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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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1992年5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性质和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向乡付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摊派财力、物力、人力。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设立企业办公室,管理本乡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办公室业务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
  (一)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企业,由市(行署)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设立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乡镇企业主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由项目兴办单位对项目进行考察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设立乡村工业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乡村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增设新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一次性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部、省和外贸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或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企业,可以冠用省名或市名;一个企业生产两种以上跨大类产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厂名;企业为城市工业配套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联合的,可以使用城市工业企业分厂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必须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企业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本企业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按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金、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十六条 乡办企业的财产属于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业的财产属于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乡办、村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没有设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或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代行;农民集资合股所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其他农民联合举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行使。


  第十七条 企业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
  (二)依法决定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或选聘方式;
  (三)按省统一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税后利润;
  (四)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五)监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
  (二)尊重企业自主权,不干涉企业的内部事务;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生产经营稳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集体承包为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小型、微利(或亏损)、分散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招聘、选举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是企业外部的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确定企业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比例,按照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理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农民进厂务工,原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责任田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本人同意,可以转包他人或交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荒芜,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移。
  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退工,享有返回其原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以资带劳、以劳带资、接受国家投资和货款、接受外资或设备、横向联合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但法律、法规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学会及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十二)有权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利润总额10%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税前列支)、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劳动保护技措经费、超标排污费等;
  (三)按照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七)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健费和劳动保护用品;
  (八)实行安全生产,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少损失;
  (九)依法履行合同;
  (十)努力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十二)及时偿还银行、信用社货款和财政周转金;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农民集资合股办的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制度。对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行灵活用工的形式和方法。
  男女同工同酬。
  企业不得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后,按以下比例分配:村办企业留70%,上交村30%;乡办企业留70%,上交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20%,上交乡人民政府10%。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按规定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交给乡村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
  乡、村收缴企业利润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得超缴或提前收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减免的税款、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和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截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帐目。财会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计量、质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当地实际出发,制订、完善和实施企业发展政策。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政策及当地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企业的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省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市(行署)、县(市、区)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每年从可用财力中拿出1%以上)和企业每年50%的新增税收额。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制定管理办法,与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掌握使用,择优投放,有偿扶助,周转使用。
  (二)各级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企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逐年增加企业贷款规模。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把农业开发、扶贫、民族发展和边境补贴等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生产的部分,应当逐年向企业增加投放。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上缴的利润,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企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
  (一)建立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工业、交通、建筑、采掘企业应当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个别效益好、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任务量大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按销售收入的2%提取。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在税前列支;
  (二)各级经委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和投资时,应当对企业给予照顾;
  (三)“星火计划”项目应当主要安排到企业;
  (四)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向企业流动。凡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承包、租赁企业以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可以由企业给予相应的报酬和奖励,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企业建立联系。对向企业转让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转让。对向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在取得成果后,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对国营大中型企业以各种形式与企业联营的,联营企业可以享受两类企业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有计划地组织企业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和经济技术合作,外贸部门应当积极扶持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培训等工作;
  (四)参与考核审定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的考核;
  (五)企业进行年度验资审计,并对企业年终结算、分配方案、承包人离任等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中小农具、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归口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八)组织或帮助落实用于发展企业的资金、运输、能源、原材料;
  (九)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协调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十)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十一)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和指导企业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制订本行业企业发展规划,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企业的发展。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资格审查、项目初审、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各类评审活动,以及制定涉及企业的政策时,应当事先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同国营企业同等对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本行业的国营企业将闲置的生产要素向企业流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一)各级计划部门对中小农具加工、维修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乡镇重点骨干企业,生产部优、省优的名优新特产品的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经济效益好、利税大、对地方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区)生产、建设和技改计划。有关部门对上述企业在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保证。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价格偏低,造成企业亏损或微利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及时予以调整。对其他品种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有关部门应当把企业职工培训纳入各级培训计划,利用各种条件,为企业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支持和指导企业开展职工技术培训。
  (四)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现行的发展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按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要求或者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超缴或提前收缴企业利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或者造成企业被迫停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向企业非法摊派财力、物力、人力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限期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企业所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价格、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和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所在乡以下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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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的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河东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东区人民政府设立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天津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天津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天津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市人民政府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天津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天津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天津站城际广场换乘中心、海河广场地下结构、地面广场等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天津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二条 天津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天津站地区对外经营的场所应当设置卫生间,并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十四条 天津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无拒载、无抢行、无强行揽客,规范有序运营。

  第十五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揽客、倒客;

  (四)流动散发广告宣传制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站区办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天津站地区是指:东至:李公楼立交桥西;西至:三经路D地块东侧建筑红线,至进步道口南侧建筑线,沿进步道东口西侧建筑线至自由道路口向南至海河东路口,垂直至海河堤岸;南至:海河堤岸;北至:惠森花园南侧围墙向西至综合配套楼东侧道路东边缘,再向北至新兆路北侧建筑。再向西沿建筑向北至华兴街与新环路交口,沿城市之光住宅小区围墙至1号风亭用地界,沿华碧道西侧地界线向南顺延至新兆(西)路地界线至华龙道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修订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7〕118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署税〔1991〕136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海关总署关于逐步将特定减免税审批项目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通知

署税〔1992〕1365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海关院校: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有利于加强对特定减免税物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今年全国关税工作会议的精神,决定将由总署审批的特定减免税项目逐步改由地方海关办理审批手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审批项目的原则是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第一批具备下放条件的项目已经确定(详见附表一),现下达给你关,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请加强组织安排,搞好衔接。
二、为了统一审批减免税手续,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统一由货物使用人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进口地海关凭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验放。
原由北京海关审批的委托外贸专业进口总公司订货的科教用品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所在地(或主管地)海关办理。
三、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的项目和目前已在地方海关办理的审批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使用《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需持凭文件规定的证明书,订货合同副本,并填写《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向所在地(或主
管地)海关申请。经海关审核加盖减、免税章后,其中第一联由所在地海关存档,第二、三联交由申请人于货物进口时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第三联在进口货物放行后,由进口地海关写明验放情况寄送原审批海关,凭以进行后续管理。
四、海关在审批上述减免税项目时,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减免税范围研究办理,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国发〔1985〕90号文件进行修改,在新规定公布前,对于进口物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凡超出文件规定范围的,属于临时减免税,应
一律报总署审批。

附:改由地方海关审批特定减免税项目清表(第一批)
1、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84)署税字第698号;
2、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大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82)署税字第172号;
3、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865号;
4、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进口货物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84)署税字第457号;
5、关于石油工业部利用中行及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86)署税字第128号;
6、关于国内外企业生产中标设备所需进口关键部件办理免税问题通知,(84)署税字第338号,(82)署税字第1095号;
7、关于技贸结合的进口货物和进口旧设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84)署税字第350号。(关于技贸结合部份)
8、关于八五期间集成电路等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免征进口税的通知,(91)署税字第168号;
9、关于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所需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6号;
10、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87)署税字第367号,署税字第380号。



199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