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4]2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做到依法、有序、逐级信访,维护社会稳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绵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是指由于工作失职、渎职或因决策错误、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而造成非正常信访问题,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发生信访问题的责任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县(市、区)、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直接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为:通报批评,戒勉谈话,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二 章 责 任 追 究
第六条 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一)工作中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决策错误,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群众集体访或非正常群体访的;
(二)敏感时期、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期间,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关于信访工作的指示和交办事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到市、到省、进京集访或非正常群访,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就同一问题,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到市、到省、进京集体上访或非正常群访的;
(六)就不同问题,一月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到市集访或非正常群访,半年内两次及以上到省集访或非正常群访,一年内两次及以上到京集访或非正常群访的;
(七)由于工作方法不当,态度粗暴、滥用警力或威胁压制信访人,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群众集访、非正常群访的;
(八)上访问题发生后,责任县(市、区)、部门、单位,不及时派领导和相关人员到上级机关协助处理或将人员带回,致使上访人员长时间滞留,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对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力,或不按政策处理,致使上访老户长时间滞留上级机关缠访闹事的;
(十)对多人重复联名信以及信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信访工作中,泄露信访机密,透露举报情况,造成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不良影响的;
(十二)对进京或到省、市非正常上访的老、缠户,依照属地、涉案均等原则,未按上级通知要求接回处理或处理不力,导致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还应承担该案发生费用的 50%。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提出建议意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据有关党纪、政纪、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通报批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戒勉谈话,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赔偿,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组织处理,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办理;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三 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执行工作责任制和工作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凡受到戒勉谈话以上责任追究的县(市、区)、部门、单位、个人,当年不得评为信访工作先进;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县(市、区)、部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在当年目标考核中扣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对所辖范围内信访工作的责任追究,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修订后的《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黄南州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黄政办〔2007〕1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4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州外进州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在拖欠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并按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工程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有过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加倍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项目须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和银行出具的施工企业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凭证。未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否则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开户银行要为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建筑施工企业或有关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开户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后十日内向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以一定形式公布存储农民工资支付保证金情况,接受农民工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编制工资表,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用货币形式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将工资发放花名册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银行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意见书》,在5个工作日内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在十五日内等额补齐已经启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不补齐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施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六十日后对未启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群众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责令建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存储或补齐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州外进州施工企业清除出本州建筑市场。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类单位的详细情况按季通报给州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黄南州中心支行录入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 我州其他行业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