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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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采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范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凭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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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内部管理,规范年度烟叶收购基准样品审定认证工作,现将《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试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叶国家基准样品的审定工作,保证烟叶国家基准样品的权威性,依据GB2635-1992《烤烟》、GB/T8966-2005《白肋烟》和GB5991-2000《香料烟》等技术标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是经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农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标委)审定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签封并有配套的《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附件1)的烟叶实物样品。
第三条 烟叶样品送审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要求积极配合国家基准样品的审定工作。执行审定任务的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审定国家基准样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农标委负责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工作。
第五条 中国烟叶公司负责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由农标委委员组成的审定技术组具体负责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各送审单位应明确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烟叶样品的制备、送审、调整和后期仿制工作。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填表预审。各单位送审的烟叶样品必须由其样品技术负责人填写《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附件2),经所在省份的农标委委员(或者省级烟叶样品技术负责人)认定并签字推荐。
第九条 分组划区。审定前由农标委主任委员或其指定人召集农标委委员,讨论确定审定技术组成员,按生态区划分片区小组。
第十条 统一眼光。审定技术组全体成员用上年度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和本年度具有代表性的送审样品观摩、讨论,统一感观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使用不同年度的烟叶国家基准样品。
第十一条 落实责任。每套送审样品都要由两名委员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1.根据审定技术组全体投票结果提出样品调整意见并负责认定调整结果。
2.根据《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的说明、评审技术组成员投票结果、等级调整情况等,代表农标委签发《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
第四章 样品审定
第十二条 听取说明。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根据《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向审定技术组说明送审样品的等级质量情况并回答有关质疑问题。
第十三条 审定投票。审定技术组全体委员对烟叶样品逐等级投票,获得4/5以上赞成票的等级视为通过,直接签封。获得反对票高于1/5的等级进行调整认定。投反对票必须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调整认定。送审单位技术负责人按审定组调整意见调整送审样品。具体负责此套样品的两名委员对调整过的样品逐把认定,合格的予以签封;不合格的不再签封。
第五章 样品签封
第十五条 通过审定的烟叶基准样品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认证并现场监督封签,封签规格及封签标识内容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农标委秘书处根据终审等级情况,审核各等级叶片数量等,据实发放封签。

第六章 技术讲评
第十七条 技术讲评分为全国讲评和片区讲评,分别由审定技术组长和片区技术小组长承担。
第十八条 片区讲评内容由片区技术小组成员根据各套样品的《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说明、投票结果、等级调整情况,以及《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等情况进行综合整理,经片区技术小组长汇总并讲评。
第十九条 全国讲评由审定技术组长根据片区讲评意见拟定,经审定技术组全体成员审议通过,受农标委委托向参加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的全体代表报告。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审定结果,由农标委报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农标委秘书处记录送审样品技术负责人说明、投票结果、等级调整情况,保存《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以及由秘书处公开发布的各种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主要烟叶产区提交一套烟叶基准样品,由行业指定机构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烟叶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证书
烟叶产地: 样品编号:
样品类型 等级数量
保存期限 保存条件
样品制作人 审核推荐人
评价为好的等级
评价合格的等级
专家组评审意见
主审委员 副主审委员
全国烟草标准化农业分技术委员会 审定
附件2:
烟叶国家基准样品送审单
送审单位: 送审时间: 年 月 日
样品类型
样品数量(套)
缺少等级(名称及数量)
样品等级质量情况说明 地市级公司烟叶样品技术负责人(签名):
农标委员(省级烟叶样品技术负责人)推荐意见 (签名):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6〕43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混凝土实行商品化供应,是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提高工程质量的重要途径,对于减少城市噪声和污染,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省级卫生城市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县区、部门要通力合作,积极支持,努力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工作,为改善建筑污染环境、提高工程质量做出新的贡献。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陕西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快商品混凝土发展意见的通知》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商品混凝土厂(站)发展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发展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

(一)市中心区(含大河坎、汉中经济开发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二)铺镇、褒河、周家坪三组团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使用混凝土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除(一)、(二)款规定外,距市中心区在30公里以内的重点建设项目、高层建筑、框架(剪)结构工程,应优先选择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对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不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属特殊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符合上述情形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一个单位工程,凡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予免交“限袋扶散保证金”。



第九条 在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始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估算、概算,确定投资计划。在招标时,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标底或最高限价,施工单位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投标报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第十条 对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实行指导价。为充分发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投资效益,又防止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价格垄断,商品混凝土的销售价格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成本核算资料,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随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颁布前,原承包合同中未考虑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在工程结算中,允许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差价计入工程结(决)算。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政策,严禁暴利或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的时效性、连续性和施工点分散的特点,公安交通部门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应按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核发特种车辆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放行事后处理,以保证商品混凝土的有效使用和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三条 交通征稽部门应按散装水泥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向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在商品混凝土推行区域内,对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拒绝使用,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并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完善测试手段,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单位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自觉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积极推进科技进步,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向市场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对不慎撒漏的混凝土,承运单位应及时清理;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清洗,不得将冲洗车辆、设备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水库、河道、渠道等水体内。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汉政办发〔2000〕35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