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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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0年9月8日)

财会[20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财政部、人事部对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会计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人事部。

  附件:1、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零零零年九月八日



附件1: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取得初级资格。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二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四年;不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五年。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木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三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财政部、人事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资格考试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暂定规定》第十条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 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科目。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  (二)、财务管理、经济法四个科目。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部分科目合格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核发成绩通知单。
 
  三、 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 考试日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五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二) 考试时间:初级资格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为3个小时,经济法基础科目为2.5小时;中级资格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经济法、财务管理四个科目均为2.5小时。
 
  四、 考试报名
  (一) 报名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10月底。原则上在距考试日期三个月前准许补报,具体补报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 报名地点:由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 报名条件: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四) 报名手续: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实,持学历证书、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报名登记表\"于规定期限内到当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的报名地点报名。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 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初级资格考场的,须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会计考试办公室备案。
  
  六、 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七、 考试用书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和有关辅导材料,由财政部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财政部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 考试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财政部将对考试考务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九、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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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核定质量等级;经核定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发给相应的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虽经核定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
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三)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工程设计图施工的;
(四)拒绝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维修责任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由资质等级审批机
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

徐军


内容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不能简单移植西方的刑事和解的概念,要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刑事和解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刑事和解不应局限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个阶段,而应贯穿于案件侦查终结后刑事诉讼的过程。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应以恢复正义理论为指导,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要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对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和解;法律价值;刑事和解的主体;刑事和解定义;制度设计;检察权的运用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代表着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它所体现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西方新兴的一种刑事处理方式,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它对犯罪人不是简单地视为异类,而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求得被害人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刑事和解这一全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悄然形成,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现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对刑事和解的主体、定义、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论,本文拟对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权的运用作粗浅的探讨,以作为引玉之砖。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党对社会和谐的认识不断深化,明确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地位,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标志着党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思想,完全摆脱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桎梏,从以斗争哲学政治观为主转变到以和谐哲学政治观为主,这一转变必将对刑事的立法、司法行为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确保在刑事司法领域做到司法公正,真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正、刑事赔偿等一系列的战略构想。各级司法机关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实践中积极开展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1、社会矛盾的特殊性和现实性是催生刑事和解制度的决定因素。从政治的角度看,社会矛盾可划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从对事物发展变化影响的强度上划分,社会矛盾可分为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社会矛盾普遍存在,并且不是一成不变,而是总是处于运动发展变化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表现出时代性特征。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战争与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是社会矛盾的主要形式和内容。新中国成立前后,推翻三座大山的压迫和捍卫新生政权,是当时的主要社会矛盾,并且是冲突非常剧烈的敌我矛盾,在生死存亡之际,客观上要以斗争哲学为指导,坚持“一分为二”的方法论,认清敌我,采取极端的斗争方式严厉打击敌人和犯罪行为,以巩固新生政权。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以来,在和平建设年代,我们所面临的任务是,要以和谐哲学观为指导,坚持“合二为一”的方法论,凝聚人心,团结力量,求同存异共同发展,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步伐,并非要重建一个新的世界。社会的主要矛盾已不是敌我矛盾,而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不可否认,现阶段刑事犯罪范畴内的敌我矛盾依然存在,表现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某些时候可能表现得非常尖锐,但绝不是主要的犯罪表现形式,除上述几种特定的犯罪以外,其余的大量犯罪行为均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内的犯罪时,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选择,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盛世用轻刑”的法律文化传统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蕴含了诸多的法律价值。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由恢复正义理论、价值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组成。与恢复正义相对应的是传统刑罚制度中的报复正义,报复正义坚守的是有罪必罚,强调国家权力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擅断,排斥当事人个人意志对国家权力的干扰和影响,突出在宏观上对犯罪行为所破坏社会关系的保护,较少注意到在个案上的价值平衡,现行刑事法律中没有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作为法定情节,而只是作为酌定情节,从一个侧面揭示出报复正义的理论内涵。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社会,体现了“个人解决冲突”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价值平衡,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罚不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强调在实现正义过程中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彰显了刑事法律的正义、自由、秩序、效率价值。

