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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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住建委、国土局拟定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住建委 市国土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房等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出让)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出让)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收;

  (六)财务费用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总损益及手续费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中低价商品房的利润按照不超过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费用之和的6%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成本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规划、拆迁及施工批文;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协议;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定的《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和保障房供应面积结构表;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的同一项目在不同开发阶段,可以分期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定价。

  属于市统筹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开发成本,应当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加上浮幅度,上浮幅度不超过3%。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住宅楼层、朝向差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为基础,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基准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该项目是否已办理基准价格核价手续;发现未办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以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80%的原则测算,中低价商品房项目结算价格应当在土地挂牌条件中明确。

  保障性住房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由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测、统计并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同地区周边同级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测定联系单》。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在保持项目收支总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上,针对不同的用途和供应对象,实行差别定价。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供应对象为两种(含)以上的,其中供应双困户家庭的保障房保障面积内的销售价格按项目基准价格的85%定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一项目各类保障房的供应面积结构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列入我市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拆迁安置购买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超过同地区普通商品住房实际成交价格的85%。

  第十五条 本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自行组织建设、供应对象为本辖区的保障性住房的价格,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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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伤10至29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伤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对经授权或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伤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科技局,济宁高新区科技与知识产权处,市直有关部门: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3%以上;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三年内取得3项以上自主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或者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科技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或者科技奖励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