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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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

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渔业、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的具体要求,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六条 本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湖泊由设区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湖泊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应当按照防洪和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

湖泊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禁止采砂、取土、采石的区域(以下简称湖泊禁采区),限制开发、利用的项目,防洪、除涝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保护目标、措施,种植、养殖面积控制目标,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内容。

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湖泊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水产养殖、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第八条 湖泊保护范围为湖泊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区域,包括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护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的具体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湖泊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按照防洪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采矿,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砂、取土、采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湖泊禁采区以外的区域,采用围堰排水疏干方式结合清淤进行的取土工程,应当做好规划和论证工作,制定科学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安全,服从防洪的安排;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湖底,拆除围堰,并进行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养殖。禁止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不得将湖滩、湖荡作为耕地总量占补平衡用地。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在还湖计划实施前,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建设圩区的进水设施或者分段平毁圩堤。

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加强湖泊湿地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湖泊清淤,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湖泊清淤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安排。

人为造成湖泊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费用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第二十条 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项目的;

(二)对围湖造地、圈圩养殖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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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颁发各行,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1988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办理各种金融机构存贷款、货币发行、经理国库、金银收售、证券买卖、票据交换等具体业务,有利息收支,向国家缴纳税利,在系统内实行企业管理、利润留成制度。为促进各级行加强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第三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成本核算,利润留成”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管理国家信贷基金,监督信贷资金的合理使用;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合理分配各项财务资金,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金管理
二、财务收入管理
三、成本管理
四、营业外支出及税金管理
五、专用基金管理
六、固定资产管理
七、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六条 根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规定一级分行的正副行长、正副总经济(会计)师、总稽核、党委、人事、秘书、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分行、县支行的正副行长为企业管理人员,其他均为业务人员。
第七条 财务管理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行行长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实施的责任。要组织各业务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支出;要带头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
要支持会计部门对本单位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一切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管理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银行内部重要计划之一,是考核银行自身经济效益的依据。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成本计划、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各级行行长每年应组织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业务机构、人员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情况,并参照往年财务收支规律,进行研究,由会计部门按总行有关规定具体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一、利润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二)成本支出。包括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三)营业外支出。(四)税金。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按财务会计科目、帐户和使用说明(略)逐项编报利润计划表(略)。
二、成本计划主要编报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由总行核定下批,年终,总行考核成本降低率、综合费用降低率(略)。
三、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按管理人员人数、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编制(由于利润计划中已含该项计划数字,不另编报)。由总行核定下达企业管理费的开支指标。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下达后,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说明原因,逐级上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条 各级行行长对财务计划的管理职责是:领导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加强财务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为了考核、检查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各级行每季应编制“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表”(略),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信贷基金管理。信贷基金是各级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除由国家财政拨给外,每年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以不断补充信贷基金,扩大营运资金力量。
信贷基金的提取、拨付、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加强存款管理。各级行要督促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性存款,要监督专业银行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对欠缴、迟缴、不缴的,按规定进行罚款。
第十六条 加强贷款管理。各级行要按规定正确办理各项贷款和委托专业银行贷款,监督到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如发生到期不还,应及时催收,并加收罚息。
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管理。在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暂收和暂付的资金,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并要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营业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十八条 加强邮政储蓄备用金管理。根据邮政营业单位储蓄存款余额,或每日收付情况核定备用金限额。各行对邮政储蓄备用金应定期检查核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加强待摊费用管理。银行待摊费用,只限《细则》规定的项目,并按规定期限进行摊销。不得假借预提、摊销的名义,任意增加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必须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由行长逐笔批准才能列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收入是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发放的各种专项贷款的利息收入,经办金银收售业务的收入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手续费收入等;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人民银行内部上存资金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收入,以及
对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是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罚款净收入以及按规定出损经追查隔年收回的损失款项等。
第二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各项贷款要按照国务院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的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财务收入要按规定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五章 成本管理与经济指标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金融企业成本包括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和费用,是考核企业的主要经营指标。各级行的领导和职工必须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成本开支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本开支范围,根据《细则》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特点,按开支性质分别规定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非属成本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成本核算原则上实行收付实现制,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摊销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的摊销必须严格控制。
(一)一级分行对全辖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一级行制定,组织执行;
(二)每一个大修理项目的待摊款项一般垫付期限为一年。
(三)摊入成本后,不得因之超过本期总的综合费用率。
二、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般在购入和领用时各摊入成本百分之五十,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三、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邮政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四、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成本核算要按季、年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与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
第二十八条 为真实反映季度损益情况,各项存贷款的计息时间为:
一、专业银行往来存贷款利息以三、六、九、十二月份的二十日为计息日。
二、借用或上存资金利息从上年十二月一日算至本年十一月三十日,为一个计息年度,按二、五、八、十一月末,分季计息上划总行。
三、其他存贷款的利息计算和对专业银行的利差补贴,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借用和上存资金的计算口径:全国联行各科目及总行规定单独清算的有关科目为轧算借用或上存资金科目,轧差后,收方余额为借用资金,付方余额为上存资金。
每季将上述科目的季度积数列入借用(上存)资金计息表(略),计算借用资金或上存资金利息,逐级上划(计息表作附件)总行。
第三十条 成本考核。为促进全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上级行考核辖内各行的成本计划执行情况,主要是考核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
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业务费支出+企业管理费
综合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支出两科目中,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和借用资金利息支出轧差反映。上存资金利息收入大于借用资金利息支出时,其差额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中;反之,则反映在金融机构往来支出中。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年终决算时编报经济指标执行情况表(同附件三)随决算报表逐级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总行核定一级分行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并下达企业管理费指标(包括在综合费用率之中),一级分行据以掌握全辖支出。成本率、综合费用率核定后,各项收入的增减决定成本支出的多少,各行应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对成本支出应加强计划管理,经常统计各项
收入的完成数,按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切实掌握成本支出。

