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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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8号


揭阳市揭阳潮汕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揭阳潮汕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安全环境的保护工作,确保机场的飞行安全和正常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机场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条 揭阳潮汕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市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气象、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公安、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具体负责机场安全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妨碍机场安全环境的,应及时排除或者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等有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是指以跑道两端向外各延伸15公里、以跑道中心线两侧向外各延伸6公里的区域。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两端各20公里、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备案。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报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净空要求的项目由机场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超出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报民航广东监管局审批。

第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鸽子等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有民航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灯、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的,管理人应当确保正常使用。飞行障碍灯、标志损坏,管理人不及时修复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先行修复,相关费用由管理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飞行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飞行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时,其放飞路线不得穿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信鸽协会等组织需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信鸽协会等组织需及时将有关比赛信息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定期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会员和鸽棚进行清查,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信鸽的会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举报。信鸽协会等组织不得发展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会员。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进行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理。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台站(甚高频台、发报台)、导航台站(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台、测距台)、监视台站(雷达站、自动相关监视台)、气象台站(天气雷达、自动观测系统)。

第十六条 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需按照其远期规划编制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限制图,并报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备案。市、县(区)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需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报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所在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由航空无线电台(站)管理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超出规范要求的,由管理机构报民航广东监管局审批。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一条 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受干扰区域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干扰排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对机场周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区域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翻越和破坏机场围墙、围栏、围界、挡土墙等围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机场及导航台站的输配电、给排水、供油、通讯、导航、监视、助航灯光等设施及配套线路,严禁擅自接引。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机场油库及周边150米区域内、航空加油站及周边150米区域内燃放各类烟花爆竹及明火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机场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由所在县(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在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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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4号(关于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

【发布日期】2008-9-2 【生效日期】2008-9-15


自2007年7月起,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为保证统一、规范执行相关政策,现对上述公告中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事宜及有关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对应的税则号列等相关事项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对重大技术装备整机进口免税政策的调整,适用于所有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和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设备。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

  二、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5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详见本公告附件;海关总署2008年第10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涉及进口免税政策调整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的税则号列范围已在相关公告中明确。

  遇到因年度税则税目调整,导致实施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公告以及本公告附件所列的设备名称与其对应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应以设备名称为相关政策执行依据。

  三、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中,有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和第24号公告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在2008年9月15日前,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仍然有效。

  四、自2008年9月15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第29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2008年9月15日前,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进口设备中有上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得延期。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7年第36号公告、海关总署2008年第9号、第10号、第15号、第24号和第30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应按本公告规定予以照章征税;对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或增加商品项变更的,海关一律不予受理。

  对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海关总署2008年第29号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按该公告的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仍然采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在进行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时,其“征免方式”应填写“特案”。

  2008年9月15日前,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中有本条前两款所述公告中列明技术规格以内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且海关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的,仍按现行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调整免税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整机税则号列对照表.rar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1984年12月27日,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教育局:
为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管理工作,调动教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四化建设对普通教育事业发展和提高的要求,我们曾于去年召开的全国普教工作会议上起草了一个中师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讨论稿。该讨论稿经多方征求意见,研究讨论,终因中小学量大面广,地区间差别较大,难以确定能够适应这种差别的编制标准而没有颁布。因此,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自行确定并报部备案。现将《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各地研究制定编制标准时参考。
一、中等师范学校和普通中学的机构,一般设置教导、总务两处。规模较大的中师、完中(或高中),教导处也可以分开,设教务处和政教处。规模小的不设处,只配备各职能人员。普通小学一般可设教导主任和职能人员,规模大的可设总务主任。
二、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以校为单位按班计算(包括单设和合设),其编制标准参看《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规模大、条件好的学校要适当紧些;规模小、条件差的学校要适当宽些。实验中、小学可根据实验项目适当增加。有条件的地区应按学校规模等,规定不同职能教职工的定员标准。
三、每班的学生人数,按照学校服务半径内的学生来源确定。牧区、山区、湖区和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每班学生数,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或举办复式班。
四、下列人员应根据学校不同情况,在编制标准外适当增加:
1.开设少数民族语文课、用少数民族语言教学的教师;
2.有食宿学生的中小学生炊事、服务人员;
3.病休满一年以上又不符合退职、退休人员;
4.离职进修或学习满一年以上的人员;
5.校办工厂、农场的正式职工的编制,可根据生产性质、任务、规模和经营情况等确定,但占用教育事业编制的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以校为单位,中师、中学不宜超过教职工的5%,小学不超过3%。
五、教育部门办的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农职业中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事业(教师进修、教研室、仪器供应、电化教育、房屋修建、扫盲和业余教育等)的教职工编制应另行规定,不要占用中小学和师范的编制。
六、其他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都不应占用教育事业编制,已经占用的要尽快纠正或办理调转手续。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附件:中等师范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参考表
单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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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 镇 | 农 村 |
| |----------------------------------------------------|------------------------------------|
| 学校类别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每班平均 | 每班平均教职工数 |
| | |--------------------------------------| |----------------------|
| | 学生数 | 计 | 教 师 |职 工| 学生数 | 计 |教 师|职 工|
|------------|------------|--------------|--------------|------|------------|------|------|------|
|中等师范学校| 40 |6.0--6.5|3.5--4.0|2.5| | | | |
|------------|------------|--------------|--------------|------|------------|------|------|------|
|高 中|45~50 | 4.0 | 2.8 |1.2|45~50 |4.0|2.8|1.2|
|------------|------------|--------------|--------------|------|------------|------|------|------|
|初 中|45~50 | 3.7 | 2.5 |1.2|40~45 |3.5|2.5|1.0|
|------------|------------|--------------|--------------|------|------------|------|------|------|
|小 学|40~45 | 2.2 | 1.7 |0.5|30~35 |1.4|1.3|0.1|
------------------------------------------------------------------------------------------------------------
说明:一、每班学生数很难统一,原则上中师、重点高(完)中以校、一般中小学以县平均按表列人数安排,但山区、牧
区、湖区及海岛等人口稀少地区的单班校、复式班的学生数可按实际计算。
二、每班平均教职工数,在保证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和职工可以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学校编制的总数。
三、城乡初中和小学的编制标准有所区别,主要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学校分散、规模小、学生少等情况,因而班学额
和编制标准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