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9:54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下同)、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也未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非从业城乡居民,可按本办法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简称参保人。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民政部门、残联做好特困群体参保资助、身份认证和待遇申领等的配合、协助工作。市民政殡葬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参保人当月死亡数据信息。

  市公安机关负责定期提供参保人的出生、死亡等户籍变动信息及做好其他配合、协助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三)政府补贴;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基金收益;

  (五)社会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筹集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七档,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第一档1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70元、第五档90元、第六档110元、第七档130元。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能力选择以下七档标准中的一档,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30元、第五档40元、第六档50元、第七档60元。具体补助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参保人协商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可不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15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50元、第四档60元、第五档70元、第六档75元、第七档80元。

  2.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档次,每月按如下标准予以对应补贴:第一档5元、第二档10元、第三档20元、第四档25元、第五档30元、第六档35元、第七档40元。

  3.政府对参保人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的补贴最长年限为15年。

  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的政府补贴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未给予补助的参保人,可参照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缴纳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费用,同样享受政府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对应的补贴。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情况,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十条 对于2010年11月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为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含“农转居”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档缴费标准、将参保人个人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个人缴费的费用。征地主体应单列计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列入征地成本。

  被征地农民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按本办法参保,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参保缴费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其中,征收我市“农转居”人员土地的,征地主体的预存资金和对应的政府补贴资金应一次性预存入“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用于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第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时已领取原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可一次性提高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集体经济组织补助标准;最高上限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政府根据其提高的档次予以相应的补贴补差。

  被征地农民可使用预存的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提高其原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集体经济补助标准,最高上限为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未享受政府补贴的部分,相应的政府补贴在其差额补缴到账后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其参保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按本办法第一档标准进行资助。

  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属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待遇申领、资格确认(含生存认证)等手续;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应到户籍所在地或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公共服务机构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的也可提前预缴若干年(不超过距离领取待遇年龄年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资格的,退回其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部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发放的养老金待遇,构成骗保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以参保人本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财政出资建立,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6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时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年满60周岁,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一)本办法实施时(含当月,下同),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选择一次性趸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至年满60周岁,按月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视为中断缴费),应进行补缴后再享受养老金待遇。

  参保人在参保期间可选择一次性趸缴从本办法实施时至其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的年龄超过15年(含15年)的参保人,应按月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剩余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只能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以预缴、趸缴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

  除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对其应缴未缴的缴费年限进行补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外,参保人以补缴方式缴纳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及其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及其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及其利息),除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的余额外,可一次性依法继承,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的余额转入地方统筹准备金。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的,按2600元的标准向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支付丧葬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趸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时间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其养老保险关系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已按照《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0〕80号)的规定,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正在缴费的,按本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原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在领取养老金的,继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基础养老金。

  (二)已按照《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的规定,参加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一次性缴纳了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对应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可继续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2.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根据其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时距75周岁的年限(距75周岁不足3年或已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可继续按照每月225元的缴费标准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每月450元的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3.符合原规定免予缴费的孤寡老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继续免予缴费,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金,今后参与本办法的养老金调整,并按本办法享受丧葬抚恤费。

  4.参保人也可选择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趸缴不超过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按本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原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退回给参保人。参保人选择按本办法参保后,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拥有本市户籍满10年,未享受定期养老待遇(含其他相关定期待遇)的城镇户籍老年居民(按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选择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方式缴费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缴费的本市城镇户籍女性居民,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条件为:

  (一)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4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6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3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7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2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8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时年满51周岁,按规定缴费至年满59周岁,可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支出。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补贴)的5%建立,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资金。

  本市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统筹准备金并入本办法的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本市“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在其申请社会救济或计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额时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本市城镇户籍的“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待遇期间的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并满足本办法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如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低于以下标准的,按对应标准补足,所需资金从地方统筹准备金中支出: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第1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400元;

  (二)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50元;

