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3:14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系指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预防保健、医疗咨询、门诊部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开设的社会医疗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社会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负有承担卫生防疫、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卫生防疫预防保健任务。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四)有与职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的固定床位,并设置门诊(疗养院可不设)、住院和相应的医疗技术科室。工作人员与床位的比例不低于零点六比一,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独立门诊部必须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医疗业务用房,应有六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不得少于一名;配发药品的,必须配备药剂卫生技术人员。
  诊所、专科、门诊及咨询门诊必须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医疗用房,配备二名以上卫生技术人员。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开业地点应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定的医疗网点布局要求。
  (六)有健全的并符合科学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且不在卫生系统全民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事相应的卫生技术工作:
  (一)中医、西医、助产、护理和医护技术人员中取得“士”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者;
  (二)台湾、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持有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士”级以上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核合格者;
  (三)定居在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立或私立医学院校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其中医师级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士级”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考试合格;
  (四)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专长,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或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取得有关证书者;
  (五)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经原单位同意,并且取得“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六)大专医学院校毕业满五年以上,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第九条 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人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医疗机构工作:
  (一)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和擅自离职人员或被开除不满五年的;
  (三)大专医学院校毕业生从事医疗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
  (四)被撤销行医资格不满五年的;
  (五)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病退人员;
  (七)其他不适合行医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凡具备执业资格的社会医疗机构,需对社会开展医疗服务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务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三)机构人员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五)医疗业务用房产权证书(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文本;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器械设备情况材料;
  (七)机构人员体格检查表;
  (八)聘任的离退休医务人员证件及原单位同意其行医的证明;
  (九)聘任的停薪留职、退职、离职医务人员的证件;
  (十)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平面图;
  (十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二)有新医疗技术成果的,应有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群众要求、专科特色等情况,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合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行医执照。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经批准领取行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医疗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必须经当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中国”、“浙江省”、“××中心”等名称。其使用牌匾和印章必须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应报发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转业的,均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后,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必须经发照部门的药政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行医执照每年验证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半年内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验照、换照的,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
  (三)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张榜公布。
  (四)建立病人门诊日志、门诊住院病历、传染病登记表,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诊治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五)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六)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八)必须依法纳税,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社会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医疗机构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医疗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行医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医疗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作、设置、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对发生医疗差错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行医执照。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奖励委员会推荐授奖项目和等级,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异议期后,省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报请省长签批。”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省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是省奖励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技奖若干行业(专业)评审组。组长人选的聘请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各行业组的专家由省奖励办在省科技奖专家库中选聘。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四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奖励委员会推荐授奖项目和等级,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共同条件


  为继续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科学技术合作,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双方商定了关于执行上述协定的本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
  共同条件规定开展科学技术合作活动的方式及条件。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为:

1、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2、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3、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4、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5、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和技术讨论会;

6、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7、 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一、 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1、 派遣专家考察系指派遣科技人员、专家、技术工人(以下简称“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生产经验和交流情报与经验。

2、 互派专家考察根据委员会会议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3、 商定的项目根据双方确定的考察提纲进行。考察提纲需包括考察的问题、将要参观的工厂、院所和企业。在考察过程中如需改变考察提纲的内容,需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

4、 派遣方负担专家来往两国间及到考察地点的往返旅费、伙食费和宿费;接待方免费提供在接待国整个考察期间的市内交通工具,包括机场接送。

5、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十天将专家组人员姓名、职务、专业、懂何种外语和预定派遣时间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应在接到派遣方通知后十五天之内通知可以接待的日期。
  派遣方得到接待方同意以后,于专家启程前十天通知到达的具体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
  未经接待方事先同意,专家不得启程前往接待国。
二、 相互聘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1、 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是为了对解决某些科学技术问题提供帮助。

2、 专家出国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应包括项目的名称、专家人数、工作期限和执行时间、生活费和月报酬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认为有必要规定的其它问题。

3、 合同签订后,派遣方至少在专家启程前一个月将人员姓名、专业、职务、懂何种外语、抵达的确切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和其它必要的情况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最晚在接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否则将认为接待方对接待专家无异议。