(一)公平正义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坚持的是以人为本,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同时兼顾到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加害人处以刑罚,带给被害人的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慰藉,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得到有效及时的弥补,对被害人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也充分体现出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在我国传统刑事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被害人一直处于边缘地位,甚至不能取得与加害人同等的诉讼地位,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加害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经济损失后果,了解加害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将刑事法律关系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机能。[1]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尽快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避免加害人从与被害人之间的尖锐矛盾出发,而宁愿选择接受刑事处罚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害人虽然因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被害人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有违现代司法制度所强调的“建立或者强化将被害人的恢复作为首要考虑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并且也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长期处于矛盾状态;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司法原则,使加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得以有效平衡,避免使加害人承担更重的有失公允的法律责任,尽量减小长期的诉讼过程、刑事处罚所带给加害人的心理压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对加害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帮助,能促使其对自身的行为后果真诚地悔过。刑事和解一般采取非刑罚化处理方式,使加害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追诉程序,对加害人可以避免造成“标签”式的影响,打消其自暴自弃心理,帮助其恢复自信顺利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

(二)自由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民事和解协议强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由表示,司法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所做出的处理决定,表明国家权力对私权力的尊重与妥协。

(三)效率与诉讼经济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使犯罪行为及时得到惩处,尽快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社会关系,培养公民的诚信道德意识;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对案件在诉讼程序上起到了繁简分流作用,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3、刑事和解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要求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正是为了加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注重效果要求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区别对待要求的是认真分析每一个具体的犯罪现象,区别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轻重、犯罪侵害的法益、犯罪的情节、手段、犯罪组织形式、悔罪态度,权衡利弊,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不是法内施恩,严不是法外无度,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合法、宽严合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严打”方针和刑事和解制度成为这一原则的有效载体。如果说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体现的是“严”的一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累犯、重大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等予以坚决打击,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采取的非刑罚化措施、对加害人的不予追诉、从轻处理则体现的是从宽的一面。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犯罪,如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等,予以追诉并处以刑罚并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可能导致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使被追诉者被贴上犯罪标签而难以回归社会,各地实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对于预防犯罪有着积极意义。刑事和解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2]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和刑事和解定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调停人;(二)是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不包括相应的司法机关;(三)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包括追诉机关(自诉人),被害人并非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主要理由是:犯罪不仅侵害了个人法益,现代意义上的刑事纠纷本质上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纠纷。在公诉程序中,追诉机关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而被害人无权启动或终止诉讼,因此,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发生在追诉机关和被诉人之间,被害人无权与加害人“私了”本属于公诉范围的刑事纠纷。
  要明确刑事和解的主体,首先要准确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但这一定义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理论存在诸多相悖之处。在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中,认为追诉犯罪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一项国家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定义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直接赋予了当事人解决刑事纠纷的权力,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一定义完全适用于自诉案件,但也是不能成立的,在自诉案件中,毫无疑问自诉人具有提起刑事诉讼的绝对权力,但其并不具有终止诉讼或对加害人判处刑罚的权力,因为自诉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自诉人没有提出撤诉申请的,审判机关仍需要依法律职权结合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自诉人提出撤诉的,也只是一项申请权,而不是决定权,人民法院要审查撤诉理由,认为确属自愿的,准许撤诉,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准许撤诉。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和解协议,是就民事赔偿的形式、数额等达成的合意,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前置程序,不可否认,该民事和解协议中包含有一定刑事内容,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将做出的终止诉讼程序或对加害人从轻处理不行使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最终能否实行刑事和解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意即刑事和解程序包含两个法律程序,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是前置程序,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决定程序,由此我们可以在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构架内,推导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特点的刑事和解的定义: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也就是在达成相应的民事和解协议后,对司法机关即将在刑事方面做出的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司法机关在确认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对加害人不予追诉或从轻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主体意味着在某个事件或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人和机关,从刑事和解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三者之中有一方不同意,就难以实行刑事和解,缺一不可,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格的当然主体。认为司法机关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削弱了国家在打击犯罪行为中的专属权力,认为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是降低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要普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趋势不符。需要指出的是,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实行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应包括单位犯罪中的加害单位和被害单位。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案件范围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适用;有人主张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有人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适用,理由是如果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由于当事人的相互妥协,特别是被害人出于获得经济赔偿考虑,不愿说出事实真象,使侦查机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怠于实施侦查行为,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撤案决定,使一些重大刑事案件降格为轻微刑事案件,这明显违背刑事和解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如果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只是强调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不予追诉的功能,忽视了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还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内在含义。
  关于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主流的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有就是罪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以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反人类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反社会罪等属于敌我矛盾的犯罪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案件都可适用刑事和解,这样才能激发出刑事和解制度大面积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四、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的区别

