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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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4年2月8日,文化部办公厅、国家教委办公厅

自1989年开始,全国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按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文教发(1989)6号《关于印发〈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进行。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一文件的基本精神是基本可行的,应继续贯彻执行。但是,近年来招生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据此,拟定了对《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现将这个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关于《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一、报名
凡符合《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报名条件者,经所在单位批准,均可报考。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或理工类其他系科(专业),须分别参加文史类或理工类规定科目的考试。报理工类的考生,数学成绩计入总分,文化考试的最低控制录取分数线按文教发(198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及港、澳、台地区青年,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入境后,直接到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生办公室(与广东省招生办公室同址)、或福建省暨厦门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报名,也可到香港考试局、香港中国旅行社、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国旅行社等地报名,参加联合招生考试,达到规定录取分数线后,到所报院校参加专业考试。
二、文化考试
高等艺术院校附属中等艺术学校应届毕业生参加省级普通高中会考的,如果政治、语文、历史、地理、外语五科考试成绩及格并达到规定等第要求者,可以直接参加高等艺术院校的专业考试。
报考中央戏曲学院、上海戏剧学院各专业和北京电影学院表演类专业的北京、上海两市的应届普通高中毕业生,经参加本市普通高中会考的九科考试,成绩及格并达到规定等要求者,试行直接参加这三所院校专业考试的办法。
报考中国戏曲学院、北京舞蹈学院的考生,参加全国文史或理工类统一考试。录取分数线由文化部商国家教委确定。
三、推荐免试
扩大推荐免试生的范围:高等艺术院校附属中等艺术学校(或中专部),省、部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各地舞蹈艺术学校均可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升入本校(院)和文化部及有关部委所属同类专业院校的专科或本科学习。推荐比例要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0%以内。招收免试生的比例要控制在部属高等艺术院校(系科)年度招生总数的10%以内。
推荐办法:推荐免试生必须在征得各科任课教师和班主任同意后,根据其在校期间德智体各方面的表现和成绩,由学科(专业)负责人填写应届优秀毕业生建议免试升学的推荐书,经校长核准,再由招收推荐免试生的学校对其进行全面考核(含专业考核),提出拟招收推荐免试生名单,报经院校主管部门审核后,将拟录取推荐免试生名单抄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录取通知书由省级招生办公室核对并加盖录取专用章后方可发出。
四、招生计划
根据艺术院校招生的特点,中央部门所属高等艺术院校招生计划不作分省市来源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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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
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
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精算工作,现将《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人寿保险精算规定》、《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和《健康保险精算规定》下发给你们,精算规定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发
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非利差返还型长期(保险期间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

第二部分 人寿保险保险费的构成
二、人寿保险的毛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用构成。附加费用分为两部分;管理费和佣金(个人业务)/手续费(团体业务)。
三、个人业务的佣金由支付给代理人的直接佣金和间接佣金构成。直接佣金是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销售保单的情况而直接向其支付的现金报酬;间接佣金包括保险公司支出的代理人经理的管理报酬、代理人和代理人经理的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如保险待遇等)。
四、管理费是附加费用扣除佣金/手续费的剩余部分。

第三部分 预定附加费用率
五、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基于对其运营成本和销售成本的分析和预测确定。
六、预定附加费用率是预定附加费用占毛保费的一定百分比。
平均附加费用率是保单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一定百分比。

第四部分 个人人寿保险业务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
七、保险公司在厘定个人寿险保险费时,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必须符合下列限制:
(一)按交费期限的不同,各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期交保费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 |
|-----------------------------------------|
| | 交费期限为 | 交费期限为 | 交费期限为 |
| | 10年以下 | 10年至19年 | 20年 |
|保单年度 |-----------|-----------|-----------|
| | 死亡险、| 年金险、| 死亡险、| 年金险、| 死亡险、| 年金险、|
| | 健康险 | 生死两 | 健康险 | 生死两 | 健康险 | 生死两 |
| | | 全险 | | 全险 | | 全险 |
|-----|-----|-----|-----|-----|-----|-----|
| 第一年 |60.0%|35.0%|70.0%|45.0%|75.0%|50.0%|
|-----|-----|-----|-----|-----|-----|-----|
| 第二年 |35.0%|20.0%|40.0%|25.0%|45.0%|25.0%|
|-----|-----|-----|-----|-----|-----|-----|
| 第三年 |35.0%|20.0%|40.0%|25.0%|45.0%|25.0%|
|-----|-----|-----|-----|-----|-----|-----|
|以后各年 |25.0%|15.0%|30.0%|15.0%|30.0%|15.0%|
-------------------------------------------
(二)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
|----------------------------|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 死亡保险、健康保险 |
|----|-----------|-----------|
|分 期| 18.0% | 35.0% |
|----|-----------|-----------|
|趸 交| 10.0% | 20.0% |
------------------------------