  (三)本办法实施后的第3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30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的第4年内,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养老金标准为250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基础养老金、地方统筹准备金所需的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两级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6月底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按月领取养老金(含领取基础养老金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人员进行资格确认,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参保人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有其他不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情形的,应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符合领取资格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曾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在国家、省出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委会改社区居委会”、参保人“农转居”后,按本办法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选择转为参加我市“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补贴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养老金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省出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对于由本办法转为按照“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参保人,其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养老金保障水平,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已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本办法设立的个人账户合并时,因预缴养老保险费造成缴费年限重叠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原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予以退还,经本人申请,也可保留并继续计息,政府补贴部分(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因户籍迁移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原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老年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本办法的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如有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8〕48号)和《印发广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08/960302.html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规范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实物配租方式提供。

(一)租金补贴,是指政府给廉租住房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租金减免,是指政府对廉租住房对象已承租的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公有住房,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三)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住房对象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以下规定筹集: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直管公房部分房租收入;

(三)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集到的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金补贴。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出来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直管公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已经租住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房;

(三)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或购买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下,建设标准不得高于经济适用住房。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九条 属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以下规定条件申请廉租住房。

(一)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烈属家庭、重残、孤寡等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房或住房困难户。

(二)申请租金减免的家庭,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市户口满5年并在本市实际居住满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本市满2年以上,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城市户口满5年并在本市实际居住满5年以上,家庭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本市满2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且至今无住房。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到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房管所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银川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

(四)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公告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已登记的申请者,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根据补贴资金规模和廉租房源情况,经综合平衡后确定户数和提供方式。

第十二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接受减免租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租赁证,重新签订《银川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手续。

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减免租金后承租的住房租金标准相同。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每年制定一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接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领取租金补贴。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制定一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制度。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银川市民政部门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年人均收入核定一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过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改变承租住房的结构、设施和用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闲置。违反本规定转借或闲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退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承租住房,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费〔2009〕9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收费行为,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针对我省企业负担情况,对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调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办法》所附收费标准试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根据执行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七日



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管理,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收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周期及检验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政府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章、国家或省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验项目进行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复检除外),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并收费。检验机构实施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监督检验(不含制造监督检验)费与验收(首检)检验费不再同时收取。

第五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实施检验检测,受检单位应按检验收费标准缴纳检验费。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缴纳;安装过程监督(验收)检验费、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费由安装单位或建设单位缴纳;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费由使用单位缴纳(合同对检验费缴纳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检验收费标准不包括设备清洗置换、焊缝除绣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等检验前后的现场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及耐(水)压试验和气密性实验所用的介质、易燃有毒介质的化验分析等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按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必要的无损检测、厚度与硬度测定、金相、理化等试验检测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取。

第八条 检验机构对进口特种设备以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实施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其收费按进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收取,但不可再对其实施制造过程监督检验并收费。受检产品中,电器仪表等配件价值超过设备价的30%时,应在设备价中扣除后再计算检验费。

第九条 在化学介质、易燃介质等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的加收30%;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在Ⅱ级(含Ⅱ级)及Ⅱ级以上环境下进行检验作业加收30%;加急检验(三个工作日取检验报告)加收20%。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整改后需要复检的,首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30%计收,第二次复检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

第十条 受检单位要求检验机构在双休日进行检验的,加收10%的检验费,在法定节假日检验的,加收15%检验费。

第十一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孤儿院、敬(养)老院使用的特种设备各项检验收费一律按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设备价是指含增值税在内的产品价格。工程总造价包括产品销售价和施工工程费,不包含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和易损件备件费。安装工程费包括设备本体、保温(锅炉的砌筑)、电器仪表和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费和辅材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费成本开支范围:

检验用房维修费;

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维修费用;

检测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和养路费、路桥费、差旅费;

检测检验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社(劳)保福利费;

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费;

检测检验所需业务费用,包括检验检测合格证、牌照、档案材料印刷等费用;

检验检测的管理费用;

检验检测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进行收费公示,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国库,其他检验收费应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省内既往涉及特种设备检验收费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

