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不再执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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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不再执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不再执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再执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备案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财办库[2008]268号)要求,从文到之日起,你行开立相关经费类、业务类等银行账户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备案管理。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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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的通知


各单位:
根据《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为准确核定我市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制订了《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
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OOO年十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我市市区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根据《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职工及其配偶名义拥有的下列住房建筑面积均核定为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一)按规定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
承租成套公有住房(不论高层、多层;有电梯、无电梯)的建筑面积均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非成套住房的建筑面积,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住房经租单位核发的房屋租赁证上标明的住房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为准,砖木、木、泥木结构房屋的换算系数为1:1.1;砖混结构房屋为1:1.2。
(二)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以政府优惠政策购买解困住房的建筑面积;
(三)以1500元/m2以下优惠价购买的安居房建筑面积;
(四)按照城市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以公有住房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中,由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资有偿取得的住房建筑面积;
(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拆除公有住房以货币安置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
(六)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拆除私房(包括房改房),采取放弃产权的,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应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积;
(七)参加由政府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合作建房的建筑面积;
(八)申请批地建房时,政府给予审批同意的建房面积;
(九)所在单位资助或给予补贴款购建的住房,其单位出资额按购房价格折算的部分建筑面积。
第三条 以职工及其配偶名义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均不核定为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一)以市场商品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全额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的面积;
(二)以继承、受赠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的面积;
(三)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以房改市场价或商品价购买的面积 (包括个人出资扩面的面积)。
第四条 职工将分配承租的公房过户给直系亲属或他人承租、购买的,该住房面积是否计入职工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另行文明确。
第五条 在单位住房分配中实行住房面积、购房金额限额双控标准的职工,其单位补贴的购房金额已达到控制标准,但实际购房面积尚未达到本规定补贴面积标准的,视作达标,不再享受住房补贴。
职工在1999年按2300元/m2以上价格购买的安居房,视作经济适用住房,其原购房时政府和单位的补贴额不折算成住房面积,但在计算各自住房补贴时直接扣除。
第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实物分房 面积 核定 细则 通知
报:省房改办,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
送:市房改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其成员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8号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含财政预算外资金),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相关活动监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依法采购,阳光操作;按照“采管分离”要求,做到招标程序、信息、活动、结果“四公开”,招标人、使用人、评标人与采购、付款、验收“三分离”和事前申报审查、事中参与监控、事后跟踪监督。
第二章 组织监察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管理,各级要建立有效监察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立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矛盾和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七条  具有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对编制采购预算、集中统一制定采购目录、执行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实施资金拔付等各个环节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二)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实施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实施政府采购的各级采购单位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财政、审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监察。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内部监管制度建设,严格采购程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活动情况,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供应商及社会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每季向监察部门报告一次,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五)各级采购单位、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认真编制上报年度采购计划;除急特事项和专业事项外,所有采购计划每年上报不得超过两次。要严格执行采购目录,加强市场调查研究,科学计划,合理安排,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三章 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
第八条  加强政府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一)全面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把关。为了便于监察监督,财政部门将全市政府采购计划送监察部门备案。采购预算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因工作需要且又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提前作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凡采购单位未编报年度采购计划且又不属于特、急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不得擅自进行采购。
(二)科学合理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监察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凡未按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采购目录和标准实施的,不得进行政府采购。
(三)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各采购单位要按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把关。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利用不同形式,针对不同阶层、不同对象,在指定媒体上依法定时间及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实际、节俭为前提,通过详细市场调查制定标书。标书文本格式要固化,明确采购数量、品种、功能(性能)、技术要求以及要求采购供应商提供的情况等。标书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向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提出标书以外的要求。
(六)强化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创造公开招标采购条件,严格公开招标采购以外采购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如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投标人报价超过预算,采购单位不得支付资金;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责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废标。转换采购方式须经财政监管部门同意,坚决杜绝并严肃查处随意更改采购方式和弄虚作假行为。逐步推行网上采购,加强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建立网上采购监督机制。
(七)按照“统一条件,分级管理,随机抽取,管用分离”原则,建立专家评审库并报监察部门备案。要扩大专家库容量,不断提高专家数量和质量,评标专家的选取从合法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由监察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八)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认真组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执行中标结果,按要求签定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事项,严格招标标准,严肃查处偷梁换柱行为。
(九)采购单位对采购合同规定的事项,如: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数量、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等要认真核对验收,严禁走过场和“暗箱操作”行为。
(十)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采购资金,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擅自改变或提高标准的,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九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对阻挠限制合法经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限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与采购人进行规定以外的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不诚实守信、不认真履行合同及服务承诺的,一律列入“黑名单”,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预期未作处理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结果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成其及时纠正,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诚信、操守、素质评价机制,凡与供应商或采购方串通弄虚作假、违反评标纪律和原则的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将其从专家库中清除,不再聘用。
第五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