要申请注册商标。我们现在的逻辑思路好像是:有商品才有商标,但反命题:没有商品就没有商标却似乎不成立了?我认为在商标法律的逻辑中,这个反命题不成立的话,正命题就难以为继了,现实告诉我们就是这样。没有商品,同样可注册商标,还受到各级法院、各级商标执法部门的保护,说是什么“注册商标”。商标都不是,怎么就成了注册商标了呢?我真搞不懂了。
  4、对前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产生上述问题可能是因为:商标的有效使用非常简单,只要贴上去,就成为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但是,我们没有想一想如果没有商品或服务,怎么去使用,怎么可以成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呢?没有商品或服务,怎么就成了商标了呢?商标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不然标记什么呢?消费者怎么能够通过标记识别不同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呢?怎么能够认标购货、享受不同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呢?
我本想说:任何商标都与特定的企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古今中外没有例外;但在当今的中国,我只有退一步说:任何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都与特定企业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古今中外没有例外!
  VIVA与泰国VIVA公司生产的木丝水泥板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脱离了这家公司的这一特定商品,它就变成了“万岁”,不再、也不可能是商标了。
  5、小结一次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规定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煤矿执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依法实施安全监察,查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开办的煤矿企业实行属地管理,纳入乡镇煤矿范畴,其安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九条 乡镇煤矿生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三)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矿井必须具备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四)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撊奖账鴶,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洒水防尘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

  (七)矿井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无失爆现象。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 器。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十二)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条 乡镇煤矿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禁止违法越层越界开采,禁止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且有煤矿安全标志。矿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等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瓦斯管理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查制度;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防治突出、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的综合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矿长经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矿长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发放,矿长资格证书由省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接受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县级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批准。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其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劳动保障和公安部门应对乡煤矿用工依法进行监管。乡镇煤矿从业人员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严禁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依法为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乡镇煤矿提供事故抢救、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检查必须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管理责任;乡镇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乡镇煤矿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予以批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煤矿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和综合批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至2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至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无证开采或者证照不全开采并造成死亡事故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次死亡6至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并对事故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同一个乡镇、县、市连续(一个月之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的,按照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给予停产整顿、吊扣证件直至关闭矿井的处罚;关闭矿井的,由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