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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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制作、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和运行体系。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标准管理。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条例规定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全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个等级。等级确定的原则、标准、各级别安全保护和管理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作为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对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九条 新建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已运行的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经测评或者自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

(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制度;

(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数据备份、容灾恢复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防治措施;

(三)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备份并保存六十日以上的措施;

(四)记录、监测网络运行状态和各种网络安全事件的安全审计措施;

(五)网络安全隔离以及防范网络入侵、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措施;

(六)密钥、密码安全管理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所在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损坏等安全事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依法进行调查时,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十六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

第三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网络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如实登记申请服务的用户基本情况、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以及身份证明,每月将用户登记情况及所分配的网络地址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承担的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三)定期核查用户的网络应用种类和范围,发现用户的活动超出协议约定的应用种类和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现传输的内容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

(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

(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

(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

(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

(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

(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

(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开展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并对其安全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建立、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依法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的公共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公共信息中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信息的,应当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予以删除,必要时中止对发送者的网络服务;

(四)负责接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事件、案件的报告、举报,勘查现场并收集相关证据,提取疑似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依法查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违法犯罪案件;

(五)向社会发布信息安全事件和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监督职责。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数据备份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以及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参加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有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督和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工作;

(二)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三)参与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四)指导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测评工作,监督、检查涉密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对涉密信息系统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入使用前审批,并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使用密码产品的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同时对密码产品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密码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组织信息网络安全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管理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并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管理工作,协调处理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违法新闻信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安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和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业整顿、停机联网的处罚。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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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要求,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现就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通知如下:
一、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培训
行政复议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重要监督制度,对于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工作机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抓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和培训,1999年9月底前,要组织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重点抓好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学习和培训。通过学习和培训,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内容,增强贯彻行政复议法和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重点清理有关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等方面的文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越权制定的和明显失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防止因规范性文件不适当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理工作应于1999年9月20日前完成,1999年9月底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我部法制司。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发〔1999〕10号文件要求,在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范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等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制度等。我部近期将陆续制定行政复议文书规范格式、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等方面的规定。
四、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对受理的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明确的复议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及时转送其他复议机关处理,不得贻误。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审查时效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依法可以延长期限的,要按照规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要及时查处,坚决纠正。
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首先,要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在规范性文件发出前,应把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作为必经程序,防止出现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的情况,从源头上解决依法行政问题。第二,要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重点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要做到执法主体合法和行政程序合法,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合法有效。第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的监督,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社会组织和职工群众通过申诉、举报等方式实施的社会监督。同时,还应通过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核和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和听政制度、行政执法行为的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等,加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通过各种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意见,并组织好落实。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部法制司联系。



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4月29日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黑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扎实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采取义务植树单位与林权、地权单位互惠互利的方式进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到全民参与,讲求实效,促进国土绿化。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林业、公用事业、水利、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配合。

第二章 规划和任务
第五条 义务植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黑河城区的义务植树规划由黑河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二)县(市)城区及建制镇的义务植树规划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农村义务植树规划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统一编制,报所在地政府审批;
(四)国营农牧渔场、江河堤防、水库周围和公路、铁路两侧的义务植树规划由归属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批准的义务植树规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规划落实。变更规划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一次完成义务植树3-5 棵或承担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
第八条 义务植树与相应劳动的折算
(一)可与义务植树折算的相应劳动包括:乔、灌、花、草的育苗,义务植树活动中的整地、挖穴,参加城镇绿化和城乡公有树木、花草的浇水、灭虫、修枝、除草、松土、施肥、保护,造林绿化的宣传动员、规划、设计、施工指导、检查验收、车辆运输等劳动。
(二)折算标准:
1、育苗1平方米相当于植树4株;
2、扦插育苗50穗相当于植树1株;
3、铺种1平方米草坪相当于植树4株;
4、栽植1平方米花草相当于植树2株;
5、栽植1平方米花坛相当于植树6株;
6、栽植1延长米绿篱相当于植树2株;
7、按指定树种采集500克种子相当于植树4株;
8、参加1天造林整地或挖坑劳动相当于植树4株;
9、承担义务植树活动运输任务的大型货运车辆,每台班相当于植树100株;小型货运车辆每台班相当于植树50株;
10、制做并安装栏杆,按实际造价每2元相当植树1株;
11、参加城镇绿化和城乡公有树木、花草的浇水、浇水、灭虫、修枝、除草、松土、施肥等配套劳动,相当于植树4株;
12、参加1天造林绿化的宣传动员、规划设计、施工指导、检查、验收等活动,相当于植树4株。
第九条 对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据实统计,并将统计数字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
第十条 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根据各单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统计数据,结合相应义务植树规划分配任务,在进行义务植树活动的前一周下发《义务植树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可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以资代劳申请,经批准后由绿化委员会收取代劳资金并负责安排其他人员完成相应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以资代劳费的标准是:城镇居民每人每年6元,农村居民每人每年4元。经批准以资代劳的单位和个人的以资代劳费,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建制镇为林业工作站)按各单位实际在册人数收缴;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收缴后,上交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或镇林业工作站;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缴后,上交乡(镇)林业工作站。
第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林业工作站对收缴的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义务植树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的形式
(一)市区和县城
1、公共场地绿化,由当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定地块,出苗木,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义务承担人栽植。
2、企业厂区和自有生活区绿化,由企业自行负责。
3、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由当地绿化委员会规划,义务植树单位出苗木,并包栽、包活、包成林、包管护。
(二)乡镇和村屯
1、乡镇义务植树基地,由乡、镇政府规划,由村出苗木,并包栽、包活、包成林、包管护。
2、村民义务植树,由村出苗木并向各家各户落实任务。
3、外驻单位义务植树,由乡、镇政府规划并下达任务,由外驻单位出苗木、包栽、包活。
(三)国营农林牧渔场对辖区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可独立规划,确定地块,统一栽植或实行分户包栽。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
(一)当年栽植的树木成活率在85%以上;
(二)3年后树木保存率在80%以上。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完成后,各单位应认真自验。在此基础上,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组织联合验收和抽查验收。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建设为义务植树提供苗木的苗圃,面积规定如下:
(一)城市苗圃应为建成区总面积的3%左右。
(二)农村苗圃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1%。
(三)水利、交通、铁路等部门要按规定建设苗圃。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章 义务植树的权属和管护
第十九条 权属
(一)在国有林业用地上栽植,有经营单位的,归经营单位所有;无经营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所有并指定单位负责管护。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归集体单位所有。
(三)企业、机关或个人在厂区、自有生活区和庭院栽植的,归企业、机关或个人所有。
(四)签订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权属。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权属确定后,由市、县(市)区政府颁发权属证书,明确权益和义务,实施依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化义务植树苗木费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城市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
(二)农村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三)国营农牧渔场以及农村江河堤防、水库周围和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苗木费,由各主管部门安排;
(四)其它有条件的单位也要为义务植树出资作贡献。
第二十二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和现有林木,必须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各权属单位和承担管护义务的单位,应组织专业队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同时,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制定林木管护制度和乡规民约,确保林木、绿地不受侵占破坏,对违规者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是各地义务植树活动的牵头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义务植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督促检查义务植树规划实施情况;
(三)协调义务植树中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四)交流信息,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组织评比表彰;
(五)组织义务植树的技术培训、咨询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水利、交通、农牧渔业、铁路等单位,应建立相应的义务植树组织或指定人员,负责规划义务植树工作,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尽职尽责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完成和超额完成《绿化责任状》规定各项指标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义务植树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绿化委员会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各级绿化委员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经济处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实行罚缴分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驻黑河行政区部队的义务植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