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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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防(94)7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有关专业站(所):
为了加强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暴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现将此《办法》
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传染病暴发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控制传染病的扩散和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或单位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包括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象。
第三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暴发时,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接到疫情报告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疾病流行的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建议组织有关部门共同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发生传染病暴发疫情的单位、地区和诊治病人的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卫生防疫人员未到现场之前.除积极救治病人外,应保护现场,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
(二)禁止继续食用、使用、出售和销毁可疑食物、饮用水、药品、生物制品等物品:
(三)收集可疑食品、饮用水、患者排泄物以及动物等物品,及时交卫生防疫机构检验。
第五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一)对病人进行核实诊断;
(二)了解病例在地区(单位)、时间及人群中的分布,并划定疫点或疫区的范围;
(三)根据疾病的流行特征对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以及空气、水、食物、药品、生物制品、动物等采集检验标本,进行相应的检验;
(四)对病家等可能污染的场所作终末消毒,对疫点、疫区内以及周围可能受污染的水、粪便、食品、环境等进行消毒,杀灭病媒生物等卫生处理;
(五)对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衍医学观察,必要时进行应急性免疫接种或预防性服药或留验:
(六)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意见并指导实施:
(七)针对不同的病种.确定相应的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并制作流行病调查报告。
与疫情有关的个人、单位和地区,应当积极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落实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联系,并报市卫生防疫机构。
(一)病人、疑似病人跨辖区分布:
(二)病人、疑似病人流出本辖区
(三)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向辖区外扩散;
(四)其他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协调、组织和指导区、县卫生防疫机构和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卫生防疫人员在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中发现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作出立案决定.并确定2名以上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负责承办。
第八条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及时到达现场,并按照《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对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采集有关标本送实验室检验;
(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监督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监督员在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监督员的调查取证情况,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在本市的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管辖范围内的传染病爆发处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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