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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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2号


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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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30日十届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所在村(居)民小组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本县、区人均耕地面积1/3的被征地农民(含已转为居民和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嫁入、入赘人员,下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或农村独生子女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条件的,由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其中的一项,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多项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老年津贴至本人终老。
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由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支付。老年津贴从参保单位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计发。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统筹,以村(居)民小组作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条件,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二)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坚持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并与本市县、区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保障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各县、区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经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发以及基金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
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各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县、区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为20元、40元、60元、80元四个档次,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原则上应对参保人个人缴费实施养老保险费补贴,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小组大会协商确定。参保人所在村(居)民小组没有经济补贴能力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由参保人个人缴纳。同一缴费单位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缴费标准。
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为每人每月30至50元,具体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村(居)民小组负责代收,并于当月的20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由各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当月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于当月的30日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所在村(居)民小组补贴)和县、区财政补助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除参保人死亡或户籍迁出本市外,均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从县、区财政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和个人缴费全部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参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根据同级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账信息按时征收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实时交换给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当年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5%建立,各县、区财政应把当年的储备金纳入财政预算,并在次年4月底前将储备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
(一)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
(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部分;
(三)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个人申请领取养老金每月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不足部分。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县、区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经县、区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的。
第十九条 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养老金和老年津贴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次年1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老年津贴。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趸缴的资金,其缴费资金和月缴费数额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参保人如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并且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连续参保和缴费的,可选择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低于老年津贴发放标准的,按老年津贴标准发放。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储备金结余情况,对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金、老年津贴和缴费标准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方法办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各县、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部门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费用,由各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领取老年津贴和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由村(居)民小组负责申报(申报前在本村、居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村委会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送县、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参保。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的,除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外,由县、区财政补助给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财政专户,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或领取养老金以及享受老年津贴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惠城区被征地农民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老年津贴和储备金,由市财政安排资金支付。惠城区被征地农民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
第三十二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