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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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钦政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政务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改善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等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务服务应当公开透明,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提供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规范、廉洁、责任、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级政务服务工作,负责研究、部署、决定本级政务服务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政务服务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凡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集中受理行政审批工作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对外办公场所统称为政务服务中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务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部门、机构窗口授权是否充分进行审查;
(三)对部门、机构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对象、范围、申请材料和办理权限、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进行审查;
(四)对进入或者退出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六)协调和监督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组织并联审批或指定部门、机构窗口牵头组织并联审批,适时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
(七)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申请人对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对有过错责任的部门、机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十)对下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政务服务,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共资源服务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学校、医院以外),应当逐步实现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提供的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非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规范管理,确保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在政务服务中心内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应将行政审批权限集中,并将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到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服务窗口(以下简称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
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部门、机构,经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联合设置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相关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进驻部门、机构的职责:
(一)将本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实施;
(二)编制、公布本部门、机构的符合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部门窗口,选派、调整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首席代表;
(四)在政务服务中心依法、规范、及时地公开本部门、机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
(五)对需要多个部门、机构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属牵头部门的,负责建立相应的联系协调机制;
(六)对属于核准、审核、备案和确认登记类的政务服务事项,授权本部门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受理办结;
(七)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机构政务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确保政务服务顺利开展;
(八)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九)对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发出的政务服务事项督办函件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十)协助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处理申请人的咨询、投诉;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本部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对不需要部门领导决定的一般性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审批的,督促本部门其他职能科(室、股)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根据本部门、机构授权及政务服务操作规范实施政务服务;
(四)依法受理本部门、机构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指导申请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材料;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责的政务服务事项,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六)遵守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服从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监督;
(七)接受申请人的咨询、申请,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将本窗口办理的事项结果通知或送达申请人;
(八)负责政务服务中心与本部门、机构的工作衔接;
(九)完成本部门、机构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受理。
第十五条 对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除有合法依据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委托金融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统一代收,所收资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专户。
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务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 政务服务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核其编制的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和流程图并予以公布。
各部门、机构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并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
政务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经审定的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其范本(样式)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下载。政务服务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部门、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承诺时间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部门窗口应当受理;属于承诺办结的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回执单。办理期限从受理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部门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或不需要进行审批,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机构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部门、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核准、审核、备案和登记类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论证的,部门、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准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凡部门、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凡行政审批的否定事项,实行否定报告备案制度。一般否定事项须向本部门分管领导报告备案;重大否定事项在向本部门主 要领导报告备案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报告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部门窗口应及时将政务服务事项决定的有关信息,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适应电子政务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凡协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又不报告或说明理由的,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默认。因超时默认审批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政务服务事项需要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派出窗口的部门、机构应将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奖惩和晋职降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责任追究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和政务服务质量监督考评机制,完善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能力强,从事政务服务工作的业务骨干到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工作。派驻部门窗口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部门窗口工作未满一年的,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对政务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务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违纪违规或者停止不当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钦州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的同时,未经批准,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政务服务申请的;
(二)擅自收取行政审批相关费用的;
(三)在受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的;
(四)窗口工作人员失职或工作失误,造成政务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在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可聘任若干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作风正派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供政务服务,并接受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的统一指导、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以下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中央、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政务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术语解释
(一)一个窗口对外是指建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全部由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负责。
(二)一站式服务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只需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递交有关申请材料,具体审批环节(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由部门、机构窗口全程负责完成。