第五部分 团体人寿保险业务附加费用率规定
八、保险公司在厘定团体寿险保险费时,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必须符合下列限制:
(一)各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 期交保费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 |
|保单年度|-----------------------|
| |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 死亡保险、健康保险 |
|----|-----------|-----------|
|第一年 | 15.0% | 30.0% |
|----|-----------|-----------|
|以后各年| 12.0% | 18.0% |
------------------------------
(二)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
|----------------------------|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 死亡保险、 |
|----|-----------|-----------|
|分 期| 12.0% | 18.0% |
|----|-----------|-----------|
|趸 交| 8.0% | 10.0% |
------------------------------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分为年金保险(包括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非年金保险(包括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两全保险)。
二、本规定适用于非利差返还型的长期(保险期间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和保证续保保险费的一年期定期寿险,其他一年定期人寿保险的精算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事项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本公司对未来资金运用收益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
|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 |
|-------------------------------|
|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
|CL1(1990-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
|--------------|----------------|
|CL2(1990-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
|--------------|----------------|
|CL3(1990-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
|--------------|----------------|
|CL4(1990-1993)| 年金保险男表 |
|--------------|----------------|
|CL5(1990-1993)| 年金保险女表 |
|--------------|----------------|
|CL6(1990-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
---------------------------------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费用率和死亡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和预定死亡率;
2.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上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纯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纯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r×max(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0)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r=k%+t×(100%-k%)/min(20,n)
当t<min(20,n)时。
r=100% 当t≥min(20,n)时。
其中:
1.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2.t为保单经过的保单年度,t=1,2,…。
3.参数k按下表取值:
------------------------
| k值 |
|----------------------|
| |两全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
| |年金保险 |终身死亡保险 |
|-------|------|-------|
|期交个人业务 | 90 | 80 |
|-------|------|-------|
|期交团体业务 | 95 | 85 |
|-------|------|-------|
|趸交个人业务 | 100 | 100 |
|-------|------|-------|
|趸交团体业务 | 100 | 100 |
------------------------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将根据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八、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逐单计算的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采用“过去法”逐单计算。
九、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一年期完全修正方法
(二)终身年金保险采用下述修正均衡纯保费方法:
1.修正纯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纯保费α
α={1-min(首年预定费用率,r)}×首年毛保费
其中:个人业务:r=0.35
团体业务:r=0.15
(2)修正后续年均衡纯保费β
按下面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p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其中:p为根据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纯保费。
2.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取二者最大值(参见九(二))。
(三)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纯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纯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纯保费(如果评估纯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
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利差返还型长期(保险期限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
二、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利差返还利息率高于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形成利差益时,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利差返还的人寿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四、保险费计算的其他规定按《人寿保险的精算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利差返还金额的计算
五、保险公司应在利差返还保单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计算保单在该保单年度的利差返还金额,并在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利差返还金额选择权对其进行处置。
六、利差返还利息率等于过去一个保单年度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居民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年利息率的算术平均值。
七、保单年度中利差返还金额应当根据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V0)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V1)加上该保单年度给付金额(B)后按照下面公式计算:

max(i-i ,0)×(V0+V1+B)÷2
其中:i为利差返还利息率;

i 为利差返还保单的预定利息率。

第四部分 保单现金价值
八、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计算,按《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九、利差返还人寿保险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规定执行。
十、利差返还人寿保险保单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按《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规定执行。
十一、利差返还保单其他准备金的提取,按照下述方法执行:
(一)在会计年度末,对利差返还保单在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将要支付的利差返还金额要提取合理的利差返还准备金。
(二)对有储蓄积累或抵缴保险费利差返还金额选择权的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按利差返还金额的储蓄积累额或利差返还金额抵缴保险费后的积累额提取准备金。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率
二、预定损失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经验制定。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应当符合下述限制:
(一)个人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
(二)团体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25%。

第三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三、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按照本会计年度自留毛保费的50%提取,也可以按其他方法提取,但提取的总额不应低于本会计年度自留毛保费的50%。
四、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1.对已提出保险赔付金额要求的,按照提出的保险赔付金额提取,但不超过该保单对该保险事故所承诺的保险金额。
2.对未提出保险赔付金额要求的,按该保单对该保险事故所承诺的保险金额提取。
(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经验数据计提,但不得高于本会计年度赔款实际支出额的4%。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健康保险。
二、健康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收入保障保险。按保险期间的长短,将健康保险分为短期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和长期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以上)。

第二部分 短期健康保险
三、短期健康保险险种包括:
(一)短期医疗保险
(二)短期疾病保险
(三)短期收入保障保险
四、短期健康保险的预定损失率/预定发病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的经验制定。其他精算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长期健康保险
五、长期健康保险险种包括:
(一)长期医疗保险
(二)长期疾病保险
(三)长期收入保障保险
六、长期健康保险的预定损失率/预定发病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的经验制定。其他规定参照《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有关死亡保险的规定执行。



1999年6月8日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