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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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府办〔2010〕3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已经2010年8月2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57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2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6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江河海域、公共场所等公用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由所属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除属自备水源用户按垃圾排放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的垃圾产出率不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对象划分为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5个类别。
本条第一款所称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由征收单位委托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水费收取方式收缴。代收单位可以按其约定提取不超过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 2%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用水类别属于混合型性质的水消费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代收单位界定其不同性质的水消费比例,分别按不同的对象类别收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用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其垃圾排放量,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处理成本计费,委托有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按月收缴。
第十一条 负责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各区环卫部门,其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其垃圾运输量(以市垃圾中转站统计数为准),按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计划,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逐月拨付。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其生活垃圾运输所构成的成本费用,由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根据市垃圾填埋场对其统计的垃圾进场量,按所在辖区的垃圾运输成本费用标准按月拨付。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所构成的每吨成本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分别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收取的生活垃圾运输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取消。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收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民政部门证明的烈属、五保户、低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征、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六条 单位与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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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兵员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人员。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法征集义务兵的行为。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应征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征兵工作,鼓励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适龄公民应当积极报名应征。家庭成员应当支持适龄公民报名应征。
第六条 应征公民为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领导本省征兵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市、县、自治县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海南军区的征兵通知,结合本地实际,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负责完成。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指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兵役机关组成。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工作,督促检查优抚政策的落实。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被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复工复职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教育部门协助做好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输送及输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与应征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适龄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
公民兵役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和县级以下的兵役登记站管理、发放、验核,由适龄公民本人保存,在适龄期内有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统一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和本单位的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
记。
第十六条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为兵役登记时间。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依法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
已领取公民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验核,或者委托家庭成员代为验核。
第十七条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记。
全日制高级中学(含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非全日制的广播电视大学、职业业余大学等)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但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或者受其委托者在办理兵役登记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或者委托人的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公民兵役登记证。
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根据适龄公民的真实情况,依法初步审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的人员,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存档。
第十九条 兵役登记站应当从应征公民中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在征兵期间,根据上级征兵工作的部署,设立征兵报名登记站。
应征公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登记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应征。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替报名。