第六章 营业外支出及税利解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费、丧葬抚恤费、长休人员支出、落实政策支出、职工待业保险费等,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有关帐户列支。各级行的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慎重处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为了及时弥补各项贷款的呆帐损失,确保国家资金完整,实行提存贷款呆帐准备金的办法。贷款呆帐准备金按财政部批准的有关规定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由各单独核算单位按季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期缴纳,在有关税款户列支。
第三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由总行分季按计划预缴,年终后按实际实现利润清算,多退少补。各级行的利润年终决算后扫数逐级汇总上交总行,由总行同财政部按规定清算分配。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包括利润留成资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其他收入,都是人民银行的自有资金。各级行必须根据资金力量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为适应一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实行企业管理的需要,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关系,调动各级行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在本系统内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
第三十八条 一级分行全辖的利润留成比例,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准的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一般不作变动。如因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利润发生较大变化时,可向总行申请调整。
第三十九条 利润留成资金的提取,应根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确定,对未完成经济指标的,要相应减少利润留成资金,减少的比例是,成本率为百分之五,综合费用率为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为解决年度中对利润留成资金的需要,各行可按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计划利润数,分季从“预提利润留成资金”科目先行预提,待翌年上级行下拨时清算转销。
第四十一条 利润留成资金应分别建立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银行学校费用。
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业务发展基金:用于新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它房屋;新设机构开办费;固定资产购置;弥补职工教育(包括干训)费用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标准列支后的不足部分。
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以及弥补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职工奖金和劳动竞赛奖以及自费工资改革所增加的工资。职工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银行学校费用:用于分行所属银行学校的各项费用开支。
利润留成资金中,银行学校费用由一级分行统筹安排,专项拨付;业务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利润留成资金按规定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新建房屋缴纳的建筑税,均在业务发展基金中列支。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规定比例提取,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可与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其他收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和专用基金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资金等,可与利润留成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专用基金应在“专用基金”科目中分设专户核算。年终决算时,编制“专用基金明细报告表”(略)随同会计决算报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各级行必须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
第四十七条 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器具、设备等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不论购建和调入的都应按其原值以“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款”及时列帐。“固定资产占款”科目设下列帐户:
一、房屋:办公用房、库房、宿舍、其它房屋;
二、交通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
四、机具:各种机器用具;
五、其它财产:不属以上各帐户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八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下列规定计算:
新建房屋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原值;改建扩建房屋,按改建扩建前价值,加上新增加价值为原值。
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格加运杂费、安装费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四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提取的折旧金额,应记付“固定资产基金”,收“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两科目余额之和应与“固定资产占款”科目余
额一致。
敦固定资产折旧暂实行综合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均按百分之一点二五的季折旧率(年折旧率百分之五),每季末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按幢(台、件)建立折旧卡片,按季计提折旧,折旧金额应填记折旧卡片内。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额足于固定资产原值时,不再计提折旧,如固定资产仍有使用价值,应冲销原帐面价值并重新估价入帐,其重估价值不得超过原帐面价值。未使用的设备、器具不得
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第五十一条 固定资产由会计部门进行核算,计提折旧,负责监督;行政部门设卡登记,负责管理,定期盘点,如有不符,要查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掉换、报废或变价处理,须经一级分行的会计部门审批。凡是转让给外单位的应收回价款,并转销固定资产有关科目。系统内的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由双方分别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批准报废的冲销固定资产
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残值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房屋改建扩建增值部分,应列记固定资产帐。
第五十三条 年终决算时,各级行应编制“固定资产表”(略)和“房屋车辆机具情况登记表”(略),随同会计决算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五十四条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以下(不含二百元)的家俱用具,均为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应比照固定资产的管理办法,设立分类登记簿和低值易耗品卡片,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低值易耗品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簿卡。
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收“营业外收入”。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处理
第五十五条 资金和财产发生多缺,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认真妥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
1.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2.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3.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4.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5.财产多缺的处理;
6.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资金多缺处理。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资金多缺一经查明属人民银行的差错后进行处理。
确实无法追回的资金损失,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赔付单位损失时,分别情况按存款或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资金发生多缺,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追回的款项收入有关科目。
第五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
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固定资产盘亏,应由行政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低值易耗品的盘亏、盘盈,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五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权限:
1.贷款呆帐损失,按财政部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核销。
2.出纳长短款、结算事故赔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内的(含一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的(含五千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报总行核批

3.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及其他灾害、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内的(含五百元),由县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内的(含一千元),报二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内的(含五万元),报一级分行核批;每笔金额
超过五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4.财产多缺由一级分行审批处理。一级分行可具体确定辖内各级行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六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调整有关帐务;属于贷款呆帐损失,应由待核销呆帐准备金科目列帐;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灾害事故损失等的,应由有关支出科目列支;报损的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时,应冲回原帐,隔年收回的,在“营业外收入”科目收帐

第六十一条 对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解释权属于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补充,修改时亦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有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往往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通知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走私的案件,当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走私数额特别巨大(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有何问题及意见,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