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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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5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00%-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40%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海关对《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签发流动证明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的,海关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正本加以签注并留存证书正本,同时将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展览举办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东盟成员国,是指与中国共同签订《协议》的东盟成员国,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材料,包括组成部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展览会,包括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原产地证书(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1.doc
2.原产资格申明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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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股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来文反映,在重组上市后,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仍承担了部分社会性支出,并要求对企业承担的社会性支出、为职工承担的供暖等物业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为支持企业重组改制工作,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现将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职能尚未完全移交前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从其对应的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教育、公检法、医疗和消防等社会性支出资金,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上述社会公共支出,在不高于其设立时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教育、公检法、医疗和消防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石油股份、石化股份及其所属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供暖、物业管理费等补助性支出,可以按实际发生全额列为企业管理费用,在当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石油集团、石化集团重组改制之日至2008年底。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对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此后与《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规章陆续出台。几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公务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已基本建立,不少地方还按要求对几年来的实施工作进行了初步
的总结检查。但从面上看,实施工作进展不够平衡,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和加强行政执法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决定,对全国各地实施公务员制度、执行公务员法规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
这次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检查,要以党的十五大关于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务员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要求为指导,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及其单项配套规章为依据,了解掌握五年来各地实
施公务员制度的进展情况和成效,总结交流经验,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纠正不按公务员法规办事的现象,进一步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研究完善公务员制度。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重点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正在进行,这次检查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地、县、乡各级行政机关。
检查的内容是各项公务员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包括对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奖励与纪律、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单项制度的实施情况。
在全面检查的同时,要注意突出以下重点环节:1、职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与职数比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2、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除少数特殊职位经批准采取其他测评办法外,是否都坚持了面向社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
办法。3、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是否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积极推行竞争上岗。4、是否按规定要求实施公务员考核、培训、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
这次检查,采用全面自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8月底前完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检查内容及要求,对省、市(地)、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机关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于8月底前将检查报告报送人事部。检查报告中应包括实施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成效、经验体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改进的打算与措施以及对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二)抽查阶段(9-10月份)。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人事部将会同中组部分片组织交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情况,并派检查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单位,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抽查。
(三)总结阶段(11-12月份)。根据自查和抽查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研究深化实施工作、加强执法和完善公务员制度的措施。对全国各地的检查结果将在1998年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上进行通报。
四、组织领导及要求
检查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完善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促进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效能,也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地的检查工作,由推行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和
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具体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做好党群机关参照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的同时,与政府人事部门一起做好政府机关公务员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方案,认真进行部署,扎扎实实地组织开展检查工作。检查工作要着眼于推动和深化实施工作,着眼于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要重视检查结果的运用。对严格按公务员法规办事,在实施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单位,要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并给予表彰。同时,要善于发现问题,严格执法,对实施工作不力,不按公务员法规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松驰的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改正,并组织其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员进行公务员法规的学习培训,以增
强法制观念;对乱设职位、超职数配备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按规定实施考试录用和职务晋升等违法乱纪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以维护公务员法规的严肃性。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公务员法规有关情况统计表(略)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