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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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新城管委会关于《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舟山市新城城市容貌管理暂行办法

新城管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城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城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街景容貌、户外设施、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建设工地、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市城建委是新城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考核工作。新城城管执法分局负责新城城市容貌的管理和执法工作。临城街道按照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城城市容貌管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标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和街景

第五条 道路应平整、完好,设施齐备无破损、移位或缺失。道路路面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清晰明显。盲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树木、消防栓等不得占用妨碍盲道。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应限时完工,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措施,昼夜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和物料等应堆放整齐,作业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毁坏城市道路的应及时修复。

第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景观地区,不应新架设空中管线,对已架设空中管线的逐步进行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应避免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街景规划要求。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址、名人故居)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

第九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残缺部份应限期整修或拆除,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加固或拆除。沿街建(构)筑物外墙保持整洁,定期清洗或粉刷,不得乱涂乱画,乱贴乱挂,外墙色彩应符合街景要求。墙体外的各种线缆应通过专用管道入户,排气孔应作遮蔽。建筑物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擅自搭建、设置的屋顶广告及其它设施应予拆除。未经批准,临街建筑物不得变更门窗位置和样式。

第十条 临街阳台外、窗外、屋顶,沿街和重点地区商店门前堆放物品应整洁有序,不宜超过护栏高度,不得超出店门经营或展示商品。有碍市容和观瞻的设施应予拆除。新建小区不宜封闭外挑式阳台、安装外挑式防盗栏。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应符合规范要求。预留空调机位的,空调外机应按指定位置安装。同一建筑物的空调外机上下和左右应有序排列。空调外机支架宜采用亚光耐锈材料,冷凝水管应接入统一的排水管道。沿街建筑物外机支架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未按规范安装的空调外机应按规定改装。

第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不应安装遮阳棚。其它地区安装遮阳棚的,应统一标准,高度一致(不低于2.5米),色彩协调,外挑不超过1.8米。未按标准的予以拆除或改正。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外,不宜设置实体围墙。应采用2.2米以下的花窗透景围墙或半透景围墙,也可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分界。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不应擅自进行门面装修、装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商店宜采用玻璃等透明材料设置橱窗及店门。设置有外侧防护装置的,宜采用网格状透空式。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开办餐饮摊、店的,应符合卫生、环保、治安、消防等要求。不得占用公共用地作为营业场所,其房屋结构应有专用的油烟排放管道,建有废水、废气、噪音、固体废物治理或堆放设施,具有完善的供水、排水、消烟和防污等设施。店铺、经营网点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物。经批准临时搭建的建(构)物使用期满后,立即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夜排档或其他饮食摊点、水果摊点等。住宅区内不得开设产生高噪音、油烟的餐饮、娱乐、洗车等影响市民生活环境的行业。严禁车库(棚)出租住人或开店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按划定标志线规范停放。人行道不得违规停放机动车,盲道上不得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户外设施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设置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广告标志设置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功能、总体布局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沿街主要建(构)筑物、桥梁、水域、广场、公园、雕塑等设施应按规划实施夜景照明。灯光设施应使用新型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重点夜景统一纳入城市夜景照明系统。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影响居民生活和交通安全,不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等原有建筑结构和风格。沿街灯箱、霓红灯、射灯、电子屏等设施保持完好,无局部或整体不亮,无残缺断字现象。灯光亮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类户外设施设置地点及位置适当,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形式、图案和内容与街景协调,确保文字规范,用语准确,保持整齐、醒目、完好。陈旧、破损、褪色的,及时修复、清洗、更新。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宜空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严格控制建筑物屋顶设置的广告设施高度,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建筑物屋顶广告设施底部构架不裸露,高度不大于1米,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第二十三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宜设置小型广告。宽度小于3米 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店牌店招按照统一标准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采用硬质材料、霓红灯等制作,同一建筑物门楼招牌设置保持底边平、两边齐。店招不应遮挡窗户。店牌店招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牌等公共管理或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宜设置其他指示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屏、灯箱、电子标牌等电子广告设施,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并保持完好整洁,与街景协调,破损、断字断亮等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画廊、厨窗、信息栏等设施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定期更新。

