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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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消费维权网络,积极促进社会管理与创新,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加强1231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以下简称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推进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强调,要“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推进12315“五进”工作,扩大社会消费维权网络的覆盖面,引导和督促经营者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纠纷和解,既是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形式。在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充分发挥12315网络体系在消费者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畅通维权渠道,提升消费维权水平,及时化解消费纠纷,改善消费环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更新消费维权理念,充分认识加强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消费维权工作机制,努力把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新的成效。

二、严格“消费维权服务站”的设立范围和条件,切实健全社会消费维权网络

(一)健全12315“五进”社会消费维权网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和完善“消费维权服务站”,并落实相关工作人员,由经营者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认真负责地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消费纠纷,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12315“五进”作为消费维权工作网络的延伸,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加强与经营者的联系沟通,认真总结经验,采取切实可行措施,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本地区12315“五进”的工作方案。12315“五进”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消费维权服务站”基本条件

“消费维权服务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个相对固定的场所、一块标识标志牌、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一块宣传栏、一部相对固定电话、一台计算机、一本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一套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工作制度。

标识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内容应载有“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名称、工作人员的姓名、照片、联系电话以及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的统一电话号码,即12315号码。同时,还应标明辖区工商所责任区监管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和联系电话。

三、严格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切实推进“消费维权服务站”规范有序运行

(一)明确“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协商和解消费纠纷,是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消费维权服务站”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商品质量和服务规范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与消费侵权赔偿等制度;向本单位职工宣传有关消费维权的法律法规;解答消费者有关咨询;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做好消费者投诉和解记录;定期汇总、报送和分析消费者诉求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防范和加强自律;对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问题,及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反映。

(二)严格规范“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程序

1.受理。依法解答消费者的咨询,认真登记消费者的投诉,并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附件1)。

2.处理。耐心听取消费者的诉求,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提出处理意见,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和解。和解不成的,告知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诉。

3.审核。对与消费者初步达成和解协议的,报送本单位有关领导审核,及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4.反馈。对于消费者的诉求,当即难以答复和处理的,可以与消费者约定答复时间,研究处理意见后,及时向消费者反馈。

5.归档。消费者投诉处理完毕后,将《“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中的简要信息按照时间顺序记录到《“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附件2),并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同时,认真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汇总表》(附件3),按照经营者不同类型在相应栏目中填写数据,并按季度报送辖区工商所,由辖区工商所汇总填写到《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6)中按照规定和程序报送。

(三)建立健全“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制度

1.建立健全受理和处理制度。明确受理、处理、审核、反馈、归档等基本工作程序,做到消费者投诉件件有登记,事事有结果。

2.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和分析制度。按照要求向辖区工商所报送投诉处理情况、意见建议以及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问题等。定期对受理和处理的消费者咨询、投诉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了解掌握消费者咨询、投诉的热点问题。

3.建立健全管理和责任制度。根据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进一步健全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工作考核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履行消费维权的社会责任。

四、强化行政指导和监督,切实促进提高“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工作水平

(一)加强情况通报和维权互动工作

1.建立健全情况通报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经营者和“消费维权服务站”通报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消费者申诉的情况,督促经营者落实自律制度和承诺制度。

2.建立健全消费维权互动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联网直通、三方通话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实时沟通,指导处理消费纠纷,切实提高消费纠纷和解效率。

3.建立健全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机制。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不能达成和解,或者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二)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和指导工作

1.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指导经营者诚实守信,提高经营者自觉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的意识,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2.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开办培训班、在线指导、发放学习资料、指导消费纠纷和解等方式,组织“消费维权服务站”工作人员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解决消费纠纷的知识,不断提高和解消费纠纷的能力。

3.建立健全日常联络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营者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定期巡访,及时了解和指导经营者的消费维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消费维权服务站”负责人会议,研究工作,交流情况,总结经验,相互借鉴学习。

4.建立健全监督指导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品质量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消费纠纷和解等制度。对处理消费纠纷不力或虚报处理消费纠纷结果的经营者,要通过行政约谈、发送建议书等方式及时进行行政指导。

5.建立健全联系人信息公开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工商所负责人及责任区监管执法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在“消费维权服务站”进行公开,便于消费者联系。

6.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考核评价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科学设置消费者投诉量、纠纷和解率、消费者满意率等考核项目,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评价,提出指导意见,不断提高“消费维权服务站”的工作效能,真正把消费纠纷和解在企业、解决在源头。