4、 互相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接待方按如下方式负担:
  (1)往返两国间和在接待国国内至工作地点的普通舱飞机票或一等卧铺火车票,包括乘坐飞机每人二十公斤,乘坐火车每人五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接待方应及时购买并寄送所需飞机票或火车票,以便按合同规定时间启程。
  (2)专家在接待国逗留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双方参照两国支付给外国专家生活费的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确定。
  生活费以接待国货币按月直接预付给专家。
  根据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接待方可为专家提供伙食,其费用由专家本人负担。
  (3)由于专家在接待国工作(包括休假期间)派遣方应得的报酬。此项报酬将由双方参照两国现行标准,根据对等原则,在合同中商定,并按商定的结算方式支付。
  月报酬的标准按下述原则商定:
  ①专家的知识水平和熟练程度;
  ②工作部门及其复杂程度;
  ③在可进行比较的社会经济条件时期内,从事同样的工作应获得同样的报酬。专家工作期限不满三十天时,每天按合同规定月报酬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休假期间的报酬标准与工作期间相同。
  (2)和(3)项费用的支付时间为从专家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
  (4)接待方免费为专家提供工作所需的全部材料、仪表、设备、办公室、上下班交通工具、熟练的翻译、旅馆住房、医疗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5、 如专家因公出差去住地以外地区时,接待方负担旅费和宿费。

6、 专家工作满十一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休假。专家可以回国或在接待国休假,但不得在接待国休部分假期。

7、接待方按以下方式负担休假期间的费用:
  (1)专家回国休假时,接待方负担第4点(1)项规定旅费和第4点(3)项规定的报酬。
  工作时间少于十一个月时,每工作一个月专家享有二天半的休假。休假时间不扣除专家由于生病未工作的时间。
  (2)经双方同意,专家在接待国休全部假期时,接待方负担与专家工作时同样住宿条件的宿费并支付休假期间应得的报酬。伙食费、城市间和市内交通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3)应双方请求并经专家同意,在休假期内工作,接待方除支付休假补贴(即月报酬)外还应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报酬,生活费不变。

8、 专家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时,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必要时应住院治疗,一直到专家恢复健康或回国时为止。
  在此期间(但不超过四十五天),接待方应支付第4点(2)和(3)项规定的生活费和报酬。

9、 如果医生证明专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间将超过四十五天时,派遣方根据接待方的要求,应派专业水平相的专家替换。
  替换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专家的费用负担方式如下:属于疾病原因的由派遣方负担,属于工伤事故原因的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10、 专家死亡时,接待方应办理与有关的一切手续并将遗体运回派遣国首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11、 专家每天的工作时间在合同中规定。
  专家享受派遣国和接待国法定的节假日。

12、 在接待国工作期限超过一年的专家有权在工作六个月以后携带家属(妻子和学龄前的子女)。接待方负担与专家本人同样标准的往返旅费(包括休假时的往返旅费)、宿费、医疗和住院费;但伙食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由专家负担。

13、 派遣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合同期满前召回专家并以专业水平相同的专家替换。
  召回专家应于三十天之前通知接待方,如接待方于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之内不表示异议,即被认为同意召回。
  替换专家应与召回专家同时进行,以便保障工作的连续性。
  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4、 接待方可以要求替换某些不称职的专家。替换专家的有关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15、 专家工作结束后,应签订工作结束议定书,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专家姓名;
  (3)工作所在单位、企业名称;
  (4)工作期间提交资料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
  (5)对项目有关问题的建议;
  (6)双方商定的其它问题。
三、 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1、 相互派遣实习进行生产技术实习系指派遣专家和熟练工人去接待方实习,以提高技术和业务水平。

2、 互派实习生实习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以及为此签订的合同进行。

3、 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不负担超出培训需要的工作量。

4、 实习生应具有能掌握实习计划规定内容的技术水平。

5、 有关实习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双方将按本共同条件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进行。

