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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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香港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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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民发[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有关精神,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将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四、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
五、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其中,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地方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见附件)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为做好新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的衔接工作,新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启用。
社会团体领取会费收据时,只缴纳会费收据工本费。
六、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七、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以及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社会团体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本通知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同时废止。
附件: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6mifa0395_20050610.gif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2号 2005年4月1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需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七)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或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