第二十八条 直幅、横幅、门幅、气模、气球和标语经批准予以临时设置。除重大宣传活动外,未经批准城市主要街道不应设置过街横幅,城市其他区域严格控制。不得擅自在树木、线杆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横幅广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除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外,其他地方不宜设置高杆广告。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广告应美观大方,车体前方和两侧车窗不得设置广告。出租车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经批准方可设置公益性标语或标牌。过期、破损的标语、标牌及时清除。建(构)筑物外墙及公共设施上不宜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路名牌、楼牌、房幢号、门牌和指示标志,设置醒目、规范,保持整洁、美观。旅游指示牌、引导标志设置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节 公共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车站、影院、体育馆、公园、港口、码头、广场等)保持秩序良好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各类车辆停放整齐。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严格控制各种展销活动,尽量减少公益性占道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文化、商业活动,定时定点设摊、收摊,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

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经批准设置经营的早(夜)市、车辆修理、擦鞋等摊点,应在规定地点设置统一醒目标志,按规定时间规范经营,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两侧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并不影响道路交通。废弃的各类杆、管、箱等及时清除。

第三十八条 道路、桥梁的排水、排污、输油等管道畅通,沿街消防栓、水阀等设施无漏水、损坏。

第三十九条 公交候车亭(牌)、公用电话亭、书报亭等设施,设置明显标志,整洁美观,无锈蚀、无脱漆、无乱涂写乱刻画、无乱张贴乱悬挂等,产权单位定期维护和保养。

第四节 园林绿地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植物采取乔木、灌木、地被、草坪合理配置的方式,突出乔木的种植数量,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第四十二条 各类城市绿化设施完好。城市绿地内树穴盖板、绿化带侧石、园路、绿化取水栓等完好整洁。

第四十三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内应设置亭、水、石、雕塑等园林小品或健身器材,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四条 城市行道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缺株、死株。同一路段行道树要品种协调、排列整齐、定期修整,不影响机动车通行。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绿篱应修剪整齐,维护良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区域内无违章侵占绿地现象。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地保持环境整洁,绿化完好,无泥土裸露,无白色垃圾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各种珍贵树种,应重点保护,设置保护标志。

第五节 施工工地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车辆主要进出口处路面进行混凝土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装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和清扫设施。

第四十九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工地四周设置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稳定、统一、整洁、美观。采用砖块和空心砖作围档的要压顶,并美化墙面。主要路段和其他涉及市容景观路段的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市政工程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临时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2米以上的工程立面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围网封闭。

第五十条 施工现场物料堆放整齐。施工外墙内不得堆放物料、机器、垃圾等,墙面无污染,无乱张贴、乱涂画。

第五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男、女简易淋浴室和厕所,实行专人管理,及时清扫,备有灭蚊蝇和防止蚊蝇孳生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宿舍。宿舍集中统一布置,与办公、生活区明显划分,保持宿舍及宿舍周围环境整洁、安全。

第五十三条 施工现场根据作业需要设置职工食堂。食堂应有良好的通风和保洁措施。没有条件设置食堂的,应在施工现场划出专用场地,引入有证照的流动餐饮经营户进场设摊,并设专人管理。施工工地附近严禁无证无照餐饮摊点。

第五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立清扫制度。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定点倾倒,临时存放现场的应集中堆放整齐,悬挂标牌,防止扬尘。建筑垃圾、渣土清运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滴、洒、抛、漏。

第五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控制粉尘、噪声、固体废弃物、泥浆、强光等环境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六条 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待建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

第六节 集贸市场和临时市场

第五十八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按规划要求定点经营,不得随意设置。

第五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规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

第六十条 集贸市场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室内菜场、农贸集市的清扫、保洁,不低于二级道路保洁标准;露天菜场、农贸集市、夜市等不低于三级保洁标准;各类经营摊点备有垃圾收集容器,摊点整洁;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公厕设置不低于二类标准。

第六十一条 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应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实行隔离屠宰。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六十三条 市场内不得违禁销售野生动物。

第七节 环境卫生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住户、个人须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保持责任区环境整洁。不得在门外私拉乱挂、乱扔乱倒、乱堆乱放、占道经营。

第六十五条 道路、广场应尽可能使用机械作业,定时清扫、洒水、保洁,提高工作效能。有条件的路段应根据需要采用水洗除尘,及时清运垃圾。城区主要街面实行跟踪保洁,主次道路12小时以上保洁,背街小巷8小时以上保洁。