6、 派遣方负担有关实习的下述费用:
  (1)两国间和到实习地点的往返旅费;
  (2)食宿费和在接持国实习计划内的旅费;
  (3)按合同规定接待方专家在培训实习生期间应得的报酬;
  (4)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所需要的教材和文具费;
  (5)翻译的服务费;
  (6)实习过程中派遣方实习生给接待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费;
  (7)适合接待国劳动条件的劳保服装费。

7、 上下班的市内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8、 实习结束时,实习生应参加考试,接待方根据本国规定发给相应的证书。
四、 进行共同科学研究和设计

1、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应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对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双方对口合作单位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需要商定项目的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保证其实现。合作计划主要包括:
  (1)合作机构名称;
  (2)商定的共同研究和设计工作的内容、目的和预期的结果;
  (3)整个项目和各个阶段开始和结束的期限,双方分工范围和各自完成的工作量;
  (4)双方对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和分摊的比例及提供设备、材料和资料的规定。双方互相提供的研究成果和提供条件;
  (5)双方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而派遣和接待专家的大致时间和人数。

3、 在合同或其它合作协议中,必要时在合作计划中,还应明确:质量保证和完成任务的期限;对临时组成的联合组所共同进行的研究项目提供资金的方式;双方对在合作中获得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利;关于在合作中共同取得的创造发明的规定,可能发生的争执的解决方式等。

4、 双方共享研究和设计成果,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和向第三国转让。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精神互相提供为应用成果所必须的技术资料和样品。
  提供技术资料和样品的条件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或合作计划时确定。

5、 为共同进行科研和设计工作而相互派遣的专家、其往返两国间的旅费、伙食费、宿费和城市间的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免费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市内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1、 根据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在两国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2、 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的有关费用(厅室及厅室布置费、讨论会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费、与会者从住所至开会地点之间的交通费等)由东道国负担。

3、 与会者的有关费用(两国间和到会议组织地点的往返旅费、食宿费等)由派遣方负担。
六、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1、 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应根据议定书或双方通过委员会商定的项目进行。

2、 相互交换的科技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和种子苗木一般免费提供。相互交换的资料或材料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价值和内容也可向需要方收取费用。其数额将在合同中商定。

3、 资料、情报、样品和种子苗木,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
  获得的科技成果接受方可在本国不受限制地利用,只有事先取得提供方的同意,才能向第三国提供与发表上述成果,以及出口按所提供的资料生产的产品。

4、 资料和样品等的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一般”)由提供方分别确定。接受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遵守确定的密级。

5、 科技资料按提供国技术标准和条件编制,提供一份。
  资料文种在商定项目时确定。
  双方相互提供的翻译的资料,其数量应大体相等。

6、 科技资料、情报、刊物以及样品、种子苗木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在提供国交付。
  交接证件的签订日期即为资料、样品和其他材料的交接日期。交接证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提供种子苗木时,提供方应按照两国间的现行规定出具检疫证书。
七、 终则

1、 双方互相派遣的科学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和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保守文件的秘密和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其它秘密。在工作中获得的科技知识和经验,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

2、 双方通过科技合作途径派遣的人员身体必须健康。
  接待方应为本共同条件规定的所有专家免费提供医疗,但镶牙、配眼镜和滋补药品除外。

3、 为商谈和签订关于执行科技合作项目有关问题的合同,双方委任如下执行机构:
  中方: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罗马:工厂进出口公司

4、 根据本共同条件执行的项目,其费用的支付(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按项目结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交换货物与付款议定书的现行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外贸银行办理。
  有关费用应根据双方委任的机构出具的附有项目结束证件的账单支付。

5、 本共同条件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在合同、协议、议定书中另行商定。

6、 在执行科技合作项目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委员会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 本共同条件只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商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8、 本共同条件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9、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共同条件进行修改。修改部分从相互通知两国有关机构批准之日起生效。

10、 本共同条件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的决议之共同条件》即行失效。

11、 本共同条件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罗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方 组 主 席             罗 方 组 主 席
     冯 伯 华                 扬·斯托扬
     (签 字)                 (签 字)
  (化工部副部长)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副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