  辩诉交易是一种诉外活动,由控辩双方磋商和谈判,与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在辩诉交易中,控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决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节省诉讼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但刑事和解中要求加害人无条件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辩诉交易可适用于所有的疑难复杂案件,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界限;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和功能上不同,当然辩诉交易制度也蕴含了一定的法律价值:有利于及时地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认罪给予肯定评价,达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五、关于刑事和解是否需要调停人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是一种契约,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要绝对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不需要其他机关、人员的介入;还有的主张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笔者主张应由将做出刑事和解决定的司法机关来充当调停人,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含有特殊的内容,不能以简单的平等主体间的契约来看待,加害人与被害人要对司法机关即将做出的某种刑事处理决定放弃相应的上诉权、申诉权,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司法机关有义务向加害人与被害人说明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可能的刑事处理决定,而这些工作显然是其他机关、人员所难以做到的。

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谐政治哲学观要求的具体制度设计,例如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微罪不诉制度,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自诉和解制度等,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仍然需要加强制度创新,在构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上,一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要做出撤案、不起诉、暂缓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过失犯、初犯、偶犯,亲属、邻里、朋友、同事、同学关系中的伤害以及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此可以适当放宽和解条件。二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示放弃相应的上诉、申诉权利,是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三是要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申请权和司法机关的决定权。四是要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方式。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执行阶段,可以对被判刑人减刑或予以假释等。五是要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履行协议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要求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采取一种缓冲措施,即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暂缓期间,视加害人在暂缓期间的悔罪表现、履行义务情况,而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六是修改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并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建议将相对不起诉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以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敏感性,往往是慎之又慎,许多地方采取了人为限制适用比例的做法,导致相对不起诉率过低的现象,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在和谐哲学观指导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大量适用相对不起诉,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七是建立刑事和解诚意调查制度和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担心,是否会因为加害人经济实力的差异,出现“花钱买刑”、同责不同罚的问题,以致于侵犯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有这样的现象:当事人都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客观上难以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导致无法进行刑事和解。对这种现象,笔者建议,应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实行调查制度,如果加害人属经济暂时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但有劳动能力保障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启动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加害人支付赔偿金,使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和加害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如果加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经济来源,应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八是要进一步完善非刑罚化的各种措施。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化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以期在充分实现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加害人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亟待建立和完善的措施有: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管束制度等。特别是管束制度,对刑事和解后的加害人,司法机关不能放任自流,而要与社区、学校、单位等紧密配合对其实施跟踪帮教,准确把握其工作、学习、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矫正其违法行为和一些恶习,强化其法律意识,打消自暴自弃心理,增强自信心,促其改过自新。九是要完善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救济手段。对当事人因受胁迫、欺诈、诱骗等非法方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纠正错误的实体处理决定。十是要规定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对于累犯、因同类犯罪曾进行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不得运用刑事和解,以避免刑事和解无节制的滥用,导致对轻微刑事犯罪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