(三)建立健全12315“五进”名录登记制度和信息化网络体系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加强12315信息化网络体系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提升12315“五进”工作的效能。要建立健全12315“五进”名录登记制度,由基层工商所认真填写《“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表》(附件4)和《“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汇总表》(附件5),作为工作档案留存,同时,上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组织好本辖区12315“五进”信息的汇总上报工作。《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6)由辖区工商所填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录入《全国“一会两站”和12315“五进”名录管理系统》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再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该信息网络系统和书面两种形式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上半年数据和12月15日前报送年度数据,各地要按照时限要求及时报送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四个平台”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对12315“五进”规范化建设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责任制度建设,注重分类指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责任到人。要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12315工作机构和消保机构分工协作抓,相关职能机构配合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特点,加强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要善于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

(三)加强协调协作,狠抓检查落实。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部门之间的协调,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形成推进工作的整体合力。要密切与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信息共享,通力合作。要经常深入一线调查了解实际情况,加强对12315“五进”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不断提高基层消费维权效能和水平,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1.“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投诉登记表

2.“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登记簿

3.“消费维权服务站”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汇总表

4.“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表

5.“消费维权服务站”信息登记汇总表

6.12315“五进”工作情况统计表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xfzbhj/201106/P020110617319843547119.doc


             



                  (总局印)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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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
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 (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

财政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

财金[2001]251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切实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考核办法(试行)

  为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极有效处置不良资产,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国有独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
二、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依法收购的资产。
三、国家主要考核资产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现金收入,考核指标为现金回收净额。计算公式如下:
现金回收净额=[现金流量净额-国家计划内债转股股权回购、出售和转让现金流入-非国家指令性发行债券及商业借款现金流入+国家指令性债券利息支出现金流出+国家指令性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支出现金流出]/[(l+R1)×(1+R2)×……(1+Rn)]
现金流量净额=年末现金余额+年末银行存款余额+年末其他现金等价物余额-年初现金余额-年初银行存款余额-年初其他现金等价物余额
n为资产公司自开业起所在年度,Rn为当年折现率。折现率由我部按当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隔夜拆借利率平均值确定。
如无特指,其他现金等价物均指资产公司短期持有的国债、国债回购拆出资金。如资产公司将其他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作为现金等价物,需向财政部作出书面说明和合理解释,且现金等价物范围一经划定,除经财政部批准外,不得随意变更。
国家指令性债券利息支出现金流出及国家指令性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支出现金流出系指,资产公司在经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发行金融债券的额度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应的商业银行实际支付的利息。
四、资产公司在每年向财政部报送的年度财务计划中,应根据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按年度制定处置计划和现金回收计划。财政部在批复公司年度财务计划时,根据资产公司上报现金回收计划,确定资产公司基本费用开支,批复资产公司执行。
五、对资产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回收工作,国家按照现金回收净额的1%—1.2%予以奖励,具体为,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按1%执行,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按1.2%执行。年度执行中,资产公司可按每季度现金回收净额的6‰预提奖励基金。会计年度终了,财政部根据资产公司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清算,资产公司按财政部考核的批复进行调整。
六、奖励基金由总公司统一计提、统一兑现,不得由办事处自行提取和分配。
七、对每年经财政部批准提取的奖励基金,资产公司要建立奖励基金制度,实行专户管理。资产公司内部的各项奖励必须统一在奖励基金专户内开支,不得在成本或收入等其他渠道列支或坐支奖励。
八、资产公司兑现奖励基金要体现重奖个人的原则。奖励不得平均分配,应重点奖励处置资产回收率高,成绩突出的一线员工。
九、资产公司必须在财政部批复兑现的奖励基金额度内进行分配,当年奖励基金不得全部用于分配,原则上留有2O%的余额,用于以丰补歉。
当年分配给员工个人的奖励不得一次性全部发放,原则上留有20%的余额,在员工合同期满时发放。如员工在合同期内表现未达到考核要求或非正常调动提前离职,则这部分予以扣发。
十、资产公司必须将年度应发放工资总额的5O%与考核结果挂钩,并与当年考核奖励打捆发放。
十一、资产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二、资产公司要加强对所属办事处资产处置、现金回收以及奖金发放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三、有关监管部门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工作检查中发现问题,并可以确认违法违纪造成损失金额的,按照损失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资产公司奖励基金。
十四、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