特种设备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一部分 承压类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

一、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一)工业锅炉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元/台)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

蒸汽锅炉D<4 t/h
0.7%

蒸汽锅炉D≥4 t/h
0.5%

热水锅炉Q<2.8 MW
0.7%

热水锅炉Q≥2.8 MW
0.5%




(二)工业锅炉、电站锅炉安装过程、改造过程、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吨)
重大维修、改造

(元/吨)

整组装锅炉
D≤1
300(立式、电锅)
200

350(卧式)
300

1<D≤2
350(立式、电锅)
300

750(卧式)
650

2<D≤4
1300
1100

4<D≤6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18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300元

6<D≤1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2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800元

10<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3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2800元

D>20
安装工程费的4%,

但不低于55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4500元

电站

锅炉
≤35
1350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10000元

≤75
950

≤130
850

≤220
750

≤400
650

≤670
550

≤1000
550

≤2000
450

备注: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类型
项目

蒸发量T/H


安 装(元/台)
重大维修、改造

(元/台)

散装锅 炉
D≤4t/h
安装工程费4%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

D>4t/h
安装工程费4%,但不低于6000元。
重大维修、改造费的4%,但不低于3000元




(三)锅炉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1、工业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t/h


外部检验
内部检验
水压试验
炉墙检验

D≤1
340
460
160
20

1<D≤2
400
550
170
30

2<D≤4
450
660
180
50

4<D≤6
560
800
200
70

6<D≤10
670
980
210
90

10<D≤20
830
1320
230
150

D>20
1050
1800
350
150+8(D-20)

备注:热水锅炉按0.7MW折合1t/h蒸汽锅炉收费。


2、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蒸发量(t/h)

检验项目
≤35
≤75
≤130
≤220
≤400
≤670
≤1000
>1000

外部检验
65
63
60
60
55
50
30
15

水压试验
25
25
22
20
11
4
3
1

内部检验
350
250
400
450
450
500
450
270

备注:

1、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以锅炉蒸发量为基础,按差额定价累进法计算。

2、内部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三项在同期进行检验的,按三项收费总额的90%收取。


二、压力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一)压力容器

1、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产品名称种类
收费标准

I、II、III类压力容器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无缝钢瓶

焊接钢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8%收取费用

溶解乙炔钢瓶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0.9%收取费用

槽车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5%收取费用

其它设备
按受检产品设备价的1.0%收取费用

注:单台容器监检费低于50元的,按50元收取。


2、压力容器安装过程、改造过程及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含同一装置内的容器连接管道)
液化气体储配站压力容器
非大型

压力容器

收费标准
大型压力容器和球形容器现场组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8%收取;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的2%收取,单台监督检验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按安装工程费的4%收费,

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
安装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维修、改造按维修、改造费2%收取,单台收费低于400元的按400收取。

备注:大型压力容器是指100米3以上或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非大型容器则是不需要在现场完成最后环节焊缝焊接和整体不需要在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项目

类别
年度检查
全面检验
耐压试验
气密性试验

一类容器
V<1
120
300
150
50

1≤V<10
150
470
170
80

10≤V<20
200
520
180
130

20≤V<50
250
720
200
190

50≤V<100
350
1000
300
320

V≥100
5×V
10×V
3×V
4×V

二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3倍收费。

三类容器
按同容积一类压力容器的1.5倍收费。

备注:(1)表中V为压力容器设定或标定容积(m3)。

(2)容器定期检验,检验部位高度≥6m时,全面检验费增收20%;检验部位高度≥8m时,增收40%


(二)超高压容器检验收费标准

1、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超高压容器安装过程监督检验收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超高压水晶釜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费1500元/台。

2、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收费标准

单位:元/台

设计压力(MPa)
全面检验
年度检查
耐压试验

100≤P<200
1300
700
1000

200≤P<500
1400
800
1200

P≥500
1600
1000
1400


(三)医用氧舱

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及安装监检收费标准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