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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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此外,补充“总则”和“附则”章名,将原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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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津人专〔2002〕70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人发〔2001〕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区域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督促本市设站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拟订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处理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四)办理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天津市人事局下设天津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负责博士后工作的日常管理。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设在天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二章 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变更与考核
  第三条 市属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人发〔2001〕136号文件的规定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驻津单位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四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应在每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报告(一式两份)和《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一式四份)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审批。
  第五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申请建立工作站,除应符合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与在该区域内注册并申请设站的企业共同申报。
  第六条 已建立工作站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内的企业要求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因设站单位学科调整或名称变更,需变更流动站或工作站名称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请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
  第八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依照人发〔2001〕136 号文件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流动站、工作站进行考核评估。
  连续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流动站、工作站,经人事部批准,取消设站资格。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向设站单位提出进站申请。
  设站单位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进站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申请人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办理进站手续。
  第十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在办理进站手续时,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如证书未发,可由博士生培养单位出具答辩通过的证明)。
  以委托、定向方式培养的博士和在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取得博士学位后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除提供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现工作单位或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三方签订的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经人事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的双方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设站单位。
  第十三条 工作站与外省市的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进站材料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的科研工作结束时,应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科研成果等进行评议,形成书面材料后归入个人档案;
  (二)对其今后专业发展方向及使用提出意见;
  (三)根据本人申请为其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结果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出站手续,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一式四份;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设站单位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科研成果的考评意见;
  (四)用人单位或人事档案接收单位的函。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约定的以外,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依照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由设站单位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为其办理退站手续。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正常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待遇。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日常经费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科研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书籍、办公用品和简单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日常经费、住房等待遇,以及其他必需的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才发展基金对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流动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资助经费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即终止日常经费的划拨。
  提前出站或因故中途终止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从出站或终止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划拨经费。
  延长在站工作时间的,应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延长期间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不再增拨博士后日常经费,所需费用由设站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每年应对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博士后日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流动站设站单位应在每年一月上旬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日常经费收支明细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进站申请被批准后,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本人一起流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的介绍信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就近上学或入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本市工作的,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手续。
  市人才发展基金提供的安家费和住房补助,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城乡规划局制定的《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在一定的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计算容积率的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指标及对应的地块总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统一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鼓励在地下置停车场、储藏室,地下及半地下建筑(人防、停车场、储藏室等)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储藏室高度2.2米≤H<2.5米的,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条建设用地在土地出让时,容积率由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没有城乡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地块,应先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于同一地块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中容积率的上限。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需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时,应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项目建设单位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以部分空间或部分建筑无条件提供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或设施时,经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论证,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该额外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导致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退让、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及出让面积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地块面积或出让地块开发强度等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国家利益、四邻权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根据有关规定和约定,涉及调整容积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容积率调整条件进行初审,提交市规划技术委员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通过论证同意调整的,应将规划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四)经规划技术委员会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规划部门整理相关资料,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城乡规划部门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建设单位或个人,并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



(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签订(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按规定补交,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及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规划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规划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九条因城乡规划或政策性调整需主动对已出让地块的容积率调整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及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土地受让方协商后签订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部门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内容予以核实。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以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为单位,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1%;超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须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按实际测量面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二条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未涉及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或没收违法收入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由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增加面积责令按原标准的两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责令建设单位按实际测量面积依程序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部门与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共同建立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沟通机制。对建设单位擅自提高容积率行为未处理到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予进行分割及登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部门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项目执行情况的管理。城乡规划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把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擅自调整用地容积率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