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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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领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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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信息服务;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总部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
  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地区总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
  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以下简称“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落实,提高统筹解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能力,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征缴、发放。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资格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资料。
  第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调剂、先缴后支、以支定收、确保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5%的比例,每月申报缴纳一次。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社会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
  (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
  (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第九条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
  第十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一条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缓缴协议后,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统筹资金支付。
  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欠缴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缴纳。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单设科目和账户,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资金存储利息收入计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下达收支计划;各区县按照年度收缴计划额的20%上解资金,用于市级调剂金。完成收缴计划且当期不足支付的,缺口部分先从20%的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再按不超过20%的调剂金予以解决;还有缺口的,按区县政府承担50%,市级统筹资金承担50%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未完成收缴计划出现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征缴总额的1.5%计提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且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义务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一次性养老补助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