(三)否定报告备案制度(简称“否定报备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工作过程中对申请人申报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经办人或部门、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范的文书向上级报告备案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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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以供应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的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和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主要有: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成片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需要进行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国有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收购储备。
  储备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费用测算,拟定具体的收购方案,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原土地使用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一般按土地开发情况的成本计算,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旧城改造和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土地收购补偿按照有关拆迁、土地征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拆除和土地平整。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有:
  (一)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储备土地的增值资金;
  (三)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储备土地所需的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等成本,由财政核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拟收购土地的费用测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储备土地支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按每宗地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土地、建设、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等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

1987年11月20日,财政部/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农村经济改革,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以下简称小农水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
第三条 农村兴修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所需资金,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国家只对经济确有困难的乡、村,根据其困难大小酌情补助。
第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要紧紧围绕发展农业生产,增强农业后劲,优先用于效益较好的现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挖潜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工程和择优安排的新建工程;缺水地区的人畜饮水水源工程;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治理;经济效益好、建设周期短、电力又能就近消
化的小水电项目。抗旱经费应重点用于旱情严重、所需投资不多即可缓解灾情的地区。
第五条 项目计划安排要以水利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讲究实效。水利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区别轻重缓急,尽可能相对集中,建一片、成一片,形成生产能力。不要平均分配。
第六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见效快、有直接经济收入、受益对象又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补助办法,偿还年限从投放之日起不超过5年。收回的资金应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继续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小水电站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使用范围:
(一)设计受益面积在1万亩以下的蓄、引、提灌溉工程,3万亩以下的除涝、排渍、治碱工程(包括机电提排工程),库容1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塘坝,机电井,喷灌,滴灌,渠道防渗及管道输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二)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排灌工程支渠(沟)以下(不含支渠)的配套工程(包括灌排沟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三)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防氟改水(饮水含氟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水源工程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技工工资补助。
(四)农村水利专业机构进行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测绘所必需添置的一般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一次性补助。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综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树种、树苗、草籽、工具、材料费用和技工工资补助。
(二)水土流失严重、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的贫困乡、村,兴建水土保持设施,加强防护措施用工较多,明显影响群众收入的,可适当给予用工补贴。
第九条 小水电站补助费的使用范围,限于乡以下兴办的小水电站,设备费用可酌情补助。
第十条 抗旱经费(包括特大抗旱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受旱地区抢修、恢复水利工程设施及兴建临时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费用的补助。
(二)为抗旱检修机电提灌设备和添置提水、运水工具费用的补助。
(三)因抗旱耗用油、电的费用,超过正常生产费用部分的补助。
(四)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和飞行费用的补助。
(五)对农牧企业、农业三场抗御特大旱灾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费用补助。
第十一条 经财政和水利部门批准,利用银行贷款兴修本规定范围内的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或小水电站,可由小农水补助费贴补一部分利息。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4年,逾期的利息不予补贴,由贷款单位负担。贴息额度,由地方自定。
第十二条 县以下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前期勘测、设计,培训乡、村水利技术员,新技术推广和北方地区地下水观测所需费用,可从小农水补助费中酌情开支,但不得超过本县当年补助费的预算总额的2.5%。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单位兴办农田水利工程、高压输变电工程、购置打井设备的费用,办水泥厂、制管厂、水利机械厂等企业的支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机构经费等,均不得从小农水补助费中开支。

第三章 小农水补助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小农水补助费实行按项目管理,以效益定项目,以项目定补助,严格项目审批程序,谁审批谁负责,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小农水补助费年度预算指标和计划安排,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统一计划,由省(包括地、市)、县财政部门分级管理。
省级统一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省确定工程项目的,省水利部门根据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和县、市申报的工程项目,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费预算,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项目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也可以联合下达;放权由县、市安排项目的,由省水利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和预算分配方案,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门下达年度计划,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并互相抄送。
县、市管理的小农水补助费,由县、市水利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指标(包括省下达的预算指标),对区、乡申请的工程项目,逐项审查,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和补助经费,商同级财政部门或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接审批的项目,按省水利、财政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小农水补助费一律由县财政部门按项目按进度拨款,县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要强化项目管理,把工程的投资、效益落在实处。加强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监督,防止项目内容与资金使用脱节,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要与受援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对工程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标和有关各方的责权,确定项目负责人。补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合同应由公证单位监证。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签定后,动工前,应预拨一部分购置材料、设备的资金。竣工前累计拨款应少于核定拨款数额,待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余额。不合格的应视情况少拨或不拨,甚至追回原拨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由验收人签证,并据以向财政部门办理未拨经费的补拨手续。受补助单位应于竣工后1个月内,编报工程财务决算。所剩物料和货币资金必须清点造册,需要移交的应限期办理交接手续,验收入帐,继续按本规定管理,不得作为账外财产,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
第十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第二十条 抗旱经费要按照本规定使用范围批准项目,由水利部门实施,专款专用。抗旱结束时,对抗旱设备和物资要清点登记、造册入库,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动用。抗旱支付的费用,应统一编报决算。特大抗旱补助费年度决算时,除在财政部门编报的地方总决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列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农田水利建设的特点、冬季施工的需要,在第四季度参照本年度预算水平,预拨下年度一部分小农水补助费。
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对小农水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应检查一次,并作出检查报告。水利部门应将年度支出决算和经济效益进行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抄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财务检查监督,经常深入调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纪的要严肃处理。对违反合同规定和经济效益不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项目,要查清原因和追究有关行政、技术负责人的责任,违反财经纪律的,按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一九八七年二月五日财政部《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水利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财政部、水电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水利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助费)和抗旱经费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