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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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财政厅、省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闽财金〔2010〕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死亡时,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及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审计、交通、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保险协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职责

  (一)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挂靠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救助基金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2.救助基金的筹集;

  3.审批救助基金的使用;

  4.受理、审核垫付请求;

  5.依法追偿垫付款;

  6.定期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7.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8.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从本市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15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组成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办法由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对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审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追偿。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和财务管理,指导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协调相关事项。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市保险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根据 “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取得省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将我市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我市救助基金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上缴额按规定回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在新罗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的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火化殡葬机构办理: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第十六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道路交通逃逸事故,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已经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应开设银行专户,由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与追偿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进行垫付,并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办公室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六条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费用台帐、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应向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及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后,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追偿协助函。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追讨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当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核销办法报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由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监督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办公室财务收支必须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财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运用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

  (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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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伟洪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伟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伟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为,伟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货款并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被告单位伟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抑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须分清三者之间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如果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发生场合不同,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产之后,非法占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性犯罪,其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合同中民事欺诈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从目的方面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3.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伟洪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伟洪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伟洪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深入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制作事故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我们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强调两点:(1)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也就是“因果关系”;(2)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个原则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发案率居高不下,交通事故认定成为现代社会关注的焦点。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为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扫除了障碍。从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如今,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因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何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公正、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在可能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其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第三,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第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2004年9月2日凌晨,晴,某高速公路上直线路段,一驾驶人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东风中型货车遇到占用部分行车道正在左侧后轮处修理因故障骑压硬路肩与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解放中型货车,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导致二修车人与东风中型货车右侧后轮碰撞后当场死亡。
该高速公路为双向四车道,发生事故时,东风中型货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装载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自述车速为40km/h,路面上没有该车的制动印记。解放中型货车停车时占用行车道65cm,行车道宽385cm,右侧行车道内散落有手电筒、扳手、该车左后轮处有卸下的半轴螺丝。危险报警闪光灯持续开启,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告标志。
一、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上驾驶人在顺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驾驶人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该具备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的法定时速范围在60km/h—100km/h之间,当东风中型货车以100km/h的速度行驶,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为60km/h时,相对速度差为100-60=40km/h。此时,东风中型货车要保持己方速度,就要驶入超车道,实施超车操作,同时,必须保证超车中双方车辆的安全。
当东风中型货车行驶中接近解放中型货车时,两车的相对速度是40km/h,同时负有同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要求。
解放中型货车因故障车辆无法离开行车道,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办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该车驾驶人没有履行“扩大示警范围”法定义务,也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侵犯了东风中型货车的路权,在事故中致使二修车人死亡。
二、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
1、速度(违法停车)在事故中的作用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没有影响其他后续车辆的通行,所以,低速行驶仅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前方两个修车人占用了部分行车道修理解放中型货车(速度为零)。此时,两车的速度相对差同样是40km/h。东风中型货车实施的超车过程与正常情况下的超车过程都是消除40km/h的相对速度差,没有任何过高的操作要求。
所以,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2、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在事故中的作用
由于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解放中型货车,所以,在这种特定的“过度疲劳”状态下,即使依法履行了扩大示警范围的法定义务,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依然不能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因此,解放中型货车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综上1、2所述,解放中型货车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和第六十一条“ 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的法定义务,仅仅只是违法情节,在事故中没有作用!
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因为“过度疲劳驾驶”。
由于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导致发生事故。
三、过错的严重程度
东风中型货车“过度疲劳”,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违法修车的行为增大了事故后果。
四、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未依法履行安全超车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增大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
如果简单地以“违法停车后违法修车,侵占后续车辆路权”为由,追究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就会放纵对“过度疲劳驾驶”的责任追究,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公平”的执法理念。
2004-11-14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shaojun0818@163.com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容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