第四章 体格检查与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协助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设立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检查办法,确保征兵体格检查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体格初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复查。体格复查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征兵办公室可以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文化测试。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公安部门按照同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查清应征公民的户籍、文化程度、职业、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和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签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
(二)出具假户籍、假学历证明或者其他假证件;
(三)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不执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标准,导致退兵;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新兵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必须经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征兵工作的部门或者专办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所确定的征兵数量,从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择优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
在审定兵员时,应当依据各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批准身体、政治、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名要求批准或者不批准应征公民入伍。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三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档案材料。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的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原为城镇从业人员的,由就业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服现役义务兵的优抚,按照本省有关优抚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不得拒服兵役,接兵部队不得拒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日前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毕新兵及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 新兵输送与接收退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航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机场、军供站(兵站)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输送、中转期间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和政治复查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负责接收。退兵的时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接回;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征兵办公室接回。
公安、粮食部门应当为被退回的新兵办理户口、粮食落户手续。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从业人员的,原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适龄公民、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予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和晋升工资,不得报考升学和报考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属在职人员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的;
(二)体格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报到或者入伍后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已发的全部优待金。属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征兵办公室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实本省对服现役义务兵优抚规定的;
(八)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征兵任务,或者在征兵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部门追究该行政区域征兵工作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6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自农发行字(1995)143号《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总的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完善粮棉油收购资金台帐管理,针对一些地方提出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粮棉油购销调存统计表》和《粮棉油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由代理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填报,各级工商信贷部门负责内容审核,各级信息部门负责汇总传输。
各级上报时间:粮棉油收购企业于月后3日前报农业银行营业单位;营业单位于月后5日前报县支行;县支行于月后7日前报地、市支行;地、市支行于月后9日前报省农行;省农行于月后11日前汇总后抄送省农发行,同时上报农业银行总行;省农发行于当日上报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原《通知》开始执行时间不变,此间各月统计报表补报。
二、上报的统计报表,统一按照这次补充通知所附《填表说明》和统计报表内容填报。
三、《台帐》内容由各省根据补充通知自行调整;几日登记一次台帐为宜,由各省自定。
附一:填表说明
1.省分行汇总上报,粮棉油数量按贸易粮、油品统计,计量单位按万吨、亿元,省以下统计口径各省自定。
2.统一按日历年度口径登记、统计。
3.国家专项粮棉油储备纳入统计范围。
4.《表一》中“年初库存值”、“期末库存值”按原值口径统计;库存中包括地方储备。
5.《表一》中“累计收购”、“累计调入”、“累计调出”包括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累计调入”、“累计调出”包括省内调拨、省际调拨;“累计调入”包括进口,“累计调出”包括出口。
6.《表二》中“农发行粮棉油贷款”包括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贷款数据由银行填报。
7.《表二》中“财务挂帐”包括企业政策性挂帐、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
8.《表二》中“累计亏损”填报未转挂帐的亏损占用。
9.凡属于附营业务占用的物资与资金,要从有关科目中剔除,统一反映在《表二》中“附营业务占用”内。
10.《表二》中“其他占用”反映除报表所列各项之外的企业其他物资和资金占用。
附二:粮棉油购销调存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吨、亿元
--------------------------------------------------
|年初库存|其中:国家专储| 累计收购 |累计调入|累计调出|累计纯销售|
|----|-------|----------|----|----|-----|
项 目 |数|库存| 数 |库 存|数|金|其中:定购 |数 |金|数 |金| 数 |金|
| | | | | | |------| | | | | | |
|量|值 | 量 | 值 |量|额|数量|收购值|量 |额|量 |额| 量 |额|
---------|-|--|---|---|-|-|--|---|--|-|--|-|---|-|
一、粮食 | | | | | | | | | | | | | | |
---------|-|--|---|---|-|-|--|---|--|-|--|-|---|-|
其中:1.稻谷 | | | | | | | | | | | | | | |
---------|-|--|---|---|-|-|--|---|--|-|--|-|---|-|
2.小麦 | | | | | | | | | | | | | | |
---------|-|--|---|---|-|-|--|---|--|-|--|-|---|-|
3.玉米 | | | | | | | | | | | | | | |
---------|-|--|---|---|-|-|--|---|--|-|--|-|---|-|
4.大豆 | | | | | | | | | | | | | | |
---------|-|--|---|---|-|-|--|---|--|-|--|-|---|-|
二、油 品 | | | | | | | | | | | | | | |
---------|-|--|---|---|-|-|--|---|--|-|--|-|---|-|
其中:油菜 | | | | | | | | | | | | | | |
---------|-|--|---|---|-|-|--|---|--|-|--|-|---|-|
三、棉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期库存 |其中:国家专储
--------|-------
数|比同| |数 |
| |库存值| |库存值
量|期±|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三
粮棉油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亿元
-------------------------------------------
|农发行| 其中:| | |其中: |应收 |应付 | |
项 目 |粮棉油|国家专储|存货|货币资|---------|及预付|及预收|财务|
|贷 款| 贷款 | |金小计|农发行|他行|库存|帐款 |帐款 |挂帐|
| | | | |存款 |存款|现金| | | |
-----|---|----|--|---|---|--|--|---|---|--|
合|年初 | | | | | | | | | | |
|---|---|----|--|---|---|--|--|---|---|--|
|本期 | | | | | | | | | | |
|---|---|----|--|---|---|--|--|---|---|--|
计|比同期| | | | | | | | | | |
-|---|---|----|--|---|---|--|--|---|---|--|
|年初 | | | | | | | | | | |
粮|---|---|----|--|---|---|--|--|---|---|--|
油|本期 | | | | | | | | | | |
企|---|---|----|--|---|---|--|--|---|---|--|
业|比同期| | | | | | | | | | |
-|---|---|----|--|---|---|--|--|---|---|--|
|年初 | | | | | | | | | | |
棉|---|---|----|--|---|---|--|--|---|---|--|
花|本期 | | | | | | | | | | |
企|---|---|----|--|---|---|--|--|---|---|--|
业|比同期| | | | | | | | | | |
-------------------------------------------

--------------------
其中: |附营| |其中:|
92年3月末|业务|累计|当年 |其他
以前政策性 |占用|亏损|亏损 |占用
挂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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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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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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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



19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