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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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近来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就仲裁机构的调解书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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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山区县(区)财政局、水利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规划》,推动“水利富民”工程的全面实施,调动农民投资大办水利的积极性,为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创造条件。市财政局、水利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规划》确定的政策措施,制定了《
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正式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国家“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保证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工程顺利进行,尽快使山区人民致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支持山区“水利富民”工程建设的各类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借贷资金、奖励资金等。市内外捐助资金以及有关部门专项用于山区“水利富民”工程的资金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支持“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原则是:在党的农村土地政策落实,产权明晰,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的基础上给予支持。对有利于增加农民收益,但农民一家一户干不了的骨干工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有偿、无偿等各种扶持方式给予支持。对一些直接关系农民致富的
“五小工程”,必须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确立农民投资主体地位,坚持群众自办为主,国家支持为辅的原则,国家通过各种奖励、鼓励措施和政策,引导农民自建水利基础设施。
第四条 国家支持“水利富民”工程的资金是山区人民的“致富钱”,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保证增加投入,安排落实使用好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水利富民”资金用于山区“水利富民”工程中农户兴建水利工程的奖励、农户贷款建设水利工程的贴息和骨干水利工程维修改造所需工程材料费的部分奖励和补助。
第六条 建设山区“水利富民”工程,农民投入的劳动力属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范畴。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七条 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户兴建五小水利工程和蓄水保墒工程,凡属国家支持的水利工程项目,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都要和农户签订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农户兴建“五小工程”合同书,并建立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五小工程”档案卡,此项工程市财政采取贴息和奖励的形式,按“五
小工程”蓄水能力每方水奖励10元,或发展抗旱灌溉每亩奖励30元的标准给予支持,贴息期限1-3年,解决抗旱灌溉问题。市奖励资金可以直接奖励到户,也可以物代资,待五小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指标任务并发挥实效,经县(区)水利、财政联合验收合格后,下达各县(区)财政
局,由县(区)水利、财政等部门按照合同具体落实到农户。
第九条 井站、塘坝、灌区配套等骨干工程的维修改造按项目管理,各县(区)要报设计方案,市根据各县(区)工程实际情况择优立项,市财政、水利两局和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市对骨干工程补助材料费的30%。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市里给予奖
励。
对建立新水新价制度,自负盈亏,能达到良性循环的,市里给予重点奖励;对利用银行贷款建设以上工程的,市里给予贴息;对井站、塘坝工程各县(区)财政、水利部门都要和受援单位签订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骨干工程(井站、塘坝)合同书,并建立北京市山区“水利富民”骨
干工程(井站、塘坝)项目管理卡。
第十条 各县(区)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市政府实施“水利富民”工程和本《办法》的要求,以促进农民致富为目的,探索建立良好的资金筹集运行机制,制订适合本县(区)实际情况,能保证及时到位,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使用市县(区)“水利富民”工程资金,完善财务管理,保证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滞留资金。同时建立周报和季报制度。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财政、水利局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当年“水利富民”工程的增加投入情况和全部“水利富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凡不按要求增加投入或不及时拨付资金,截留、挪用、占用“水利富民”工程资金以及不按规定标准冒领、多领奖励资金的,一
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县(区)财政、水利部门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以杜绝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 市财政、水利局对“水利富民”工程资金的使用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根据检查审计结果,对挪用截留资金、利用职权或借物资供应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每年带头大干“五小工程”并取得示范作用的先进个人或联户进行的评比,市里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实际问题由市财政局商市水利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13日
合伙制度的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的特征
与单个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相比,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作者:苏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