第六十六条 垃圾收集运输,逐步实现袋装化、容器化、封闭化、机械化。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并实行分类收集,减量化、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绿化垃圾等单独堆放运输,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有毒有害废弃物,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露天焚烧树叶和垃圾等杂物,不得在垃圾箱、垃圾房等垃圾收集场所内焚烧废弃物。

第六十八条 各类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垃圾中转站保持场地整洁,地面、墙壁磁砖化,安装空气除臭装置,地面无散落垃圾,垃圾产生的渗沥液进入污水管道。公共厕所布局合理,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保持地面、室内整洁卫生,沟槽、管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和异臭,有专人管理保洁。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箱(筒)、果壳箱等应保持箱(身)整洁,定期消杀,周边地面无散落垃圾,无明显污渍。

第六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不得沿途飞扬或带泥行驶,污染环境。垃圾、粪便清运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保持完好、洁净。

第七十条 车辆维修店、清洗站(点)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车辆停放有序,污损地面及时清理,无污水外溢,无占道经营,车辆进出不影响交通。

第七十一条 废旧物品收购点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影响他人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城乡结合部农户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中市容市貌管理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化进程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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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研究监督工作,保证药品研究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是药品研究机构撰写药品申报资料的依据。真实、规范、完整的实验记录是保证药品研究结果真实可靠的基础。《规定》的发布与实施,有利于药品研究机构规范药品研究实验记录,保证药品研究质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药品研究机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药品研究机构规范实验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和实施中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规定》对药品研究中实验记录提出了基本要求。各药品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机构所从事药品研究领域的特点,遵照《规定》中的原则,制定适合本机构研究特点的具体办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0年一月三日    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研究实验记录真实、规范、完整,提高药品研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档案法》以及药品申报和审批中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为申请药品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而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均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是指在药品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 实验记录的基本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完整,防止漏记和随意涂改。不得伪造、编造数据。  第五条 实验记录的内容通常应包括实验名称、实验目的、实验设计或方案、实验时间、实验材料、实验方法、实验过程、观察指标、实验结果和结果分析等内容。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首先注明课题名称和实验名称,需保密的课题可用代号。  (二)实验设计或方案:实验设计或方案是实验研究的实施依据。各项实验记录的首页应有一份详细的实验设计或方案,并由设计者和(或)审批者签名。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品的来源、批号及效期;实验动物的种属、品系、微生物控制级别、来源及合格证编号;实验用菌种(含工程菌)、瘤株、传代细胞系及其来源;其它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或批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名称、生产厂家、规格、批号及效期;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制时间和保存条件等。实验材料如有变化,应在相应的实验记录中加以说明。  (五)实验环境:根据实验的具体要求,对环境条件敏感的实验,应记录当天的天气情况和实验的微小气候(如光照、通风、洁净度、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的现象,异常现象的处理及其产生原因,影响因素的分析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计量观察指标的实验数据和定性观察指标的实验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次(项)实验结果应做必要的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 实验记录用纸  (一)实验记录必须使用本研究机构统一专用的带有页码编号的实验记录本或科技档案专用纸。记录用纸(包括临床研究用病历报告表)的幅面,由研究单位根据需要设定。  (二)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书、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应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或记录纸或病历报告表的相应位置上,并在相应处注明实验日期和时间;不宜粘贴的,可另行整理装订成册并加以编号,同时在记录本相应处注明,以便查对。  (三)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或挖补;如有缺、漏页,应详细说明原因。  第七条 实验记录的书写  (一)实验记录本(纸)竖用横写,不得使用铅笔。实验记录应用字规范,字迹工整。  (二)常用的外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符合规范。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录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符合实验要求。  第八条 实验记录不得随意删除、修改或增减数据。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应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及原因。  第九条 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须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 实验记录应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 实验记录的签署、检查和存档  (一)每次实验结束后,应由实验负责人和记录人在记录后签名。  (二)课题负责人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  (三)每项研究工作结束后,应按归档要求将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各县(市)、区应根据政策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二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确定为2亿公斤,其中小麦1.97亿公斤,面粉300万公斤。具体入库地点数量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资格的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为保持粮食新鲜,防止陈化,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施储备粮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企业负责。

三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具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大型粮食仓库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中招标承储。

第十二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0.7亿公斤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面粉储存于市区内有信誉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承储面粉的加工企业要保证数量、质量。承储的面粉可参与周转,并享受相应的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公斤0.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季)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必须限期足额归还。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乱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粮承储资格,并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承储合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六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